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04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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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誠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元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紀宇軒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飯店715號房,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紀宇軒施用。

⒉於107年7月22日下午,投宿創意時尚飯店715號房後,使用GR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先後邀約陳凱翔、何根誌、范守毅前來715號房同歡,而分別同於同年月24日凌晨,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凱翔施用;

同於同年月23日晚間,接續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煙草予何根誌施用;

同於同年月24日9時許,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范守毅施用以助興。

㈡被告前因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上午,在創意時尚飯店715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郭元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元誠已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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