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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60 號、第28252 號、第3079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洪茂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再福、白文福、邱秀茹(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洪茂生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再福、白文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依通訊監察之內容,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茂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洪茂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1 台、藥鏟2 支、分裝袋1 包,而查悉上情。
㈡洪茂生另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21分起至下午6 時5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邵秋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之北平烤鴨店碰面後,由邵秋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茂生返回其住處,途中洪茂生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邵秋雄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後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8252 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另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再福於警詢、偵查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24760 號卷第1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107 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證人白文福於警詢、偵查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129 至133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證人邱秀茹於警詢、偵查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邵秋雄於警詢、偵查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94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52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第117 至120)、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24至31、83、85至94、137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4 張、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256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858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252 號卷第30至33、36、42至43、45至59、82、8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1 台、藥鏟2支、分裝袋1 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有該院107 年11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3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再福、白文福、邱秀茹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復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洪茂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邵秋雄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洪茂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再福、白文福、邱秀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邵秋雄施用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1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前曾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已婚、3 個小孩、之前從事貨櫃裝卸工作、月入新臺幣4至6 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太太、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有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141 頁),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顯係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秀茹後所剩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秤1 台、藥鏟2 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3.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5.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2 包、玻璃球1 個及行動電話內之記憶卡1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玻璃球係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 個、海洛因2 包及記憶卡1 張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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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主 文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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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月│臺中市大甲區│黃再福 │黃再福於107 年5 月30│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晚間8 │順天路之喜美│ │日晚間8 時28分至8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40分許 │超市附近 │ │4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與黃再福見面,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黃再福交付1,000 元予│ │ │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黃再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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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6 月│臺中市大甲區│黃再福 │黃再福於107 年6 月13│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間7 │光明路之貞節│ │日晚間6 時50分至7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8分許 │牌坊附近 │ │8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與黃再福見面,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黃再福交付1,000 元予│ │ │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黃再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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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6 月│臺中市大甲區│白文福 │白文福於107 年6 月27│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晚間7 │順天路之喜美│ │日晚間7 時19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19分許 │超市附近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洪茂生持│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基安非他命後,洪茂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即於左列時、地與白文│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福見面,由白文福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 元予洪茂生後,│ │ │
│ │ │ │ │洪茂生隨即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白文福,│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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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7 月│臺中市大甲區│白文福 │白文福於107 年7 月3 │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晚間8 │順天路與光明│ │日晚間8 時41分至8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45分許 │路口附近 │ │4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與白文福見面,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白文福交付1,000 元予│ │ │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白文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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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7 月│臺中市大甲區│白文福 │白文福於107 年7 月5 │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下午5 │雁門路之大甲│ │日下午4 時37分至5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許 │壘球場附近 │ │許,以持用之門號090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950709號行動電話與洪│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茂生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洪茂生即於左列時、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白文福見面,由白文│ │,追徵其價額。 │
│ │ │ │ │福交付1,000 元予洪茂│ │ │
│ │ │ │ │生後,洪茂生隨即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白│ │ │
│ │ │ │ │文福,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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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7 月│臺中市大甲區│白文福 │白文福於107 年7 月7 │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7 日晚間7 │中山路與水源│ │日晚間7 時43分至7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7 分許 │路口之全家便│ │5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利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與白文福見面,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白文福交付1,000 元予│ │ │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白文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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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7 月│臺中市大甲區│白文福 │白文福於107 年7 月11│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 日下午4│順天國小附近│ │日下午4 時36分許,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36 分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洪茂生持│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基安非他命後,洪茂生│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即於左列時、地與白文│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福見面,由白文福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 元予洪茂生後,│ │ │
│ │ │ │ │洪茂生隨即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白文福,│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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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7 月│臺中市大甲區│白文福 │白文福於107 年7 月29│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晚間9 │水源路打鐵店│ │日晚間8 時40分至9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7分許 │附近 │ │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與白文福見面,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白文福交付1,000 元予│ │ │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白文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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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8 月│臺中市大甲區│白文福 │白文福於107 年8 月13│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晚間8 │中山路與水源│ │日晚間6 時33分至8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40分許 │路口之全家便│ │4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利商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與白文福見面,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白文福交付1,000 元予│ │ │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白文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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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7 月│臺中市外埔區│黃再福 │黃再福於107 年7 月27│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起訴│水美路之天橋│ │日上午7 時56分至8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書誤載為17│ │ │1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日)上午8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10 分許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與黃再福見面,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黃再福交付1,000 元予│ │ │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黃再福,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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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8 月│臺中市大甲區│黃再福 │黃再福於107 年8 月22│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上午7 │順天路之喜美│ │日上午6 時44分至7 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許 │超市附近 │ │許,以持用之門號097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821125號行動電話與洪│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茂生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洪茂生即於左列時、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黃再福見面,由黃再│ │,追徵其價額。 │
│ │ │ │ │福交付1,000 元予洪茂│ │ │
│ │ │ │ │生後,洪茂生隨即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 │ │
│ │ │ │ │再福,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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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9 月│臺中市大甲區│邱秀茹 │邱秀茹於107 年9 月30│1,000元 │洪茂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晚間10│順天路之邱家│ │日晚間10時36分至10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時55分許 │涼麵旁 │ │4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
│ │ │ │ │與洪茂生持用如附表二│ │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 │
│ │ │ │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後,洪茂生即於左列時│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地與邱秀茹見面,由│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邱秀茹交付1,000 元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洪茂生後,洪茂生隨即│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其價額。 │
│ │ │ │ │予邱秀茹,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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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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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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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
│ │ │16公克、1.5641 公克、0.1│
│ │ │839 公克、0.6423 公克、0│
│ │ │.4061公克、0.1794公克、0│
│ │ │.2180公克、0.4119公克、0│
│ │ │.3493公克、0.177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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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606│1 支 │
│ │434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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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秤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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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藥鏟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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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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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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