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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明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楊文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8203號,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9、33頁反面】,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34,477ng/ml、2,124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081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注射針筒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48號鑑驗書1份、扣案針筒照片2張、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4、35頁、警卷第3、6、7-10、16、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
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再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3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另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於107年6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後方某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6-2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明載。
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注射針筒1支,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工具,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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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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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注射針筒 │1支 │楊文明│見警卷第10│
│ │ │ │ │頁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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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注射針筒 │1支 │楊文明│見警卷第10│
│ │ │ │ │頁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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