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06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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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元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元吉對於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應無滅證或串證之虞;

且被告需扶養父親,亦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從而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之情事,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抑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予以斟酌決定。

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貴美、游美玲、鄭國強、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治、陳庭頤、蔣金雄、梁靖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黃志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梁靖彤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靖彤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貴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F8P-828號、XL5-407號)、游美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鄭國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2人犯案前後監視器錄影擷圖、丟棄贓物、棄置車輛照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黃志義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元吉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及其他車輛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警用偵防車毀損照片、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1916-ZK號、AUP-6772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F8P-828號)、梁靖彤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780086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99頁、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已涉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再涉犯3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均屬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實有反覆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所示反覆犯竊盜及搶奪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又本案目前雖已審結,惟審酌被告仍有上訴可能,為保全後續二審審理、執行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至被告是否欲照顧父親,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尚難以被告前揭所陳,據以推認被告並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又本院並無以逃亡、滅證、串證之虞等事由,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自無庸一一論駁被告是否構成該等羈押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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