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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錚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錚崧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錚崧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萬蜓」之成年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收取款項之百分之4;
而賴峻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則於107年4月11日自行向林錚崧表示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賴峻偉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使用。
林錚崧遂與賴峻偉及代號「萬蜓」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㈠於107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正彥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20筆,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使施正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於同日21時51分許轉入陳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錚崧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家洋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帳戶內尚有其他款項),得手後返回車內將提領所得3萬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由林錚崧轉交「萬蜓」,林錚崧就施正彥受騙金額取得百分之4即1199元之報酬(元以下計)。
㈡於107年4月13日21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宏瑋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之經銷商,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使呂宏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台北尊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1萬3103元分別於同日21時58分許、22時32分許轉入陳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轉入4萬3090元)。
林錚崧得知訊息,即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陳家洋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於同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四張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及於同日22時35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店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提領1萬2000元(5元手續費)、1000元(5元手續費)。
得手後返回車內將提領所得4萬3000元及金融卡交予林錚崧,由林錚崧轉交「萬蜓」,林錚崧就提領所得取得百分之4即1720元之報酬。
二、嗣於107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89巷口拘提賴峻偉到案,並扣得賴峻偉所有供本件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施正彥、呂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錚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錚崧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峻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無違,復有賴峻偉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
其中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施正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66號偵查卷第37至第39頁),另有告訴人施正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21066號卷第47頁)、陳家洋所有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21066號卷第61至第65頁)、賴峻偉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21066號卷第55頁)附卷佐憑;
上揭一之㈡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呂宏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同上21066號卷第40頁),另有告訴人呂宏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21066號卷第48頁)、陳家洋所有前開板橋三民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賴峻偉提領款項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同上21066號卷第50至第54頁)附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上揭2犯行,其成員包括代號「萬蜓」之上手、實際提款之賴峻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上揭2犯行,負責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人頭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收取款項之百分之8,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為百分之4,前後不一,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部分,均認定被告所得之報酬為提領收取款項之百分之4,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領收取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確為百分之8,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報酬為百分4,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賴峻偉、代號「萬蜓」之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4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賴俊偉,將人頭金融卡交予賴俊偉,並告知密碼,指示賴俊偉提領告訴人施正彥、呂宏瑋受騙款項,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各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土水工作,未婚,與父兄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考量各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而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經查:⑴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一之㈠㈡所示之罪所得各1199元、1720元,係屬於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賴峻偉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故應於賴峻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不得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電子用品折舊率甚高,縱認尚屬存在,財產價值已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錚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㈠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年壹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錚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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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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