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08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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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玖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國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102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7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案犯行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中和街457 巷48弄8 號7 樓之3 住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6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09公克)。

復於107 年4 月26日21時15分許,經警徵得鄭國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鄭國閔於91年9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鄭國閔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A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69頁、核交卷第4 頁)。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鄭國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從事水電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709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得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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