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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71號、107年度偵字第32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蔚因缺款周轉,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經曾閔澤介紹賺錢機會而與鄭元維認識後,竟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上5 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明知扁柏、紅檜係生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紅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鄭元維與曾閔澤約同陳致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會合後,由鄭元維、曾閔澤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引導陳致蔚駕駛負責載運盜伐贓木之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車號不詳,負責載運盜伐者)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 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在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
迨同日約20時許時機成熟時,曾閔澤便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所有、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指示陳致蔚駕駛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前述由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6塊( 總材積0.3358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 30萬2220元 ),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則乘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福斯廠牌廂型車下山,途中曾閔澤並持續用通訊軟體與陳致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行經路線及告知卸貨地點,陳致蔚遂依指示將贓木載至鄭元維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戶籍地,並由陳致蔚與鄭元維搬下車藏放在該處,日後再由鄭元維加以變賣牟利。
卸貨完曾閔澤便在鄭元維面前,給付陳致蔚4 萬元之酬勞,陳致蔚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廂型車駕駛等人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陳致蔚於107 年8月2日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因而接受裁判。
㈡鄭元維與曾閔澤又約同陳致蔚於107年7月30日、31日,分別在曾閔澤位於雲林縣○○市○○街00○0 號住處等處,商議要再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等盜伐者及其等所盜伐之贓木下山及告知卸貨地點,並要求陳致蔚除自行駕車載運贓木外,需另找人駕車搭載盜伐者,並先給予陳致蔚前金2 萬元。
陳致蔚因此於107年7月31日晚上,與黃浩瑞(所涉違反森林法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相約碰面,以1 萬元代價,要求黃浩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並先支付黃浩瑞8000 元。
107年8月1日下午,陳致蔚接獲鄭元維以通訊軟體聯繫通知後,便駕駛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上山,並聯繫與渠等具違反森林法犯意聯絡之黃浩瑞駕駛TBM-391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附近等候。
迨同日約19時許時機成熟時,鄭元維便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致蔚駕駛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至達盤橋頭,載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先行在國有林地(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持不詳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紅檜樹苗,黃浩瑞則於接獲陳致蔚以通訊軟體通知時,亦駕駛TBM-391 號計程車隨後抵達搭載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欲將贓木載運下山給鄭元維變賣牟利,而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
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冠仲發現後報案,警方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德基派出所前攔查黃浩瑞所駕駛之TBM-391號計程車,於車內扣得登山包4個、睡袋5個內有帽子1頂、登山鞋1雙之紅色大塑膠袋1 個,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與其他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見狀便立即奪門逃竄,陳致蔚發現黃浩瑞遭攔查後,即將B2-203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到德基派出所後方山坡,再步行離開躲避追緝,警方於查獲TBM-391 號計程車後,循線至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0.5公里處發現B2-2031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車上所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19塊及樹瘤3塊(總重1070 公斤,換算材積1.3308立方公尺,山價119萬7720元)、山價200元之臺灣扁柏角材1塊、紅檜樹苗3株而查悉上情。
陳致蔚因知難逃追查,於107 年8月2日凌晨向警方投案,並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其聯絡所用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致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971號卷(下稱偵21971號卷)第84至86頁、第121至123頁、第222至224頁,本院卷第62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梨山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證人即共犯黃浩瑞、曾閔澤、鄭元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71號卷第15至17頁、第102頁、第136至137頁、第162至167頁、第195至19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扁柏、樹瘤及手機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案發暨查獲地點地圖、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林管處107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 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東勢林管處107年8月15日勢政字第1073105764號函暨森林被害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B2-2031號)、TBM-391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大甲溪事業區7 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21971 號卷第7至8頁、第18至26頁、第33至43頁、第63頁、第87至92頁、第139至145頁、第186至187頁、第231 頁、第232至238頁,107年度偵字第32738號(下稱偵32738 號)第1至4頁、第42至6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同此。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扁柏、紅檜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見偵21971號卷第236頁正反面),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又本件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屬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1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8837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台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81 年4月9日81府農林字第32885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偵21971 號卷第232至235頁、第237至238頁)。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又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與鄭元維、曾閔澤、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福斯廂型車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與鄭元維、曾閔澤、黃浩瑞、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贓木後,其竊盜行為既已完成;
嗣於同年8月1日再次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贓木,而再度完成該次竊盜行為,自屬2 個單一之犯罪,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且上開各次犯行間之共犯結構亦不相同,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8月2日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檢察官逮捕,惟其在檢警尚不知其有事實欄一㈠即107年7月20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前,即於警詢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此觀被告於107年9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員警107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見偵21971 號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55頁)自明,是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尚未掌握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並因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指證其他共同正犯鄭元維、曾閔澤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鄭元維、曾閔澤,又本案經函詢承辦檢察官是否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回覆略以:本案被告確有於偵查中供述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並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本件犯罪,減輕其刑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中檢宏藏107偵21971字第108900740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第101 頁)。
是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犯行部分,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恢復,又被告所涉各該次犯行,所盜取扁柏數量不少,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及協助檢警查獲共犯鄭元維、曾閔澤,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紅檜樹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本案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定之刑,並就被告所宣告之罰金刑,定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扁柏角材、樹瘤6 塊,總重約270公斤,換算材積0.3358立方公尺,山價查定價格30 萬2220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1971號卷第233頁,本院卷第97、98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情,就被告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並酌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扁柏角材、樹瘤22塊,總重1070公斤,換算材積1.3308立方公尺,山價查定價格為119萬7720元;
以及扁柏角材1塊山價20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見偵21971號卷第26頁,偵32738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9、100頁 ),是犯罪事實一㈡之贓額應為119萬7920元(0000000元+200元=0000000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被告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情,就被告併予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前開罰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年5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載運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扁柏角材、樹瘤、紅檜樹苗所用之車輛,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32738 號卷第57、58頁),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案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張美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偵21971號卷第3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確屬案外人張美琴所有,且該車輛既供本案被告搬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扁柏、樹瘤、紅檜樹苗所用,參以車輛所有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併予宣告沒收,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鄭元維、曾閔澤、黃浩瑞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取共犯鄭元維、曾閔澤交付之報酬4 萬元一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不諱,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扁柏角材、樹瘤6 塊,業經被告交付予共犯鄭元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取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7年7月31日先收取共犯鄭元維給付之酬勞2萬元,被告將其中8000元交付予共犯黃浩瑞等節,為證人黃浩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21971號卷第195頁反面),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21971號卷第85頁反面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2000元(00000-0000=12000),此部分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上開自小貨車搬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紅檜樹苗,均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業經該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供述屬實(見偵21971號卷第26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手機、登山包、睡袋、紅色大塑膠袋等物,均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共犯黃浩瑞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乙情,有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21971號卷第21至22頁),而上開物品均為共犯阮德錄、迪文韁、范功城等逃逸外勞所有之物,為共犯黃浩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1971號卷第14 頁),是此部分並非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查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7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致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項、│
│ │ │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致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項、│
│ │ │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註 │
│號│ │ │人/保管人 │ │
├─┼───────────┼──┼──────┼───────┤
│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1部 │陳致蔚 │供被告犯犯罪事│
│ │車 │ │ │實一㈠㈡所用之│
│ │ │ │ │物。 │
├─┼───────────┼──┼──────┼───────┤
│2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致蔚 │同上 │
│ │ │ │ │ │
├─┼───────────┼──┼──────┼───────┤
│3 │臺灣扁柏角材 │19塊│陳致蔚 │已發還告訴人東│
│ │ │ │ │勢林管處(偵 │
│ │ │ │ │21971號卷第26 │
│ │ │ │ │頁) │
├─┼───────────┼──┼──────┤ │
│4 │臺灣扁柏樹瘤 │3塊 │陳致蔚 │ │
├─┼───────────┼──┼──────┤ │
│5 │紅檜樹苗 │3株 │陳致蔚 │ │
├─┼───────────┼──┼──────┤ │
│6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陳致蔚 │ │
├─┼───────────┼──┼──────┼───────┤
│7 │IPHONE手機 │1支 │黃浩瑞 │不予沒收。 │
├─┼───────────┼──┤ │ │
│8 │登山包 │4個 │ │ │
├─┼───────────┼──┤ │ │
│9 │睡袋 │5個 │ │ │
├─┼───────────┼──┤ │ │
│10│紅色大塑膠袋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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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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