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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更正為「於107 年8 月14日上午8 、9 時許」、第12行「並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另於107 年8 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廖健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健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廖健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並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 段122 巷3 弄18號住處內執行搜索;
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豐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然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被告為警於107 年8 月16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毒品來源係向「林貞貞」(綽號「姐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3579 號案件偵辦中)所購得乙情,然被告與「林貞貞」分別為警查獲之事實,乃係因警方監聽「林貞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2 人間有相互通聯,因而循線查知渠等2 人分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是「林貞貞」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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