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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克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克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於107 年9 月11日、12日間某時」更正為「於107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證據部分增列「江克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
被 告 江克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克立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 月3日、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院裁定將江克立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次)、1 年2 月(2 次)、9 月、5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江克立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1日、12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9 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江克立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533 巷39號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徵得江克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克立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鑑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88年3 月3 日、同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由綽號「阿三」無償讓與,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之資料,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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