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0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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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107年度偵字第26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柒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柒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福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且於89年8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其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谷關之中橫公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酒精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於107年6月13日凌晨4 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威育,駛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之中橫公路旁,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和平區谷關之中橫公路旁,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威育。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69號4樓之2 旁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5093 公克,以及內附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以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601 毒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4~75、84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曾威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601 毒偵字卷第13頁反面);

且被告陳順福、證人曾威育經警採集其等尿液皆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人曾威育之尿液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與前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等在卷可稽(陳順福部分:見警卷第79、81頁,601 毒偵字卷第17頁;

曾威育部分:見4037毒偵字卷第28、29頁),則由證人曾威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得佐證被告所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威育之犯行;

復有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酒精燈1個扣案可資證明,且被告亦於偵、審時坦認前揭吸食器、酒精燈確均係其所有,並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601 毒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

又被告持有且經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7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9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601 毒偵字卷第6 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供自己施用一節,亦據其於審理時供認甚明(見601 毒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

是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次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且於8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威育施用,且僅得供曾威育施用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理時供述明確(見601 毒偵字卷第11 頁 反面,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曾威育偵查中所證相合(見601 毒偵字卷第13頁),且證人曾威育並供證:伊係當場在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曾威育當場施用1次無訛,則該等僅供施用1次之轉讓數量自無可能達於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次於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0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12日。

而於10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 罪)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上開101年間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上開102年間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述2 項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1年7月,以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 月12日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則由被告前有恐嚇、槍砲、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等犯行,均遭判處罪刑確定,其間更曾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堪認被告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甚為薄弱(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其再為本案犯行均屬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都是跟綽號「明仔」之男子討要的,因為「阿明」欠我錢我都會跟他要毒品安非他命來抵債,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平時要找他就去谷關的街上就會遇到他了,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則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識之特徵及聯繫管道等足供查察之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機關為犯罪之偵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可言,故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之情事,是以被告施用毒品等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及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禁藥,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於91、102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今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77 公克),以及沾染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係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者,亦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上開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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