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1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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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葡萄糖拾陸包、注射用水壹袋、生理食鹽水肆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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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廖春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8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8樓之17租屋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葡萄糖16包、注射用水1 袋、生理食鹽水4 瓶及夾鏈分裝袋1 包。
後廖春榮於警詢中接受警方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榮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前開 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葡萄糖 16 包、注
射用水 1 袋、生理食鹽水 4 瓶及夾鏈分裝袋 1 包等物,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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