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2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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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每用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與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18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甲○○到本署接受訊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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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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