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29,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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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蔚



指定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翔蔚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翔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且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SIM卡扣案可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因販賣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有期徒刑4年2月,復為本件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SIM卡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

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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