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曲勝彥、劉政言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
- 二、曲勝彥、黃振鑫、劉子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被告曲勝彥、黃振鑫、劉子叡、劉政言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勝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
- (二)又上開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 二、核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三、被告曲勝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 七、爰審酌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 八、沒收部分:
- (一)扣案編號4所示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二)扣案編號1所示愷他命126包,係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
- (三)扣案編號2所示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及編號3所示蘋果廠
- (四)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據被告曲勝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曲勝彥(所涉運輸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四、訊據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勝彥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劉政言
- (二)被告劉子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06
- (三)被告黃振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07年2月
- (四)依上開證人曲勝彥及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二人供述,僅得
-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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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叡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振鑫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勝彥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劉政言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17、28782、30770、3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振鑫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曲勝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政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子叡、黃振鑫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曲勝彥、劉政言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主謀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自馬來西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不銹鋼射出機模具內運送至臺灣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
由「義哥」在海外指揮、遙控,聘僱不知情之劉子叡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眾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眾達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更名為雲鑫機械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勝德)之負責人,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業務,及聘僱不知情之黃振鑫負責管理眾達公司財務,曲勝彥、劉政言至馬來西亞與「義哥」指派之不詳人士連繫進出口機械零件事宜,開銷則由「義哥」以匯款等方式予曲勝彥交付不知情之黃振鑫處理。
曲勝彥、劉政言及「義哥」以上開模式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2月21日、107年2月8日,以貨櫃自馬來西亞進口不銹鋼射出機模具共8具,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等地進入我國境內後,再運送至眾達公司,完成試走程序,復於107年3月30日將上揭已完成進口程序之不鏽鋼射出機模具,其中7具自臺中關出口退回馬來西亞,預備夾藏毒品後再行進口。
另1具則因拆解過程毀損而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勝祥資源回收行。
待前揭走私模式運作成熟後,「義哥」遂指揮曲勝彥、劉政言於107年7月3日前往馬來西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與前開型式相同之4組模具中,待準備就緒後,再通知不知情之劉子叡於107年7月23日委託高歐船務公司處理模具報關由高雄關進口入境事宜,不銹鋼射出機模具透過海運自馬來西亞於107年8月1日運抵高雄港後,由高歐船務公司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包裹(通關號碼:07UX54、艙號:3043、提單號碼:PENU00000000、貨櫃號碼:NYKU0000000、貨櫃存放處:KHH1080C、報單號碼:BC/07/286/Q6845號)。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6日至7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在高雄關開櫃查驗雲鑫機械有限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之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當場於4具不鏽鋼射出機模具內各扣得所夾藏之32包、32包、30包及32包,共計12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8,118.5公克),並扣得夾藏毒品所用之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而查悉上情。
二、曲勝彥、黃振鑫、劉子叡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由曲勝彥及黃振鑫各出資一半,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安宮附近合資以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嗣黃振鑫為避免槍枝遭查獲,於107年6月初,在劉子叡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6樓之2居處內,將其與曲勝彥所共同購買持有具有管領實力之上開槍彈交付劉子叡代為保管,劉子叡自斯時起寄藏上開槍彈。
嗣經員警於107年8月7日6時30分許,持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6樓之2拘提劉子叡到案,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壹、被告曲勝彥、黃振鑫、劉子叡、劉政言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33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曲勝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3317卷二第248頁至第254頁、偵23317卷四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56頁至第260頁、本院卷第101頁、第273頁、第471頁)、被告劉政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770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273頁、第4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龍於警詢(見偵23317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王勝德於警詢(見偵23317卷四第218頁至第221頁)、證人賴政瑋於警詢(見偵23317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黃瑞祥於警詢(見偵23317卷四第65頁至第6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海關開櫃現場照片4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泰送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統一發票2張、DEBIT NOTE、出口報單、BILL OF LOADING、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進口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市話及網路繳費通知單、眾達公司健保資料、領貨委託書、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DELIVERY ORDER、進口報單、經濟部107年5月3日經授中字第1073324336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733269360號函暨所附雲鑫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彰化銀行契約書、眾達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年5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3303033號函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2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593520號函所附眾達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00號函、PACKING LIST、INVOICE、進口報單等文件、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DEBIT NOTE、DELIVERY ORDER、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偵辦綽號義哥男子為首走私集團現場勘查照片、海運進口艙單及資料查詢網頁、雲鑫機械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眾達公司基本資料、通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曲勝彥之入出境資料、模具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6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7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運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PACKING LIST、INVOICE、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8月2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70003272號函暨檢送眾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關查驗影片隨身碟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0351號鑑定書暨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71013501號函暨檢送報單號碼DA/07/00 4/E3291號出口報單全卷資料含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個案委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一次告知單、COMMERCIAL INVOICE & PACKING LIST、被告曲勝彥及被告劉政言之出入境班機艙單分析、被告劉政言之入出境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10月1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70003830號函暨檢送眾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3317卷一第17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偵23317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32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及證物袋、偵23317卷四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53頁至第167頁、第250頁至第252頁、偵30770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6包、編號2所示用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編號3所示被告曲勝彥所有與「義哥」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0351號鑑定書可按(見偵23317卷四第111頁)。
從而,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曲勝彥、劉政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勝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3317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偵23317卷四第132頁、第172頁、第257頁、本院卷第100頁、第273頁、第472頁)、被告黃振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3317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第14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84頁、第273頁、第472頁)、被告劉子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3317卷二第282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第68頁、第320頁、第47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21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317卷二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偵23317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曲勝彥、黃振鑫、劉子叡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上開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
又經將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821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317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
是足認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曲勝彥、黃振鑫、劉子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
次按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
無論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
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執持。
該行為人對於槍枝、子彈既均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核被告曲勝彥、黃振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劉子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至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於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曲勝彥、劉政言與「義哥」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曲勝彥、黃振鑫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曲勝彥、劉政言與「義哥」等共犯間委託不知情之劉子叡、黃振鑫、國際海運業者及報關人員辦理攬貨、運輸及報關進口,而於系爭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為間接正犯。
被告曲勝彥、劉政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曲勝彥、黃振鑫自107年5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7日6時30分許止,被告劉子叡自107年6月初某日起至107年8月7日6時30分許止,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曲勝彥、黃振鑫以一持有行為,被告劉子叡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曲勝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曲勝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曾因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重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曲勝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曲勝彥、劉政言雖供述其等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係受向「義哥」所指示。
惟「義哥」於本案查獲前即為檢警鎖定為本案運輸毒品主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運輸數量高達108公斤,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曲勝彥、劉政言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
又衡以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所為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己利,甘受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邀約,自境外共同運輸高達上百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被告曲勝彥、黃振鑫、劉子叡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雖未因而造成他人之傷亡,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威脅,行為均應予非難,暨斟酌被告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運輸之愷他命因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劉子叡為高中肄業,在飯店擔任服務生,未婚;
被告黃振鑫為高中畢業,在高爾夫球場工作,未婚;
被告曲勝彥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擔任廚師,已婚,育有2名子女;
被告劉政言為國中畢業,從事散工,已婚,育有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72頁至第473頁)、犯罪方法、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曲勝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編號4所示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編號5所示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編號1所示愷他命126包,係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三)扣案編號2所示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及編號3所示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用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供被告曲勝彥與「義哥」聯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業經被告曲勝彥供承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據被告曲勝彥於偵查中供稱:所得報酬約20萬元等語(見偵23317卷二第32頁),劉政言於偵查中供稱:107年7月報酬是回國後到被告曲勝彥家拿5萬元等語(見偵30770卷第88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卷內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所有,且其等無事實上處分權,或為被告等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曲勝彥(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政言(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自馬來西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不銹鋼射出機模具內運送至臺灣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
其分工方式為:由「義哥」在海外指揮、遙控,由被告劉子叡擔任眾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業務,被告黃振鑫負責管理眾達公司財務,被告曲勝彥、劉政言至馬來西亞與「義哥」指派之不詳人士連繫進出口機械零件及夾藏毒品事宜,開銷則由「義哥」以匯款等方式予被告曲勝彥交付被告黃振鑫處理。
渠等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2月21日、107年2月8日,以貨櫃自馬來西亞進口不銹鋼射出機模具共8具,財政部關務署由臺中關等地進入我國境內後,再運送至眾達公司,而完成試走程序;
並於107年2月11日上午某時,由被告曲勝彥持145萬元交予被告黃振鑫,再由被告黃振鑫扣除10萬元管銷費用後,將135萬元交予被告劉子叡,由被告劉子叡至雲林縣斗六交流道下交予自臺中南下取款之不詳金主,復於107年3月30日將上揭已完成進口程序之不鏽鋼射出機模具,其中7具自臺中關出口退回馬來西亞,預備夾藏毒品後再行進口。
另1具則因拆解過程毀損而以約3萬元之價格賤賣予勝祥資源回收行。
待前揭走私模式運作成熟後,「義哥」遂指揮被告曲勝彥、劉政言於107年7月3日前往馬來西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與前開型式相同之4組模具中,待準備就緒後,再通知被告劉子叡於107年7月23日委託高歐船務公司處理模具報關由高雄關進口入境事宜,不銹鋼射出機模具透過海運自馬來西亞於107年8月1日運抵高雄港後,由高歐船務公司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包裹,因認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勝彥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金龍、王勝德、賴政瑋、黃瑞祥、陳永珍於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振鑫與被告曲勝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與義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與被告曲勝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與被告黃振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所得查詢資料、海關開櫃現場照片4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泰送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統一發票2張、DEBIT NOTE、出口報單、BILL OF LOADING、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進口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市話及網路繳費通知單、眾達公司健保資料、領貨委託書、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DEBIT NOTE、DELIVERY ORDER、進口報單、經濟部107年5月3日經授中字第1073324336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733269360號函暨所附雲鑫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彰化銀行契約書、眾達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7年5月16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73303033號函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10633593520號函暨所附眾達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20號函暨所附眾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9400號函、PACKING LIST、INVOICE、進口報單等文件、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環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DEBITNOTE、DELIVERY ORDER、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偵辦綽號義哥男子為首走私集團現場勘查照片、通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曲勝彥及劉政言之入出境資料、模具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6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7年8月7日(107)高關港移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PACKING LIST、海運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INVOICE、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8月2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70003272號函暨檢送眾達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80351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71013501號函暨檢送報單號碼DA/07/ 004/E3291號出口報單全卷資料含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個案委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一次告知單、COMMERCIALIN VOICE&PACKING LIST、被告曲勝彥及被告劉政言之出入境班機艙單分析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子叡、黃振鑫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犯行,被告劉子叡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貨櫃中模具裡藏有毒品等語;
被告劉子叡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劉子叡是由被告黃振鑫介紹擔任眾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子叡接受「義哥」指示處理貨物報關及其他的庶務,從其他同案被告的供述可知被告劉子叡只是人頭負責人,雖處理貨物報關的相關聯絡工作跟文書的作業,但是貨物的拆封檢查確認,被告劉子叡都不會經手。
從同案被告曲勝彥的供述也可以知道其也是到現場才得知有夾帶毒品的事情,像被告劉子叡這樣在臺灣只待在公司的人,更不可能會知道,同案被告曲勝彥也有說回國之後,都不敢跟任何人說到在海外有夾藏毒品的事情。
另外從被告劉子叡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發現,被告劉子叡除了跟貨運、船務公司、房東或跟被告黃振鑫有工作上的聯繫之外,沒有其他跟運送毒品有關的暗語,由此可知被告劉子叡在本件運輸毒品的部分是遭人利用,甚至前幾次的報關作業都只是為了要讓被告劉子叡熟悉報關流程,並且讓被告劉子叡放下戒心,否則以被告劉子叡沒有前科的人而言,不可能為了每月3萬元的報酬犯下這種重罪,請諭知被告劉子叡無罪;
被告黃振鑫辯稱略以:我不知道貨櫃中模具裡藏有毒品,106年9月我只是介紹被告劉子叡進去眾達公司,當時我是在嘉義全車隔熱紙上班,我是107年2、3月才進去公司等語;
被告黃振鑫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黃振鑫是在107年2月才加入眾達公司負責會計業務,工作內容為幫忙發薪水或代為轉帳繳納房租、水電等費用,以及如果有模具要進來的話,幫忙支付堆高機的費用,前後只在公司待了2至3個月的期間,領過兩個月共計4萬元的薪水,在被查獲之前,被告黃振鑫始終認為該公司是在正當經營進出口模具的公司,並且依照「義哥」的電話指示去做的工作也是如同其他機械公司會交辦的事項,例如去尋找國內購買空壓機的公司業者,並且聯繫回收業者處理損壞的鼓風機,且就今日證人曲勝彥所述公司在107年6月之前,即被告黃振鑫任職公司期間,公司進口模具並無暗藏毒品。
另外縱使被告曲勝彥有交付135萬元款項給被告劉子叡與其他人,但本案無證據證明該135萬元與運輸毒品有關,被告黃振鑫僅係單純受僱之會計人員,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勝彥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劉政言一同受「義哥」聯絡指示前往馬來西亞學習射出機模具之拆解,於107年7月3日出境至馬來西亞檳城一帶的工業區時才知道「義哥」要我們分裝毒品愷他命並裝填入射出機模具內準備走私運輸回臺。
那天我們到達作業的廠房時,現場的華人在那邊先示範裝填2具模具給我跟被告劉政言觀摩,然後我再跟被告劉政言同一組作業將毒品愷他命裝填入模具內,工作的時間長達2天,被告劉政言參與的工作內容跟我的部分一樣,就是將毒品愷他命裝填入射出機模具內,再將模具組裝起來等語(見偵23317卷四第13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義哥」找我去協助綽號「小胖」之人合作創立眾達公司,後來「義哥」告知我說公司沒有要讓「小胖」做了,在106年9月我見到被告劉子叡將相關公司資料交給被告劉子叡,106年10月6日變更被告劉子叡為負責人,「義哥」應該沒有見過被告劉子叡、黃振鑫,薪水是我拿的他們的,我有時候一個月去眾達公司兩、三次,有時候一、兩個月都沒有去,「義哥」叫我去我才會去,「義哥」沒有叫我拿錢給他我就沒有去,我在眾達公司期間模具進口到公司有三、四次,我有公司倉庫的鑰匙、遙控器,107年2月8日那次有進口3臺模具,是由被告劉子叡及黃振鑫接收這批貨後放到倉庫裡,當天我有收到他們聯絡我說有3臺模具進來的訊息,他們跟我說,我會跟「義哥」講,後來我知道那個模具有瑕疵要報廢,「義哥」跟我說要寄回去;
107年2月11日「義哥」叫我拿145萬元給被告劉子叡或黃振鑫,我不知道拿這筆錢要做什麼或是要給誰,我拿給他們時只說「義哥」叫我拿給你的;
我最後一次107年7月去到國外才知道模具裡面有藏毒品,去到馬來西亞的現場,現場的人跟我說要弄這個,我在現場看到他們包裝毒品進去模具裡面,之前「義哥」叫我們過去那裡時模具裡面我們沒有放東西,「義哥」沒有說過,我們也不知道這是要做這件事情用的,107年7月去到那邊,打開之後我們想說跟之前一樣又要闔回去的時候,他跟我說這次要塞藥,我才知道的,我出國前只有跟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他們說要去馬來西亞,沒有說要去做什麼,回臺後也沒有跟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他們說,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跟他們講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在107年7月之前,我只知道前幾次運送進來就是單純模具,之前幾次進口模具進廠房之後,這些模具就是放著而已,在106年9月到107年6月這9個月期間,我都認為眾達公司只是單純進出口模具而已,因為「義哥」從頭到尾跟我說那是要弄給年輕人守的,就是像下港很多地方,前面正常後面要給人家打麻將這樣,類似這種地方,我根本就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義哥」那時跟我講,原本是說叫我在臺灣眾達公司當業務,看有沒有需要這個模具,還是有人有不要的這種模具,叫我要回收人家不要的這種模具翻新、整理過之後以新的東西再去賣,後來「義哥」跟我說叫我出國去學怎麼拆、怎麼保養,「義哥」說這樣我可以做這個,又有業務的話,就可以賺兩邊的錢,所以我就出國去學那個模具怎麼弄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41頁)。
依證人曲勝彥證述可知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8日進口之8具模具並未藏有毒品,且因運輸毒品罪刑重大,「義哥」為避免洩密遭查緝,於證人曲勝彥107年7月前往馬來西亞前並未告知該次將於模具夾藏毒品,證人曲勝彥抵達馬來西亞才得知,回臺後亦未告知被告黃振鑫、劉子叡,是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被告黃振鑫、劉子叡知悉本案於模具夾藏毒品乙情。
(二)被告劉子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106年9月被告黃振鑫介紹我去「義哥」那邊工作,被告黃振鑫當時跟我說公司在作國外進口機臺賣給國內廠商,公司有缺人叫我去作,薪水是老闆「義哥」跟我說的,我沒有見過「義哥」,都是透過微信跟他聯絡,我負責連絡貨運公司及報關相關程序,前兩個月月薪25,000元,後面月薪3萬元,由「義哥」透過同案被告曲勝彥拿現金給我的,任職到107年7月,106年9月至107年2月都有領到薪資,但最近3個月沒有發薪資;
106年10月「義哥」透過同案被告曲勝彥跟我說要我擔任眾達公司名義負責人,我認為公司是正當營運,所以才同意,被告黃振鑫於107年2月過年後到職,負責公司記帳。
雲鑫機械有限公司是於107年7月15日登記成立,公司的前身是眾達公司,主要是從國外進口機臺賣給國內廠商,我是受「義哥」指揮,他連絡好後就傳單子給我,我只負責跟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聯繫,眾達公司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8日分別進口8具模具,又於107年3月30日將進口之模具中7具退回馬來西亞,這4次報關程序等均為我聯繫的,機臺完成報關程序後就會由貨運行送到公司由我簽收,都是由同案被告曲勝彥負責後續處理,他跟我說交給他後就可以下班,沒有參與過進口機臺的開櫃,隔天到公司機臺外木箱已拆開,不知道裡面有夾帶毒品;
107年2月11日同案被告曲勝彥拿135萬現金給被告黃振鑫,被告黃振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後來去酒店找他,被告黃振鑫跟我說對方在哪裡、開什麼車,叫我拿錢去,這件事是「義哥」交待被告黃振鑫,交付錢的對象我不認識等語(見偵23317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6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21頁)。
(三)被告黃振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107年2月至4月間擔任眾達公司會計,負責的工作為繳交房租、水電、電話費、記帳費、勞健保以及其他雜支,並將上述金額回報給被告劉子叡跟同案被告曲勝彥,他們會再往上報老闆,之後他們把錢給我,我再去繳費。
我的薪資酬勞為每個月2萬元:107年2、3月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進口模具進來,那時有叫我叫堆高機到公司要移模具,被告劉子叡當時也在場,我是叫被告劉子叡叫的,沒有看到模具拆封;
107年2月11日同案被告曲勝彥拿135萬來酒店給我,我轉交給被告劉子叡,再由被告劉子叡攜往斗南交流道交付135萬;
106年8、9月的時候「義哥」叫同案被告曲勝彥來找我,說要找我去工作,可是我那時候有在全車隔熱紙工作,那時被告劉子叡沒有工作,我就介紹被告劉子叡去工作,他們說公司是做進出口模具;
同案被告曲勝彥在眾達公司有說他們要出去玩,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出國,後來107年6、7月的時候,他們有說要去馬來西亞,但不知道他們出國的目的等語(見偵23317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0頁)。
(四)依上開證人曲勝彥及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二人供述,僅得證明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於眾達公司任職,分別負責進出口報關及財務工作,且證人曲勝彥係於107年7月3日抵達馬來西亞後始得知該次機臺內要藏放毒品,前幾次並無此情形,證人曲勝彥回臺後亦未告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無從證明其等知悉機臺內藏有毒品;
又107年2月11日被告劉子叡、黃振鑫雖受老闆「義哥」透過同案被告曲勝彥交付款項予第三人,但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劉子叡、黃振鑫犯行之證據。
至其餘證人陳金龍、黃瑞祥僅得證明被告劉子叡出面承租公司廠房,證人王勝德僅能證明其收受15,000元報酬擔任雲鑫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證人賴政瑋僅得證明其以3萬元收購損壞之不鏽鋼模具之事,證人陳永珍則僅得證明同業人士始得知悉模具結構異常,然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於模具運到公司廠房後並未參與拆卸工作,亦非該行專業人士,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談及本案運輸毒品情事,其餘文書證據僅得證明眾達公司日常支出及辦理多次進出口模具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有何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並與同案被告曲勝彥、劉政言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子叡、黃振鑫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之認定,被告劉子叡、黃振鑫上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32包、30│107年8月6日、8月7日在財政部關務署高 │
│ │包及32包(驗前總毛重112527.9公│雄關 │
│ │克、包裝總重約2202.8公克,驗前│ │
│ │總淨重約110325.1公克,推估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為108118.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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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鏽鋼射出機模具4具 │同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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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07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
│ │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建國二路311巷1弄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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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07年8月7日6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
│ │13630號) │平路2段572之2號6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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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制式子彈1顆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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