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4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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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偽造「陳東志」簽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俊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00年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拒絕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求隱匿,遂冒用其友陳東志名義參與經營「大忠科技有限公司」,其後,廖俊皇於107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公司內,欲向林震寰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林震寰要求廖俊皇必須提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東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陳東志」簽名1枚,以為背書,於偽造完成後,將該支票交付予林震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東志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並致使林震寰陷於錯誤而誤認「陳東志」已背書擔保,遂同意出借50萬元。

嗣廖俊皇屆期未清償,林震寰多方查找,始發現廖俊皇冒用陳東志名義一事。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皇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且有告訴人林震寰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3頁、第47至49頁),並有皇宇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7頁),以及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及「陳東志」名片正本(附於偵卷第57頁之證物袋內)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以偽造上開支票之背書並行使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騙誤認確有「陳東志」之背書擔保,遂同意出借5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所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經公訴檢察官追加此部分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對於被告刑事防禦權尚無防礙,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背書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自己身分,並順利向告訴人借取資金,即以偽造支票之背書並行使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陳東志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受有損害,並致使林震寰誤認「陳東志」已背書擔保,遂同意出借款項,是其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款50萬元。

(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支票背書欄上之「陳東志」簽名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偽造簽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款項為50萬元,已如前述,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發票人皇宇水電工程行、票號NY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6月1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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