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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告李泓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06公克)、針筒1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首、累犯),為認罪之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06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之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李泓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泓振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 │
│ │述。 │ │
├──┼───────────┼──────────────┤
│一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 │姓名對照表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扣案物品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 │局搜索、扣押筆錄、相片│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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