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5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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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元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力元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核發之106中都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領照日期為106年6月8日),從事住宅新建工程。

詎劉力元明知張以謙業已前來上開施工現場,並主張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里○○○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竟為符合該建造執照所定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期限,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106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起,指示不知情之游正雄、胡日新等人,以電鑽等工具(未扣案),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有頂橋子頭段392-12地號土地之部分(越界面積為2.4平方公尺,下稱越界部分),而毀壞系爭房屋之部分圍牆及樑柱,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完整與安全,致系爭房屋之使用效能一部喪失。

二、案經張以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力元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10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以謙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系爭房屋遭被告毀壞乙節相符(詳參偵查卷第17至21、93至98、125至128、203至206頁),並經證人游正雄、胡日新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受被告指示從事拆除工作等情明確(詳參第23至2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中都建字第01137號建造執照、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通知書、門牌證明書、告訴人張以謙遷徙紀錄資料、106年5月、11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建築物毀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39至67、139至142、149、175至197、215、225至230、241至24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壞建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

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照卷附建築物毀損照片所示,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胡日新、游正雄拆除告訴人張以謙住處之實際範圍,已及於該建築物本體之部分圍牆及樑柱,導致紅磚及鋼筋外露(詳參偵查卷第43頁),顯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完整及安全,致其使用效能一部喪失,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並未將該建築物全數拆除夷為平地,亦無礙於毀壞建築物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劉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

二、被告就本案毀壞建築物犯罪之實行,係指示不知情之工人胡日新、游正雄著手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部分樑柱及圍牆,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仍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避免延宕建造執照所許可之開工期限,竟不惜擅自指示在場之施工人員將系爭建物之部分樑柱及圍牆拆除,致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皆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以謙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後述),及被告犯罪目的、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且靠成年子女扶養(詳參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以謙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月28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卷附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足憑(詳參本院卷第89、90、113頁)。

則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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