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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浩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號、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的案號均為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佑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浩明知王致勛(對外自稱「王輝」或「王宇」)、莊萬皇(綽號「屁屁」、「天天」)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林宗浩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經由王致勛之介紹,一同加入王致勛與莊萬皇所屬詐欺集團(林宗浩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
王致勛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在案。
莊萬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宗浩依約可從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林家佑則於106 年4 月初某日,經林宗浩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工作,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林家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
林宗浩、林家佑因而為下列犯行:㈠林宗浩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3 月間某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張振儒的電腦相關設備,冒用張振儒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iphone7 Plus的不實訊息,而偽造成張振儒有意出售上開手機的私文書電磁紀錄,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張振儒於106 年3 月28日17時許,發現其臉書帳號遭登出,且無法以原有密碼登入,察覺有異,遂借用友人手機瀏覽其個人臉書訊息,發現詐欺集團使用其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手機的訊息,遂依臉書所留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佯裝受騙而配合匯款200 元至莊欽源(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報案,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3 月29日10時21分許,凍結該帳戶而未遂(莊萬皇、王致勛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林宗浩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3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凱銘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冒用張凱銘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因黃世宗於附表一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列的時間,因瀏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的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再由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微信的訊息,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黃世宗遭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聽從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莊萬皇、王致勛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林宗浩、林家佑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106 年4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李穎勳、陳宥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諺)、詹哲豪、張紘賓、陳欣蘭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分別冒用李穎勳、陳宥諺、詹哲豪、張紘賓、陳欣蘭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因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詐欺方式」欄所列的時間,經由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的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
王致勛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林宗浩,林宗浩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OPPO廠牌手機內的微信軟體的訊息,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睛等6 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所得的款項交予林宗浩,林宗浩再將之轉交王致勛,王致勛再上繳予莊萬皇,莊萬皇則聽從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家佑涉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而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萬皇、王致勛涉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林宗浩、林家佑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ADEN HUD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皮拍賣人員」、「多益英語檢測人員」、「郵局總部人員」、「91APP 網路購物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等7 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詐術,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以及假冒「陳建國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潘志儒施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術,致使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8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
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宗浩,由林宗浩則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欄所載的地點,將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8 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經由王致勛轉交予莊萬皇,再由莊萬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家佑涉犯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而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萬皇涉犯附表一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犯行,以及王致勛涉犯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李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康娜維、蔡宛臻、許惠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及蔣京翰、杜樂薇、許景睛、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37頁、第88頁至第89頁、106 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卷㈡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05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下稱高雄警卷㈠】第45頁至第48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8 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6 頁至第147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71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77 頁、第399 頁至第49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頁至第95頁)。
㈡被告林家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6 頁至第133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高雄警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雲林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頁至第95頁)。
㈢共犯王致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中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106 年度他第4771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125 頁至第12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高雄警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雲林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106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399 頁至第496 頁)。
㈣共犯莊萬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雲林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㈡第35頁至第61頁)。
㈤證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16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張振儒】、第80頁正、反面【黃世宗】、高雄警卷㈡第160 頁至第162 頁【李沛芩】、第171 頁至第173 頁【李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李欣芫】、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劉晏辰】、第59頁正、反面【李昀臻】、第66頁至第67頁【杜樂薇】、第75頁至第76頁【蔣京翰】、第94頁正、反面【許景晴】、雲林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康娜維】、第74頁至第75頁【陳逸珊】、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蔡宛臻】、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許惠琪】、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潘志儒】、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洪蕾絲】)。
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申設人即莊欽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高雄警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4頁至第4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㈦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民眾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證人鍾勝財、吳幸蓁、張宜修之陳述(見高雄警卷㈡第141 頁至第144 頁【鍾勝財】、雲林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吳幸蓁】、第49頁至第54頁【張宜修】)。
㈧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振儒提出之其與王千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刊登手機買賣訊息之貼文擷圖(見高雄警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與王俊堯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見高雄警卷㈡第164 頁至第170 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之李穎勳臉書販賣手機之貼文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㈡第175 頁至第181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㈡第85頁至第93頁)、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許景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康娜維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逸珊提出之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警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蔡宛臻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許惠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警卷第114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劉晏辰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警卷卷第56頁至第58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李欣芫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李昀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見臺中警卷第62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潘志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警卷第23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莊欽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高雄警卷㈡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5 月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TIRAH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高雄警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行提現明細資料表、轉入明細資料(見高雄警卷㈡第149 頁至第15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高雄警卷㈡第188 頁至第19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95頁至第96之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6 月2 日函附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即吳幸蓁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106 年6 月3 日函附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宜修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53頁至第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6 年5 月2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即羅永協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07 頁至第10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林家佑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50 頁至第154 頁)。
㈩被告林宗浩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4分,在OK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TIRAH 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0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22時46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持鍾勝財設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3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睿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日16時44分,在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896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許景情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3日22時34分至同日22時3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2時47分至22時55分,在OK便利商店新東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3時14分至23時50分,在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持王晟宇設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及羅永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劉彥辰、李欣莞、李昀臻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26日20時47分至同日21時18分、於同日21時48分至同日21時54分,在文心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晚間21時32分,在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2時8 分至同日22時9 分,在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2時20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吳幸蓁設於雲林二崙郵局帳戶及張宜修設於汐止保長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被害人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雲林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函附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由被告林家佑提領之存款取款憑條(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5 月3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36 室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與金融卡3 張,以及搜索被告林家佑前揭住家時,拍攝被告林家佑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時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照片、查扣金融卡之照片共6 張(見臺中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核被告林家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於被告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㈢因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已如前述,追加意旨卻認被告林宗浩此部分僅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未合,而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宗浩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即在臉書冒用他人名義散布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作為詐術手段,堪認被告林宗浩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林宗浩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以及被告林家佑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 所示部分,均係以冒用他人臉書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就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部分,以及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部分,雖均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㈦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共16罪,以及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至編號12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宗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張振儒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張振儒配合匯款而交付財物,不過為求蒐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家佑因一時失慮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民眾受騙款項,行為固均屬違法,惟念及被告林家佑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李沛芩24,000元、賠償洪蕾絲2 萬元、賠償蔣京翰2 萬元、賠償康娜維66,000元、賠償陳逸珊19,000元、賠償許惠琪3 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6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林家佑事後已付出真誠的努力,彌補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的所受損害,並獲得其等的原諒,雖被告林家佑未能與附表一編號5 、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李柔、蔡宛臻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然此係因被害人李柔、蔡宛臻雖經本院傳喚,均不願到場所致,此有107 年8 月9 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107年8 月13日刑事聲請狀、107 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狀、107年10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㈠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足認被告林家佑未能與被害人李柔、蔡宛臻成立和解或調解,並無可歸責。
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
因被告林家佑已就其所為犯行,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家佑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依被告林家佑歷次所述情節,其犯罪所得為每日領取2,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63 頁反面、高雄警卷㈠第62頁反面),則被告林家佑被訴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4 月8 日與同年月26日等兩日,其因而取得的犯罪所得不過4,000 元(計算式=2,000元×2 日),其賠償予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的金額,合計為179,000元,超出被告林家佑本案犯罪所得44倍以上,堪認被告林家佑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負擔,若再就被告林家佑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科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期,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均正值青年,卻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的訊息,以及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段,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危及或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外,更損及民眾對網路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眾對金融機構的不信任,破壞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因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固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林宗浩、林家佑為本案犯行時,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林宗浩、林家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佐,堪認均素行尚佳,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對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約司法資源浪費之作用,被告林家佑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6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林家佑對自身犯行,真誠悔悟,且已付出實際努力彌補相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和平、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之不同情節、被告林宗浩與林家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的分工與角色、被告林宗浩犯後未曾付出任何努力,藉以彌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宗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先前曾在租車行與五金批發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林家佑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曾擔任土木工程師助理,每約收入約32,000元,現則在親人經營的安親班幫忙,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94頁),以及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的財產損失差異、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角色差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林宗浩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宗浩的父親中風,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林宗浩因雙親均為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始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且被告林宗浩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林宗浩係因欠缺社會經驗,且係出於考量家中經濟的孝心,而犯本案,非為一己之私為由,主張被告林宗浩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林宗浩的雙親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被告林宗浩的父親並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而長期至童綜合醫院治療等情,固據被告林宗浩之辯護人提出被告林宗浩雙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共2 份、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林宗浩主張其因雙親難覓工作,以致家庭經濟壓力負擔沈重一節,應係事實。
然被告林宗浩以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挺而走險,尚難作為其合理化自身犯罪行為的理由。
且被告林宗浩雖年紀尚輕,但依被告林宗浩於106 年6 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負責派遣調度下面的車手去領錢,陳奕銓負責司機跟領錢工作,林家佑是車手工作」等語(見臺中警卷第20頁正、反面);
於106 年6 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林家佑是否你下線的車手?)答:他該應該是王致勛的車手,但是王致勛都叫我去找林家佑告訴他去領錢」、「(問:林家佑收到的錢是否交給你,你再轉交給王致勛?)答:是」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
於106 年9 月6 日、同年9 月19日警詢供稱:「(問:你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奕銓向莊欽源收到名下帳戶,是否是為詐騙網路不特定被害人下單訂購IPHONE手機,藉此牟利?)答:我只是負責收其存簿後,轉交給綽號往輝男子」、「(問:你所收購莊欽源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何人?)答:交付給王致勛」、「我確實有跟陳奕銓收取簿子及提款卡」等語(見高雄警卷㈠第45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家佑陳稱:「林宗浩是我擔任車手的上手,我領到的贓款都交給林宗浩」、「(問:林宗浩曾否將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你,命你去提款嗎?)答:也有。
林宗浩比較常,王致勛比較少,他們二人有時候會一起開車來向我收取我提領的贓款」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55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查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大致相符,顯示被告林宗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單純擔任車手工作,尚負責向擔任車手的被告林家佑收取所提領受騙民眾的款項後,將之轉交共犯王致勛,以及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被告林家佑,轉達被告林家佑進行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等工作,此外,並曾負責向他人收取或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任務,雖被告林宗浩年紀尚輕,但其參與程度與情節,顯比被告林家佑為重,相較於被告林家佑,更接近集團的核心。
又被告林宗浩犯後,從未嘗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雖被告林宗浩可能囿於經濟並非寬裕,難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全額賠償,但其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從未顯示其願付出任何努力,賠償或補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蒙受的經濟上損失。
本院斟酌被告林宗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動機、犯罪手段、參與情節,以及事後未付出努力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認量處被告林宗浩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期,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頗為雷同,且附表一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考量被告林宗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案涉犯參與組織與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林家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案涉犯參與組織犯罪與數次詐欺取財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在案,此有被告林宗浩、林家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第1412號、第1423號刑事判決共2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181 頁至第211 頁、第285 頁至第309 頁),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遵從指令,多次至指定地點,提領受騙民眾款項,在所難免,其等2 人已因另案經判處相當的刑期,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酌情就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5 月3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36 室,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與金融卡3 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中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家佑所有,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業據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問:扣到的提款卡3 張跟手機一支是誰的?)答:一張兆豐銀行的卡是我的,另外兩張是上手給我的,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手機是我自己買的,我有拿來連絡上手,他們會撥LINE給我」、「(問:被扣案的其他兩張金融卡【指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金融卡】你都提領過款項?)答:是」等語在卷(見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與金融卡,均係供被告林家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的金融卡,乃供附表一編號16所示民眾受騙的匯款帳戶使用,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林家佑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林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取得的報酬,為其提領受騙民眾款項數額的3%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89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58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查卷第94頁)。
因被告林宗浩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受騙款項,係由被告林宗浩所提領,且被告林宗浩提領的金額為44,020元,依被告林宗浩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予以估算被告林宗浩之犯罪所得為1,320 元(小數點以下,不予計算),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故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林宗浩從未承認其收受被告林家佑上繳的詐欺贓款,在由其轉交給共犯王致勛時,其亦可按一定比例取得報酬。
因被告林宗浩遭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均非由被告林宗浩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尚難認其因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
㈤被告林家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按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4,000 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林家佑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合計賠償前述6 位被害人179,000 元,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家佑實際發還被害人的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而無庸再對被告林家佑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匯款帳戶 │ │ │提領地點 │【提領人】│ │
├─┼───┼──────┼────────┼─────┼──────┼─────┼──────────┤
│1 │張振儒│106年3月28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張振儒配合│106年3月28日│44,020元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7時30分 │不詳管道取得張振│匯款200 元│20時54分 │【林宗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儒臉書之帳號與密│,並非因陷├──────┤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莊欽源設於彰│碼後,於106 年3 │於錯誤而交│臺中市北區文│ │有期徒刑柒月。 │
│ │ │化銀行之帳號│月間某日,無故輸│付財物【未│心路四段894 │ │ │
│ │ │000-00000000│入他人帳號密碼而│遂】 │號、896 號之│ │ │
│ │ │247500帳戶 │入侵張振儒的電腦│ │OK超商所設自│ │ │
│ │ │ │相關設備,冒用張│ │動櫃員機 │ │ │
│ │ │ │振儒名義在臉書刊│ │ │ │ │
│ │ │ │登販售iphone7 Pl│ │ │ │ │
│ │ │ │us的不實訊息,而│ │ │ │ │
│ │ │ │偽造成張振儒有意│ │ │ │ │
│ │ │ │出售手機的私文書│ │ │ │ │
│ │ │ │電磁紀錄,而對不│ │ │ │ │
│ │ │ │特定公眾散布之。│ │ │ │ │
│ │ │ │張振儒於106 年3 │ │ │ │ │
│ │ │ │月28日17時許,察│ │ │ │ │
│ │ │ │覺其臉書帳號遭登│ │ │ │ │
│ │ │ │出,無法以原有密│ │ │ │ │
│ │ │ │碼登入,覺得有異│ │ │ │ │
│ │ │ │,遂借用友人手機│ │ │ │ │
│ │ │ │,發現詐欺集團使│ │ │ │ │
│ │ │ │用其臉書帳號刊登│ │ │ │ │
│ │ │ │販售手機的訊息,│ │ │ │ │
│ │ │ │遂依臉書上所訊息│ │ │ │ │
│ │ │ │加入Line,並佯裝│ │ │ │ │
│ │ │ │受騙而匯款200 元│ │ │ │ │
│ │ │ │至對方指定的左列│ │ │ │ │
│ │ │ │帳戶,旋即報警,│ │ │ │ │
│ │ │ │並凍結該帳戶而未│ │ │ │ │
│ │ │ │遂。 │ │ │ │ │
├─┼───┼──────┼────────┼─────┼──────┤ ├──────────┤
│2 │黃世宗│106年3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2,000元│106年3月28日│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43分 │張凱銘的臉書,冒│ │20時54分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用張凱銘名義在臉│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莊欽源設於彰│書刊登販售iphone│ │臺中市北區文│ │徒刑壹年壹月。 │
│ │ │化銀行之帳號│7 與iphone7 Plus│ │心路四段894 │ │ │
│ │ │000-00000000│的不實訊息,偽造│ │號、896 號之│ │ │
│ │ │247500帳戶 │成張凱銘有意出售│ │OK超商所設自│ │ │
│ │ │ │上開手機之準私文│ │動櫃員機 │ │ │
│ │ ├──────┤書後,黃世宗於10├─────┼──────┤ │ │
│ │ │106年3月29日│6 年3 月28日20時│ 21,000元│106年3月29日│ │ │
│ │ │12時33分 │30分許,瀏覽該則│ │12時50分 │ │ │
│ │ ├──────┤訊息,誤以為是其│ ├──────┤ │ │
│ │ │TIRAH 設於兆│友人張凱銘代PO訊│ │臺中市北區文│ │ │
│ │ │豐銀行之帳號│息,不疑有詐,而│ │心路四段894 │ │ │
│ │ │000-00000000│陷於錯誤,依臉書│ │號、896 號之│ │ │
│ │ │251帳戶 │加入Line,並依指│ │OK超商所設自│ │ │
│ │ │ │示將右列款項匯入│ │動櫃員機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3 │李沛芩│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8,000元│106年4月8日 │ 編號3至5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時46分 │李沛芩友人即李穎│ │21時12分至 │ 共提領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勳的臉書,冒用李│ │23時32分 │ 84,030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穎勳名義在臉書刊│ ├──────┤【林家佑】│徒刑壹年壹月。 │
│ │ │鍾勝財設於安│登其友人販售手機│ │臺中市北屯區│ │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泰銀行之帳號│的不實訊息,偽造│ │興安路二段6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00-00000000│成李穎勳友人願意│ │號之統一超商│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618100帳戶 │出售手機之準私文│ │、臺中市北屯│ │徒刑捌月。 │
│ │ │ │書後,李沛芩於10│ │區大連路二段│ │ │
│ │ │ │6 年4 月8 日22時│ │283 號之統一│ │ │
│ │ │ │許,瀏覽該則訊息│ │超商、臺中市│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北屯區太原路│ │ │
│ │ │ │於錯誤,依臉書加│ │三段231 號之│ │ │
│ │ │ │入Line,並透過Li│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ne向對方表示欲購│ │所設自動櫃員│ │ │
│ │ │ │買3 支手機,詐欺│ │機 │ │ │
│ │ │ │集團成員則指示李│ │ │ │ │
│ │ │ │沛芩匯款,李沛芩│ │ │ │ │
│ │ │ │因而透過網路將右│ │ │ │ │
│ │ │ │列款項匯入左列帳│ │ │ │ │
│ │ │ │戶。 │ │ │ │ │
├─┼───┼──────┼────────┼─────┼──────┤ ├──────────┤
│4 │洪蕾絲│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0,000元│106年4月8日 │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55分 │洪蕾絲友人即陳宥│ │21時12分至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諺(起訴書附表誤│ │23時32分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載為陳宏諺)的臉│ ├──────┤ │徒刑壹年。 │
│ │ │鍾勝財設於安│書,冒用陳宥諺名│ │臺中市北屯區│ │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泰銀行之帳號│義在臉書刊登販售│ │興安路二段6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00-00000000│手機的不實訊息,│ │號之統一超商│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618100帳戶 │偽造成陳宥諺願意│ │、臺中市北屯│ │徒刑柒月。 │
│ │ │ │出售手機之準私文│ │區大連路二段│ │ │
│ │ │ │書後,洪蕾絲於 │ │283 號之統一│ │ │
│ │ │ │106 年3 月28日20│ │超商、臺中市│ │ │
│ │ │ │時許,瀏覽該則訊│ │北屯區太原路│ │ │
│ │ │ │息,誤信為真,而│ │三段231 號之│ │ │
│ │ │ │陷於錯誤,依臉書│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加入Line,並依指│ │所設自動櫃員│ │ │
│ │ │ │示將右列款項匯入│ │機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5 │李柔 │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6,000元│106年4月8日 │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51分 │李柔友人即李穎勳│ │21時12分至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的臉書,冒用李穎│ │23時32分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勳名義在臉書刊登│ ├──────┤ │徒刑壹年。 │
│ │ │鍾勝財設於安│販售手機的不實訊│ │臺中市北屯區│ │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泰銀行之帳號│息,偽造成李穎勳│ │興安路二段6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00-00000000│欲出售手機之準私│ │號之統一超商│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618100帳戶 │文書後,李柔於10│ │、臺中市北屯│ │徒刑柒月。 │
│ │ │ │6 年4 月8 日21時│ │區大連路二段│ │ │
│ │ │ │30分許,經由手機│ │283 號之統一│ │ │
│ │ │ │瀏覽該則訊息,誤│ │超商、臺中市│ │ │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 │北屯區太原路│ │ │
│ │ │ │誤,依臉書加入Li│ │三段231 號之│ │ │
│ │ │ │ne,並透過Line向│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對方表示欲購買手│ │所設自動櫃員│ │ │
│ │ │ │機,詐欺集團成員│ │機 │ │ │
│ │ │ │則指示李柔匯款,│ │ │ │ │
│ │ │ │李柔因而透過手機│ │ │ │ │
│ │ │ │轉帳之方式,將右│ │ │ │ │
│ │ │ │列款項匯入左列帳│ │ │ │ │
│ │ │ │戶。 │ │ │ │ │
├─┼───┼──────┼────────┼─────┼──────┼─────┼──────────┤
│6 │蔣京翰│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1,000元│106年4月8日 │ 20,005元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9時4分 │蔣京翰友人即詹哲│ │19時10分 │【林家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豪的臉書,冒用詹│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陳鴻明設於華│哲豪名義在臉書刊│ │臺中市北屯區│ │徒刑壹年。 │
│ │ │南銀行之帳號│登販售手機的不實│ │昌平路一段26│ │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000-00000000│訊息,偽造成詹哲│ │4 號之統一超│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015帳戶 │豪願意出售手機之│ │商所設自動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準私文書後,蔣京│ │員機 │ │徒刑柒月。 │
│ │ │ │翰於106 年4 月8 │ │ │ │ │
│ │ │ │日13時7 分許,因│ │ │ │ │
│ │ │ │瀏覽該則訊息,誤│ │ │ │ │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 │誤,依臉書加入Li│ │ │ │ │
│ │ │ │ne,再透過Line向│ │ │ │ │
│ │ │ │對方表示欲購買價│ │ │ │ │
│ │ │ │值21,000元的IPHO│ │ │ │ │
│ │ │ │NE7 PLUS 128G 的│ │ │ │ │
│ │ │ │手機,進而依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的指示,│ │ │ │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左│ │ │ │ │
│ │ │ │列帳戶。 │ │ │ │ │
├─┼───┼──────┼────────┼─────┼──────┼─────┼──────────┤
│7 │杜樂薇│106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6,000元│106年4月11日│ 16,005元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6時34分 │杜樂薇友人即張紘│ │16時44分 │【林家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賓的臉書,冒用張│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陳鴻明設於華│紘賓名義在臉書刊│ │臺中市北區文│ │徒刑壹年。 │
│ │ │南銀行之帳號│登願以16,000元的│ │心路四段894 │ │ │
│ │ │000-00000000│價格販售IPHONE7 │ │號、896 號之│ │ │
│ │ │015帳戶 │PLUS 128G 手機的│ │OK超商所設自│ │ │
│ │ │ │不實訊息,偽造成│ │動櫃員機 │ │ │
│ │ │ │張紘賓欲出售上開│ │ │ │ │
│ │ │ │手機之準私文書後│ │ │ │ │
│ │ │ │,杜樂薇於106 年│ │ │ │ │
│ │ │ │4 月11日16時10分│ │ │ │ │
│ │ │ │許,使用手機瀏覽│ │ │ │ │
│ │ │ │該則訊息,誤信為│ │ │ │ │
│ │ │ │真,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臉書加入Line,│ │ │ │ │
│ │ │ │並以Line向對方表│ │ │ │ │
│ │ │ │達購買的意願,進│ │ │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的指示,將右列款│ │ │ │ │
│ │ │ │項匯入左列帳戶。│ │ │ │ │
├─┼───┼──────┼────────┼─────┼──────┼─────┼──────────┤
│8 │許景晴│106年4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6,000元│106年4月11日│ 16,005元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4時24分 │許景晴女兒老師即│ │14時31分 │【林家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陳欣蘭的臉書,冒│ ├──────┤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陳鴻明設於華│用陳欣蘭名義在臉│ │臺中市北屯區│ │徒刑壹年。 │
│ │ │南銀行之帳號│書刊登有IPHONE手│ │太原路三段84│ │ │
│ │ │000-00000000│機可供出售的不實│ │9 號之全家便│ │ │
│ │ │015帳戶 │訊息,偽造成陳欣│ │利超商所設自│ │ │
│ │ │ │蘭欲出售手機之準│ │動櫃員機 │ │ │
│ │ │ │私文書後,許景晴│ │ │ │ │
│ │ │ │於106 年4 月11日│ │ │ │ │
│ │ │ │13時50分許,使用│ │ │ │ │
│ │ │ │手機瀏覽該則訊息│ │ │ │ │
│ │ │ │,誤信為真,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臉書加│ │ │ │ │
│ │ │ │入Line,並以Line│ │ │ │ │
│ │ │ │向對方表達要購買│ │ │ │ │
│ │ │ │玫瑰金的IPHONE手│ │ │ │ │
│ │ │ │機,進而依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的指示,將│ │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左列│ │ │ │ │
│ │ │ │帳戶。 │ │ │ │ │
├─┼───┼──────┼────────┼─────┼──────┼─────┼──────────┤
│9 │康娜維│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8元│106年4月26日│ 編號9至12│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0時39分 │106 年4 月26日20│ │20時47分至 │ 共提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11分許,假冒「│ │21時53分 │ 274,015元│刑壹年參月。 │
│ │ ├──────┤讀冊客服人員」、│ ├──────┤【林家佑】│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吳幸蓁設於郵│「台新銀行客服人│ │臺中市文心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局之帳號700-│員」名義,撥打電│ │郵局及遠東銀│ │刑拾月。 │
│ │ │000000000000│話向康娜維佯稱:│ │行文心分行等│ │ │
│ │ │21帳戶 │因康娜維之前在該│ │ │ │ │
│ │ ├──────┤商店購物,因操作├─────┤ │ │ │
│ │ │106年4月26日│錯誤,導致刷了24│ 29,985元│ │ │ │
│ │ │20時55分 │本,如要取消,請│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使康│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娜維陷於錯誤,依│ │ │ │ │
│ │ │局之帳號700-│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000000000000│機,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21帳戶 │,先後將右列款項│ │ │ │ │
│ │ ├──────┤,轉帳至左列的帳├─────┤ │ │ │
│ │ │106年4月26日│戶內。 │ 29,867元│ │ │ │
│ │ │21時04分 │ │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 9,985元│ │ │ │
│ │ │21時14分 │ │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帳戶 │ │ │ │ │ │
├─┼───┼──────┼────────┼─────┼──────┤ ├──────────┤
│10│陳逸珊│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9,985元│106年4月26日│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24分 │106 年4 月24日21│ │20時47分至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24分許,假冒「│ │21時53分 │ │刑壹年。 │
│ │ ├──────┤ADEN HUD客服人員│ ├──────┤ │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吳幸蓁設於郵│」、「華南銀行客│ │臺中市文心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局之帳號700-│服人員」名義,撥│ │郵局及遠東銀│ │刑柒月。 │
│ │ │000000000000│打電話向陳逸珊佯│ │行文心分行等│ │ │
│ │ │21帳戶 │稱:因陳逸珊之前│ │ │ │ │
│ │ ├──────┤購買ADEN HUD品牌├─────┼──────┤ │ │
│ │ │106年4月26日│的衣服,因內部作│ 28,985元│106年4月26日│ │ │
│ │ │21時41分 │業流程問題,誤認│ │21時48分至 │ │ │
│ │ │ │陳逸珊為批發商,│ │22時9分 │ │ │
│ │ ├──────┤要訂購24筆訂單,│ ├──────┤ │ │
│ │ │張宜修設於郵│如要取消該訂單,│ │臺中市文心路│ │ │
│ │ │局之帳號700-│請依指示操作自動│ │郵局及花旗銀│ │ │
│ │ │000000000000│櫃員機云云,致使│ │行文心分行等│ │ │
│ │ │92帳戶 │陳逸珊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而於左列時│ │ │ │ │
│ │ │ │間,先後將右列款│ │ │ │ │
│ │ │ │項,轉帳至左列的│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11│蔡宛臻│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26日│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38分 │106 年4 月26日20│ │20時47分至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23分許,假冒「│ │21時53分 │ │刑壹年壹月。 │
│ │ ├──────┤網路店家」、「郵│ ├──────┤ │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張宜修設於郵│局客服人員」名義│ │臺中市文心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局之帳號700-│,撥打電話向蔡宛│ │郵局及遠東銀│ │刑壹年捌月。 │
│ │ │000000000000│臻佯稱:因蔡宛臻│ │行文心分行等│ │ │
│ │ │92帳戶 │之前在網路訂書,│ │ │ │ │
│ │ ├──────┤誤以為是批發商,├─────┼──────┤ │ │
│ │ │106年4月26日│故每月會從蔡宛臻│ 29,985元│106年4月26日│ │ │
│ │ │21時41分 │的帳戶扣款1,680 │ │21時48分至 │ │ │
│ │ │ │元,如欲取消訂單│ │22時9分 │ │ │
│ │ ├──────┤,請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張宜修設於郵│動櫃員機云云,致│ │臺中市文心路│ │ │
│ │ │局之帳號700-│使蔡宛臻陷於錯誤│ │郵局及遠東銀│ │ │
│ │ │000000000000│,依指示操作自動│ │行文心分行等│ │ │
│ │ │92帳戶 │櫃員機,而於左列│ │ │ │ │
│ │ ├──────┤時間,先後將右列├─────┤ │ │ │
│ │ │106年4月26日│款項,轉帳至左列│ 8,985元│ │ │ │
│ │ │21時49分 │的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帳戶 │ │ │ │ │ │
├─┼───┼──────┼────────┼─────┤ │ ├──────────┤
│12│許惠琪│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9元│ │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1時50分 │106 年4 月26日某│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許,假冒「蝦皮│ │ │ │刑壹年壹月。 │
│ │ ├──────┤拍賣人員」名義,│ │ │ │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張宜修設於郵│撥打電話向許惠琪│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局之帳號700-│佯稱:許惠琪之前│ │ │ │刑壹年捌月。 │
│ │ │000000000000│購買物品,因系統│ │ │ │ │
│ │ │92帳戶 │問題,導致每月會│ │ │ │ │
│ │ ├──────┤重複扣款,請依指├─────┤ │ │ │
│ │ │106年4月26日│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25,985元│ │ │ │
│ │ │22時06分 │取消云云,致使許│ │ │ │ │
│ │ │ │惠琪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張宜修設於郵│機,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局之帳號700-│,先後將右列款項│ │ │ │ │
│ │ │000000000000│,轉帳至左列的帳│ │ │ │ │
│ │ │92帳戶 │戶內。 │ │ │ │ │
├─┼───┼──────┼────────┼─────┼──────┼─────┼──────────┤
│13│劉晏辰│106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9元│106年4月13日│編號13至15│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時15分 │106 年4 月13日21│ │22時34分至36│共提領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0分許,假冒「│ │分 │273,085元 │刑壹年參月。 │
│ │ ├──────┤多益英語測驗人員│ ├──────┤【林家佑】│ │
│ │ │王晟宇設於玉│」與「郵局總部人│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員」名義,撥打電│ │新興路21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話向劉晏辰佯稱:│ │全家便利超商│ │ │
│ │ │0-0000000000│因劉晏辰之前報名│ │所設自動櫃員│ │ │
│ │ │034帳戶 │多益英文考試,系│ │機 │ │ │
│ │ ├──────┤統出錯,交易帳務├─────┼──────┤ │ │
│ │ │106年4月13日│出錯,分期多筆,│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 │
│ │ │22時54分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 │22時47分至55│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分 │ │ │
│ │ ├──────┤致使劉晏辰陷於錯│ ├──────┤ │ │
│ │ │王晟宇設於玉│誤,依指示操作自│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動櫃員機,而於左│ │新興路80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列時間,將右列款│ │OK超商所設自│ │ │
│ │ │0-0000000000│項轉帳至左列帳戶│ │動櫃員機 │ │ │
│ │ │034帳戶 │內。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 │
│ │ │23時15分 │ │ │23時14分至50│ │ │
│ │ │ │ │ │分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臺中市龍井區│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新興路18號之│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統一超商所設│ │ │
│ │ │000-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17,980元│ │ │ │
│ │ │23時38分 │ │ │ │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7,980元│ │ │ │
│ │ │23時45分 │ │ │ │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14│李欣芫│106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2時28分 │106 年4 月13日21│ │22時34分至36│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3 分許,假冒「│ │分 │ │刑壹年參月。 │
│ │ ├──────┤多益英語測驗人員│ ├──────┤ │ │
│ │ │王晟宇設於玉│」名義,撥打電話│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向李欣芫佯稱:因│ │新興路21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李欣芫之前報名多│ │全家便利超商│ │ │
│ │ │0-0000000000│益英文考試,系統│ │所設自動櫃員│ │ │
│ │ │034帳戶 │出錯,導致系統自│ │機 │ │ │
│ │ ├──────┤動幫李欣芫報名,├─────┼──────┤ │ │
│ │ │106年4月13日│請依指示至附近的│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 │
│ │ │22時32分 │超商,操作自動櫃│ │22時47分至55│ │ │
│ │ │ │員機取消報名云云│ │分 │ │ │
│ │ ├──────┤,致使李欣芫陷於│ ├──────┤ │ │
│ │ │王晟宇設於玉│錯誤,依指示操作│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自動櫃員機,而於│ │新興路80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左列時間,將右列│ │OK超商所設自│ │ │
│ │ │0-0000000000│款項轉帳至左列帳│ │動櫃員機 │ │ │
│ │ │034帳戶 │戶內。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29,980元│106年4月13日│ │ │
│ │ │22時42分 │ │ │23時14分至50│ │ │
│ │ │ │ │ │分 │ │ │
│ │ ├──────┤ │ ├──────┤ │ │
│ │ │王晟宇設於玉│ │ │臺中市龍井區│ │ │
│ │ │山銀行南勢角│ │ │新興路18號之│ │ │
│ │ │分行之帳號80│ │ │統一超商所設│ │ │
│ │ │0-0000000000│ │ │自動櫃員機 │ │ │
│ │ │034帳戶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13日│ │ 19,980元│ │ │ │
│ │ │23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 │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 │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0680帳戶 │ │ │ │ │ │
├─┼───┼──────┼────────┼─────┼──────┤ ├──────────┤
│15│李昀臻│106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29,985元│106年4月13日│ │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3時12分 │106 年4 月13日21│ │23時14分至5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時8 分許,假冒「│ │分 │ │刑壹年壹月。 │
│ │ ├──────┤91APP 網路購物人│ ├──────┤ │ │
│ │ │羅永協設於合│員」名義,撥打電│ │臺中市龍井區│ │ │
│ │ │作金庫銀行豐│話向李昀臻佯稱:│ │新興路18號之│ │ │
│ │ │中分行之帳號│李昀臻之前在91AP│ │統一超商所設│ │ │
│ │ │000-00000000│P 網路購物,因作│ │自動櫃員機 │ │ │
│ │ │10680帳戶 │業疏失,將出貨12│ │ │ │ │
│ │ ├──────┤次,並將從李昀臻├─────┤ │ │ │
│ │ │106年4月13日│的帳戶持續扣款,│ 17,980元│ │ │ │
│ │ │23時16分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羅永協設於合│致使李昀臻陷於錯│ │ │ │ │
│ │ │作金庫銀行豐│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中分行之帳號│動櫃員機,而於左│ │ │ │ │
│ │ │000-00000000│列時間,先後將右│ │ │ │ │
│ │ │10680帳戶 │列款項,轉帳至左│ │ │ │ │
│ │ │ │列的帳戶內。 │ │ │ │ │
├─┼───┼──────┼────────┼─────┼──────┼─────┼──────────┤
│16│潘志儒│106年4月25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650,000元│106年4月25日│ 650,025元│林宗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4時25分 │106 年4 月25日上│ │15時 │【林家佑】│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午10時許,假冒「│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林家佑設於兆│中華電信人員」撥│ │臺中市北區進│ │捌月。 │
│ │ │豐銀行寶成分│打電話向潘志儒佯│ │化北路330 號│ │ │
│ │ │行之帳號017-│稱:積欠電話費未│ │之兆豐銀行東│ │ │
│ │ │00000000000 │繳納云云,經潘志│ │臺中分行 │ │ │
│ │ │帳戶 │儒表示未申辦該電│ │ │ │ │
│ │ │ │話門號,該集團另│ ├──────┤ │ │
│ │ │ │有成員分別假冒「│ │106年4月25日│ │ │
│ │ │ │陳建國警察」與「│ │15時26分至30│ │ │
│ │ │ │檢察官」名義,向│ │分 │ │ │
│ │ │ │潘志儒佯稱:需潘│ ├──────┤ │ │
│ │ │ │志儒的金融機構帳│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戶資金有問題,需│ │太原路三段15│ │ │
│ │ │ │配合將款項匯至指│ │2 號之全家便│ │ │
│ │ │ │定帳戶監管云云,│ │利超商所設自│ │ │
│ │ │ │致使潘志儒陷於錯│ │動櫃員機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 │ │ │ │
│ │ │ │依指示將65萬元,│ │ │ │ │
│ │ │ │臨櫃匯入林家佑設│ │ │ │ │
│ │ │ │於兆豐銀行寶成分│ │ │ │ │
│ │ │ │行的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OPPO廠牌手機 │1 支 │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
│ │ │ │ 106 年5 月3 日,在臺中市○○
○○○○○○○○○○○○○○○○○○○○○○ ○區○○路00巷0 號236 室扣│
│ 2 │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帳號│1 張 │ 得(見臺中警卷第15頁至第│
│ │:000-00000000000 號)之金│ │ 18頁) │
│ │融卡 │ │⑵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
├──┼─────────────┼───┤ 物,均為林家佑所有,且均供│
│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1 張 │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
│ │257017) │ │ 用。 │
├──┼─────────────┼───┤⑶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
│ 4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920│1 張 │ 物,均為本案集團成員交付予│
│ │00000000 ) │ │ 林家佑,且供該集團詐欺犯罪│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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