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8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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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
第 三 人 彭國勝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被告林耀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耀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國勝,而其收得之購毒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際,為第三人彭國勝所取去,堪認本案有依職權命第三人彭國勝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定於108年1月24日10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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