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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85、177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本案業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0時宣判完畢,審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月之重刑,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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