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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關於「108」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被告劉哲維係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當日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起算日」應自107年12月13日起算甚為明確,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且押票日期亦載明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無誤,惟「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阿拉伯數字卻將「107」年誤繕為「108」年,乃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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