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順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 (二)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
-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元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一七九四)及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向學路路口,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沙鹿伊兵」之友人「黃伊兵」(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借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後,即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隨後,王順元並隨身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於同日(14日)凌晨0時17分許進入酒店內。
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稱該酒店內有人攜帶槍枝,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到場處理,經詢問酒店員工後,當場自王順元身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133至13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4頁、第13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錢豹酒店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警察到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共5張、惠中路與向學路口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3至6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101頁、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彈保143、107槍保152)(見核交卷第10頁、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扣案槍、彈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1509號鑑定書在卷為證(見核交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9顆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尚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即成立數罪,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則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繼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因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將上開槍枝插於右後褲口袋,經警獲報到場,而經酒店員工告知嫌疑犯之特徵後,自被告起獲上開槍、彈乙節,有金錢豹酒店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係因顯露犯罪跡證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尚無自首情形。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黃伊兵」,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黃伊兵」仍由檢警偵辦中而尚未查獲乙節,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3日中檢宏履107偵28318字第10890087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頁),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上開槍、彈來源情形。
故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持有槍、彈數量、持有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除其中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