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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騏自民國106 年間起,受雇於李旺昌(另案偵辦中),在李旺昌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工作室從事預付卡買賣,因而與經營通訊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人有業務上往來。
詎黃宏騏、李旺昌與「阿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2 月起,透過「阿泰」所經營之通訊行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先後由黃宏騏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或李旺昌工作室之電腦上網,連結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所經營之「GNJOY 」(下稱GN)遊戲網站,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分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證件發證日期等個人資料於申請GN帳號之空白表單欄位內,虛偽表示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辦上開GN帳號之意,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帳號表單電磁紀錄傳輸予格雷公司而行使,使格雷公司誤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請,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日期核發GN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格雷公司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黃宏騏、李旺昌、「阿泰」於取得GN帳號後,將GN帳號資料上傳至其等共享之GOOGLE試算表,再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並以賣家編號「NO.0000000」登入,使用黃宏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以每個GN帳號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GN帳號,黃宏騏因而分得600 元。
嗣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黃宏騏於同年7 月間交由不知情之張緒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張緒峰住處搜索而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宏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以臻、許明銓、徐翊珉、范姜材、陳惟凱、謝文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緒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格雷公司帳號申請資料6 份。
㈤被害人身分證領補換發資料。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㈦被告資料報警檔案(交易明細)1份。
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宏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李旺昌、「阿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7 年2 月間起至同年3 月間,所為如前所述之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後並利用販賣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蒐集後並利用販賣之舉動,仍因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堪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被告基於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後並利用販賣以得利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一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販賣方式取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審理時供稱目前務農,有幼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坦認因本件犯行分得60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警方前往證人張緒峰處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0號14樓黃宏騏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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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GN帳號 │GN帳號註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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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以臻 │c9bx57yy│1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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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明銓 │w2ucjst6│107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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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翊珉 │j5gkj6jq│107年2月26日 │
├──┼───────┼────┼───────┤
│ 4 │范姜材 │cubhqbpy│107年2月19日 │
├──┼───────┼────┼───────┤
│ 5 │陳惟凱 │rsnuqkej│107年2月17日 │
├──┼───────┼────┼───────┤
│ 6 │謝文恭 │aswmpy5a│107年2月17日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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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PHONE行動電話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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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門號不詳之SIM卡2張。 │
├──┼─────────────┤
│4 │電腦主機1臺 │
├──┼─────────────┤
│5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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