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9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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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明知少年李○軒(89年7月出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經由少年李○軒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峰哥」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成年成員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少年李○軒共同擔任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任務(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甲○○、少年李○軒、綽號「峰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武力全開」之成年人加入渠好友後,而與暱稱「武力全開」之人聯繫萊特幣交易時,暱稱「武力全開」之人向乙○○佯稱同意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3800元出售移轉萊特幣2顆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23分46秒,將13800元匯至人頭帳戶即呂程修(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開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8112號帳戶內,斯時,該詐騙集團成員掌握已詐得乙○○上開款項後,即由綽號「峰哥」指示少年李O軒夥同甲○○持上開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並由少年李O軒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甲○○,少年李O軒即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前,由甲○○下車至該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0時36分23秒、20時37分19秒,各提領10000元、4000元(其中200元非乙○○所匯入),得手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少年李○軒,再由少年李○軒轉交給綽號「峰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嗣乙○○匯款後而未能聯繫暱稱「武力全開」之人,始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7偵13835卷第7-8、21、49頁;

本院107訴1640卷第16頁、107訴3193卷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偵13835卷第11-12頁),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呂誠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8112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呂誠修申辦銀行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乙○○提供之LINE文字對話截圖、乙○○匯款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3100***8509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甲○○提款時監視器拍攝畫面(106年12月31日)、李○軒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107偵13835卷第5、21-23、29-35、37-39、5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經由少年李○軒加入綽號「峰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李○軒及綽號「峰哥」等人,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見107偵13835卷第49頁反面;

本院107訴3193卷第52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3人以上,已堪認定。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查本案被告加入少年李○軒、綽號「峰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匯款後,再由綽號「峰哥」指示少年李○軒夥同被告持上開人頭金融卡員提領上開告訴人匯款,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節具有認識,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上開人頭金融卡員提領上開告訴人匯款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綿密、各司其職,以有組織、有方法且明定獲利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應知悉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故被告與少年李○軒、綽號「峰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件犯行,彼等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已成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107訴1640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偵訊供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李○軒,知道他未成年,但不知道李○軒年籍資料;

李○軒是89年次,當時是未成年等語見107偵13835卷第7、49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已成年,亦可得知李○軒尚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其供陳少年李○軒未給其約定報酬,及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做粗工、日薪14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107訴3193卷第53頁),及徵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得任何贓款,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分子,其所提領本件上開款項均交給少年李○軒轉交給綽號「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自無實際管領或處分權限,又被告供稱其未分得款項,都被李○軒拿走等語(見本院107訴3193卷第52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罪分得報酬,是以,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乙節。

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後,被告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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