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19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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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二「文件、欄位」欄原件中如「應沒收之署押內容、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弘毅自民國107 年5 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蟲」之成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吳弘毅負責領取該組織向他人騙取供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每領取1 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吳弘毅與「小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由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6 月2 日至6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君」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與語音通話等方式,向駱杰朋佯稱需寄出個人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進行核對確認始可進行貸款云云,致駱杰朋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依指示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將如附表一之物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並指定收件人為「黃郁珊」,而後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吳弘毅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丰太門市領取駱杰朋受騙寄出之物。

吳弘毅即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46分至3 時47分間,在上址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未經「黃郁珊」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原件內簽署「黃郁珊」簽名1 枚,表徵其係取得「黃郁珊」之同意或授權領取該包裹,而偽造取得「黃郁珊」同意或授權領取該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行使之,而領取駱杰朋受騙寄出內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黃郁珊」及上開超商對於受理寄送包裹業務與收取包裹之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嗣經警巡邏而至,因見吳弘毅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查悉其另案遭通緝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查扣上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吳弘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57至58頁;

偵緝卷第7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駱杰朋之證述可佐(見偵緝卷第239 至241 頁;

本院卷第3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影本、被害人駱杰朋與「王美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1至34、41至47、53、99至133 、255 至322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本案係於107 年5 月底某日,加入「小蟲」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該組織向民眾騙取供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角色,並受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上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又依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領取包裹前有其他領取包裹或詐欺之情形,認其本案所為應係加入上開組織後首次詐騙行為,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自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至本案時間相隔非長,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原件內簽署「黃郁珊」之簽名,偽造表徵取得該人同意或授權領取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小蟲」、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角色分工,欲遂行其在該組織內領取騙得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任務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他罪名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①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雖被告上開②之前案科刑紀錄為持有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涉犯行性質、行為態樣均不同,然其上開①之前案科刑紀錄部分為詐欺案件,與本案具有高度同質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足見被告於該前案執行後,其刑罰適應力、感應力薄弱,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本案所為僅係領取被害人受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尚無參與其他詐取金錢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已取得約定報酬等,暨其學歷、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之物,乃是被告與上開組織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款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原件,雖由被告簽立「黃郁珊」簽名1 枚表徵係取得「黃郁珊」同意或授權領取被害人受騙寄出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意私文書後,交付與不知情之超商店員而行使,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枚簽名乃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卷內所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即偵卷第53頁),不過係本案偵辦過程中所取得經由上開資料原件複印附卷而來,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中偽造之原始文件,即非得予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雖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然:⒈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後,對於輕罪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非關罪刑規定是否不予適用,實務上並非無不同之見解。

例如刪除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就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與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等數罪,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即認就查獲之菸酒,仍應依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0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本則判例雖嗣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理由乃係「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故法理仍可適用);

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亦認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就案內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法律整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主要係指行為人行為後遇有法律修正,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須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不得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或行為人所為雖該當數罪名構成要件,但因該數罪名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基於避免對於同一法益為雙重保護,因而僅適用其中一個刑罰法規處罰為已足,其他刑罰法規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此後,於法規適用部分,即不得再依已無必要再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之情形。

而「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並非相同,「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該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惟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法條競合」則是指行為人所為犯罪事實,形式上應適用之刑罰法規有2 個以上,但依各該數構成要件性質,該數個刑罰法規均在保護同一法益,實際上僅適用其中1 個刑罰法規為已足,因而在犯罪評價上僅屬一罪(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 月初版第二刷,第77、90至91、169 、272 頁)。

再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

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更見「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因而於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亦即僅有「法條競合」之情形下,因數犯罪構成要件間具有「法條競合」下之各種關係,本質上僅成立一罪,排斥他罪之適用,始有「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適用,遭排斥之他罪如有附屬之規定,亦一併遭排斥而無從適用,至於「想像競合」乃是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僅為避免過度評價,因之從最重之罪處斷,則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並非如「法條競合」般遭排斥,仍有適用之餘地,包含與罪刑事項無關之規定(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 月初版第二刷,第279 至280 頁)。

且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之原則(即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依德國通說見解,甚至亦有認為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與保安處分(陳志輝著「刑法上的法條競合」,1998年2 月初版,第28頁)。

是以,因「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本質上並非相同,於「想像競合」之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本無類如「法條競合」中因他罪遭排斥,因而他罪之附屬規定無予以適用可能之「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限制。

⒊基於前述,本院本於「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本質上並非相同之法律確認,認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3號、106 年度訴字第1969、2324號、107 年度訴字第63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略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

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亦本於相同理由謂「…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

)。

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數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卡號47│
│    │00-0000-0000-**** 之VISA金融卡1 張│
│    │(詳細帳號、卡號均詳卷)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內容、數量│
├──┼───────────┼───────────┤
│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偽造「黃郁珊」簽名1 枚│
│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                      │
│    │聯)之「消費者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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