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0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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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廷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6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市待命取款,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7年6月7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雀,向其佯稱:其子李宇宸為他人作保,債務人卻不知去向,李宇宸必須還錢,否則將其斷手斷腳云云,陳麗雀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區農會,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以牛皮紙袋包裝,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上楓國小旁之變電箱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賴建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上楓國小旁,於陳麗雀離開現場約10餘秒後,旋取走陳麗雀放置在變電箱上之牛皮紙袋,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取財得手。

嗣賴建廷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亞和門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賴建廷之女友張文靜)叫計程車,搭乘885-5F號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搭車返回新北市。

陳麗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陳麗雀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陳麗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張文靜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陳麗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文靜指認賴建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新博指認賴建廷】、陳麗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107年6月25日偵查報告【內含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雅區農會107年9月5日雅農信字第1070003365號函暨檢附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中途解約領息憑條、定期存款存單(見10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8頁、107年度偵字第2153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本件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分工使陳麗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贓款,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案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領贓款之車手。

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致被害人陳麗雀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被告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薪水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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