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0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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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道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道欣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張道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附近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2日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4段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交岔路口之高架橋下,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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