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1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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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
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第4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建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ㄧ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及定應執行刑,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林建名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7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林建名於同年7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攔查,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351公克,驗餘淨重:0.02 10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偵1 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卷【下稱偵2 卷】第83頁至第84頁、107 年度訴字第3212號卷【下稱院1 卷】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108 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下稱院2 卷】第55頁),而被告2 次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核交字卷第4 頁、偵2 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偵1 卷第77頁至第7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偵2 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

另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四級毒品安定成分(送驗淨重0.0351公克、驗餘淨重0.0210公克),有該院107 年9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06號鑑驗書1 分存卷可佐(見偵1 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ㄧ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件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6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因被告所犯罪名相同,顯然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再次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院認有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不大;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院1 卷第81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各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鑑驗結果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鑑驗書存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其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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