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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17號、第20546號、第29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列之女子,分別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透過其臉書(FACEBOOK)帳號「Mark Lin」傳送訊息給如附表一所列之女子,以如附表所列價格為代價,邀約渠等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從事「戀足」之猥褻行為(即男子聞女子之腳味,女子腳踏男子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
嗣經3505甲10701 、3505甲10701A之學校老師察覺有異詢問渠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0頁、警卷二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偵字第1911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警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8頁、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暱稱「Mark Lin」之臉書對話紀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9頁、偵卷第21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3頁、第5頁、第31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239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舊法)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新法),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發生效力。
舊法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修正為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未修正(依刑法之規定處罰),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構成要件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單純之文字修正(舊法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分別為未滿14歲或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前述不公開卷資料袋)。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論處;
就附表一編號3之2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乃係當日同時猥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名被害人,核其應屬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9罪,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已分別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與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均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分別與之為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各該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且經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雖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然其理由各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此有本院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族企業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妻子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歷次犯行之手段、動機、間隔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亦積極提出彌補過錯,顯有悔悟之心,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再者,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當時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使被告得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而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登入臉書(FACEBOOK)帳號「Mark Lin」傳送訊息給如附表一所列之女子所用;
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提供給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穿著為猥褻行為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1頁),依前揭說明,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購買內衣所贈送之物品;
附表四編號1為被告私人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4至編號5經鑑定後並未發現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情,應屬與本案無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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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女子代號│交易時女子之年紀│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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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05甲10701D│13歲 │105年8月8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丁○○購買3505甲│2,500元 │
│ │(92年2月生 │ │日中午12時│文創園區旁的長春│10701D之襪子,並│ │
│ │,真實姓名年│ │20分許 │公園,在丁○○使│為「戀足」之猥褻│ │
│ │籍詳卷) │ │ │用之車牌號碼000-│行為(即丁○○聞│ │
│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3505甲10701D之腳│ │
│ │ │ │ │車內 │味,3505甲10701D│ │
│ │ │ │ │ │以腳踏丁○○之生│ │
│ │ │ │ │ │殖器直到其射精為│ │
│ │ │ │ │ │止) │ │
│ │ │ ├─────┼────────┤ ├─────┤
│ │ │ │105 年8 月│臺中市南區復興路│ │2,500元 │
│ │ │ │26日中午12│文創園區旁長春公│ │ │
│ │ │ │時25分許 │園,在丁○○使用│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00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 │ │內 │ │ │
│ │ │ ├─────┼────────┤ ├─────┤
│ │ │ │105 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2,500元 │
│ │ │ │11日(起訴│路3 段北屯國小旁│ │ │
│ │ │ │書誤載為10│三角公園附近,在│ │ │
│ │ │ │5 年10月1 │丁○○使用之車牌│ │ │
│ │ │ │日,逕予更│號碼00 0-0000 號│ │ │
│ │ │ │正)下午5 │自用小客車車內 │ │ │
│ │ │ │時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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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505甲10701 │13歲 │106年4月26│臺中市太平國小附│丁○○購買渠等之│3,000元 │
│ │(92年12月生│ │日下午5時 │近,在丁○○使用│襪子,並為「戀足│ │
│ │,真實姓名年│ │許 │之車牌號碼0000-0│」之猥褻行為(即│ │
│ │籍詳卷)、35│ │ │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丁○○聞3505甲10│ │
│ │05甲10701A(│ │ │內 │701、3505甲10701│ │
│ │92年11月生,│ │ │ │A之腳味,3505甲1│ │
│ │真實姓名年籍│ │ │ │0701、3505甲1070│ │
│ │詳卷) │ │ │ │1A以腳踏丁○○之│ │
│ │ │ │ │ │生殖器直到其射精│ │
│ │ │ │ │ │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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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505甲10701 │3之1│13歲 │106年10月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505甲10701以腳 │2,100元 │
│ │ │ │ │月12日下午│文創園區附近,在│踏丁○○之生殖器│ │
│ │ │ │ │4時許 │丁○○使用之車牌│直到其射精為止之│ │
│ │ │ │ │ │號碼000-0000號自│「戀足」猥褻行為│ │
│ │ │ │ │ │用小客車車內 │,丁○○並親吻、│ │
│ │ │ │ │ │ │撫摸3505甲10701 │ │
│ │ │ │ │ │ │之胸部 │ │
│ │ ├──┼─────┼─────┼────────┼────────┼─────┤
│ │ │3之2│14歲 │107年1月26│臺中市北區太平路│3505甲10701以腳 │3,200元 │
│ │ │ │ │日下午1時 │「金沙汽車旅館」│踏丁○○之生殖器│ │
│ │ │ │ │許 │內 │直到其射精為止之│ │
│ │ │ │ │ │ │「戀足」猥褻行為│ │
│ │ │ │ │ │ │,丁○○並親吻、│ │
│ │ │ │ │ │ │撫摸 3505甲10701│ │
│ │ │ │ │ │ │之胸部及下體 │ │
├──┼──────┼──┴─────┼─────┼────────┼────────┼─────┤
│ 4 │3505甲10701F│15歲 │107年2月1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丁○○購買3505甲│2,000元 │
│ │(91年9月生 │ │日中午12時│文創園區附近,在│10701F之襪子,並│ │
│ │,真實姓名年│ │20分許 │丁○○使用之車牌│為「戀足」之猥褻│ │
│ │籍詳卷) │ │ │號碼000-0000號自│行為(即丁○○聞│ │
│ │ │ │ │用小客車車內 │3505甲10701F之腳│ │
│ │ │ │ │ │味,3505甲10701F│ │
│ │ │ │ │ │以腳踏丁○○之生│ │
│ │ │ │ │ │殖器直到其射精為│ │
│ │ │ │ │ │止) │ │
├──┼──────┼────────┼─────┼────────┼────────┼─────┤
│ 5 │3505甲10701G│15歲 │107年6月13│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丁○○購買3505甲│1,800元 │
│ │(91年10月生│ │日下午4時 │三街停車格,在○│10701G之襪子,並│ │
│ │,真實姓名年│ │許 │○○使用之車牌號│為「戀足」之猥褻│ │
│ │籍詳卷) │ │ │碼0000-00號自用 │行為(即丁○○聞│ │
│ │ │ │ │小客車車內 │3505甲10701G之腳│ │
│ │ │ │ │ │味,3505甲10701G│ │
│ │ │ │ │ │以腳踏丁○○之生│ │
│ │ │ │ │ │殖器直到其射精為│ │
│ │ │ │ │ │止) │ │
├──┼──────┼────────┼─────┼────────┼────────┼─────┤
│ 6 │3505甲10701I│14歲 │106年1月25│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丁○○購買3505甲│2,200元 │
│ │(91年11月生│ │日上午9時 │文創園區停車場廁│10701I之襪子,並│ │
│ │,真實姓名年│ │許 │所旁,在丁○○使│為「戀足」之猥褻│ │
│ │籍詳卷)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行為(即丁○○聞│ │
│ │ │ │ │-00 號自用小客車│3505甲10701I之腳│ │
│ │ │ │ │車內 │味,3505甲10701I│ │
│ │ │ │ │ │以腳踏丁○○之生│ │
│ │ │ │ │ │殖器直到其射精為│ │
│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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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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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內容或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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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505甲10701D │ 無 │108年1月19日電話詢問3505甲10701D回覆:不願意到庭,我不想鬧│
│ │ │ │大,不想讓媽媽知道,本件就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
│ │ │ │71頁) │
│ │ │ ├─────────────────────────────┤
│ │ │ │108年2月12日電話詢問3505甲10701D回覆:不願意調解,不想讓母│
│ │ │ │親知道,請鈞院無庸再傳。(見本院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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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505甲10701 │ 無 │108年1月19日電話詢問3505甲10701法定代理人3505甲10701B回覆 │
│ │ │ │:沒辦法原諒被告,但又覺得自己小孩有錯,實在很兩難,我會在│
│ │ │ │詢問相關法律專業人士後,再決定是否前往調解,如果最後決定不│
│ │ │ │去就是不願意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 │
│ │ │ ├─────────────────────────────┤
│ │ │ │108年2月16日調解日,法定代理人3505甲10701及法定代理人均未 │
│ │ │ │至法院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11頁報到單) │
├──┼──────────┼─────┼─────────────────────────────┤
│ 3 │3505甲10701A │ 無 │108年1月21日電話詢問3505甲10701A法定代理人周○○回覆:不到│
│ │ │ │庭,沒有其他意見,本件請法官依法處理即可。(見本院卷第81頁│
│ │ │ │) │
├──┼──────────┼─────┼─────────────────────────────┤
│ 4 │3505甲10701F │ 有 │調解內容: │
│ │ │ │1.丁○○願給付3505甲10701F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丁○○當│
│ │ │ │ 場交付24,000元予3505甲10701F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並經3505│
│ │ │ │ 甲10701F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點收無訛。 │
│ │ │ │2.3505甲10701F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丁○○於本院107 年│
│ │ │ │ 度訴字第3225號案件刑事責任。 │
│ │ │ │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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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505甲10701G │ 無 │108 年1 月19日電話詢問3505甲10701G回覆:時間上關係我沒有意│
│ │ │ │願調解,請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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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505甲10701I │ 有 │調解內容: │
│ │ │ │1.丁○○願給付3505甲10701I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丁○○當│
│ │ │ │ 場交付50,000元予3505甲10701I,並經3505甲10701I點收無訛。│
│ │ │ │2.3505甲10701I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丁○○於本院107 年│
│ │ │ │ 度訴字第3225號案件刑事責任。 │
│ │ │ │ (見本院卷第92頁)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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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數量 │
├──┼──────────┼─────┤
│ 1 │ASUS白色手機(IMEI碼│1支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2 │成套內褲 │3套 │
├──┼──────────┼─────┤
│ 3 │絲襪 │4個 │
├──┼──────────┼─────┤
│ 4 │絲襪 │2雙 │
├──┼──────────┼─────┤
│ 5 │女用襪子 │1雙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IPHONE黑色手機(IMEI│1支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2 │跳蛋 │1個 │
├──┼──────────┼─────┤
│ 3 │指險套 │2個 │
├──┼──────────┼─────┤
│ 4 │電腦(含主機、螢幕、│1組 │
│ │滑鼠、鍵盤) │ │
├──┼──────────┼─────┤
│ 5 │DELL牌筆記型電腦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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