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2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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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壹點捌貳玖玖公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陳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陳秋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殿888 」大樓3 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巡邏員警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持有使用過且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1.8299公克)之注射針筒1 支,經依法將陳秋金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秋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    │中之自白              │及地點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之事實。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疑似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    │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                          │
│    │1 支及現場採證照片。  │                          │
├──┼───────────┼─────────────┤
│3   │㈠採集尿液(送驗)採證│㈠被告為警察查獲後,經警採│
│    │  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  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類│
│    │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施│
│    │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相符。㈡扣案注射針筒內之│
│    │  告。㈡衛生福利部草屯│  物質,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
│    │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     │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 │  1.8299 公克),足佐被告確│
│    │                      │  實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內裝有含海洛因之淡黃色液體,因而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請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部分,難認該注射針筒與針筒內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請就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就注射針筒部分,因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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