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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為「107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犯罪時點為「107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合計0.2941公克)及│
│ │其包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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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4.4148公│
│ │克)及其包裝袋 │
├──┼────────────────────────┤
│ 三 │藥鏟1支(木質) │
├──┼────────────────────────┤
│ 四 │藥鏟1支(塑膠材質) │
├──┼────────────────────────┤
│ 五 │玻璃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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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分裝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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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子秤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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