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恒松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透過陳子縢(另由臺灣臺
- 二、案經吳姵儀、邱春美、賴怡芃、楊佳霖、廖木村、宋旆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四、罪數
-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五、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04號移送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㈠、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雖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
- ㈡、扣案贓款24萬9000元及12萬元,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8、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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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1號
108年度訴字第 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143號、第18069號、第18594號、第22111號、第2299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訴字第32904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4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松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恒松自民國107 年3 月19日起,透過陳子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介紹,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心跳」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織。
林恒松即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陽光」或「心跳」透過工作機(廠牌HTC ,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林恒松金融卡之密碼,並聯絡林恒松前往臺中或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領取金融卡,由林恒松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
得手後,林恒松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另由「陽光」、「心跳」指示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林恒松則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大約3 %之金額為報酬,並將其中1 %朋分給陳子縢收受。
嗣於107 年4 月9 日,因林恒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當場扣得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
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 時時許偕同林恒松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ATM 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0被害人廖木村遭詐騙之金額12萬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姵儀、邱春美、賴怡芃、楊佳霖、廖木村、宋旆樺、楊曉蓮、林杏樺、林雅婷、洪宴珮、李思靜、邱春美、郭縫綢、林金蘭、張弘志、蔡坤凱、謝沅芷、楊宜蓁、方晶兒、古庭瑋、童毓瑩、郭俊廷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恒松(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姵儀、邱春美、賴怡芃、楊佳霖、廖木村、宋旆樺、楊曉蓮、林杏樺、林雅婷、洪宴珮、李思靜、邱春美、郭縫綢、林金蘭、張弘志、蔡坤凱、謝沅芷、楊宜蓁、方晶兒、古庭瑋、童毓瑩、郭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中興、鄭名貽、曾廣嬌、鄭嘉浩、林智明、賴雨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犯嫌林恒松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金錢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被害人謝沅芷、林智明等2 人遭詐欺案、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儲字第10700861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 月30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0701 號函檢附107 年4月3 日提款影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順風快遞托運單、謝沅芷遭詐騙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林智明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郵政金融卡影本各1 張、(見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815201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7 月5 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1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18 頁、第119 頁)、陳秀美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擷圖、陳秀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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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9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下稱偵卷四〉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107 年度偵字第18069 號〈下稱偵卷五〉第34頁)、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表、被害人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宋旆樺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楊曉蓮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杏樺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雅婷遭詐騙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 號現金提領記錄單、洪宴珮遭詐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李思靜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07 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表、郭縫綢遭詐騙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24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林金蘭遭詐騙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花蓮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7年6 月8 日107 樹林字第14107001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 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8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7月18日偵查報告、偵辦林恒松詐欺車手案被害人一覽表、107 年3 月30日提領畫面、被害人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弘志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見107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卷四(107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職務報告、被害人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平面圖、107 年4 月3 日提領畫面、車手比對圖、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吳姵儀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無摺存款匯款單、邱春美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90頁)、107 年5 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五第24頁正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 年7 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5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坤凱遭詐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18594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第179 頁、第181 、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第201 頁)107 年6 月10日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4574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88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700764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49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22111 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107 年7 月27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1070000012號函107 年4 月3 日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 年7 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5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提領車手犯行一覽表、107 年3 月21日、107 年3 月25日、107 年4 月5 日提領畫面、楊宜蓁遭詐騙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查詢明細方晶兒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晶兒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萊爾富繳款收據、古庭瑋遭受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臺幣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雨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萊爾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童毓瑩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俊廷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帳號個資檢視(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9316號卷第17頁至第5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聽從「陽光」或「心跳」之指示,前往置物櫃領取金融卡,並依指示持用金融卡提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陽光」、「心跳」指示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則本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心跳」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4、編號16至23、編號25至27所示密接之時間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附表三編號1 至9 、編號11至14、編號16至23、編號25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於附表三編號26之②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童毓瑩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三編號26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然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6所示其餘提領及轉帳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係每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27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理由如下: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參與本案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對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罪,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27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足。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五、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是本案被告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04 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三編號8 被害人張弘志遭詐騙,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告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提領之金額及次數、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雖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惟被告實際分受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伊領得的報酬是領得款項的3 %,但伊會把其中1 %交給陳子縢,自己只留2 %,所以報酬為伊領取款項的2 %,算到百元為止,百元以後無條件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187 至188 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 %,且就其所為之各次犯行,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其中編號18、19、20因尚未將犯罪所得繳回,故未分得報酬),因均未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贓款24萬9000元及12萬元,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8、19、20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匯入,而由被告於107 年4 月9日持用金融卡提領,於領款後尚未繳回詐欺犯罪組織上層,即為警查獲,足認被告對該贓款尚有處分權限,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19、20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5、185 頁),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融卡,經核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金融卡,然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所交付,仍得認係交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扣案物自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家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為其私人物品,與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1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2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3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4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5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6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7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8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9 │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0│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1│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2│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3│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4│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5│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6│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7│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18│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
│ │ │仟元,均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19│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 │ │元,均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20│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
│ │ │元,均沒收。 │
├──┼──────┼──────────────────────────┤
│ │附表三編號21│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22│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23│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24│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25│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26│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編號27│林恒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玉山銀行金融卡2 張 │
├──┼─────────────────────────┤
│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
├──┼─────────────────────────┤
│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 │
├──┼─────────────────────────┤
│ 4 │臺灣企銀金融卡1 張 │
├──┼─────────────────────────┤
│ 5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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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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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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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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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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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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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TC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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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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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金融卡讀卡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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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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