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42,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而於107年4月26日11時23分,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

嗣因陳國慶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國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1時2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童綜合醫院107年12月7日童醫字第107000162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伊若有施用毒品,就不會主動去地檢署接受驗尿,伊不知道為何伊的尿液中會被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伊在驗尿前一陣子因為咳嗽有去藥房買「服嗽舒糖漿」服用,不知道是否係因服用咳嗽糖漿導致伊的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9月13日14時42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告坦承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參加臺中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且經臺中地檢署指定之童綜合醫院實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童綜合醫院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治療期間為1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個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參加戒癮治療計畫期間,於107年4月26日11時23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經採尿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350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結果仍判定為陽性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地檢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7、19頁),是被告於107年4月26日11時23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被告辯稱伊於107年4月26日11時23分許採尿前一段時日曾服用「服嗽舒糖漿」,並提供「服嗽舒糖漿」藥水1瓶供本院參酌。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之說明:「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部分止咳藥水含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百分之十,可待因約百分之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口服嗎啡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經由尿液排出;

口服可待因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經由尿液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或共軛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施用含鴉片之藥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

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值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該情形下,嗎啡之濃度應不致很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上開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不高僅350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符合上開說明中可能施用含可待因藥品之結果。

(三)本院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0002463號函覆:「經檢視,來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所示,『服嗽舒』其成分含『磷酸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

惟嗎啡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閒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370號函覆:「二、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350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三、經查來文所詢藥物『服嗽舒糖漿』成分中含可待因(Codeine Phosphate),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被告若係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服嗽舒糖漿」,尿液中嗎啡濃度350ng/ml可視為係服用該藥水所致。

(四)被告雖未提出於採尿前確實服用「服嗽舒糖漿」之證明,惟依國人一般之用藥現況,不僅會自行向藥局或其他管道(如地下電台)購藥服用,為圖便利當然也常有隨意拿取相同症狀親友藥物服用之情形,此乃眾所皆知之常情,尚難以此否絕被告確有服用「服嗽舒糖漿」之可能性,而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參以被告並非當場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何種第一級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是本件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服用「服嗽舒糖漿」止咳藥水所致,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服嗽舒糖漿」,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尚堪採信。

五、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嗎啡之行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