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45,2019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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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祐銨前於民國106年9月24日前某時,以其向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不詳帳號,在「球鞋交易中」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型號AJ6 BLACK INFRARED號球鞋交易訊息,張惟勝於網路瀏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VILLY HANS」之帳號,透過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下載之臉書即時通與張祐銨聯繫,佯稱:欲出售該鞋,願降價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云云,並傳送球鞋照片以取信張祐銨,以前揭方式對張祐銨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惟勝購買球鞋,而於106年9月24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透過超商代收款功能,付款5,200元至張惟勝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人林翔暘設於綠界科技有限公司用以進行電子商品交易貨款之帳戶,而為張惟勝花用殆盡。

嗣因張祐銨匯款後聯繫未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惟勝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11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6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祖母張許嘉美、證人林翔暘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許嘉美部分:見偵緝卷第19-20、30頁;

林翔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

張祐銨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94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園偵卷)第6、35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全管字第0428號函1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7041720號函暨檢附超商代碼對應交易明細表共17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33頁、桃園偵卷第7、8、9-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係因曾在臉書社團表示欲購買球鞋,並留下可供聯繫之通訊管道,經被告以臉書即時通與其聯繫,佯以出售指定球鞋為由遭詐欺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祐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桃園偵卷第6、35頁),且依卷附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顯示,亦為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你好□請問還有收大魔王嗎」等語,經告訴人答稱:「有啊」等語,被告復而傳送告訴人所欲購買之指定球鞋照片,並告稱:「全新us9□5660含運考慮看看唷」等語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偵卷第9頁),顯見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透過臉書即時通與其聯繫,主動詢及告訴人是否仍欲購買指定鞋種而施以詐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相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6、11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自家工廠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之現金5,2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業遭被告加以花用,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76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用於本案與被害人聯繫以詐欺取財使用,復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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