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CHEUNGKALUNG(中文名:張嘉龍)與CHENGCHE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盧○○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 (三)至被告張嘉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要來台灣參
-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二)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
- (三)被告CHENGCHEELENG之辯護人又為被告CHENGC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
- (五)又查:被告2人雖已與被害人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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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UNG KA LUNG(中文名:張嘉龍)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CHENG CHEE LEONG(譯音:鄭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UNG KA LUNG(中文名:張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CHENG CHEE LEONG(譯音:鄭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HEUNG KA LUNG(中文名:張嘉龍)與CHENG CHEE LENG (譯音:鄭志龍)分別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某時、同月25日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P 」、「Kent Loo」、「黑騎士」(均另行追查)等成年男子等3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CHEUNG KA LUNG(中文名:張嘉龍)與CHENG CHEE LENG (譯音:鄭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先於107 年11月25日18、19時許,撥打電話予盧○○(姓名、年籍詳卷),向盧○○佯稱:其為盧○○之外甥女,預計於107 年11月30日拿釋迦給盧○○食用,且其有更換新電話號碼,要請盧○○輸入該新電話號碼云云,以取信於盧○○,另於107 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再次撥打電話予盧○○,向盧○○訛稱:其在高雄從事網拍,需要借款云云,致盧○○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1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指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
上開詐欺集團中綽號「柯P 」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指揮CHEUNG KA LUNG、CHENG CHEE LENG 於107 年11月27日13時7 分許,由CHEU NG KA LUNG 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 萬元、1 萬元,CH ENG CHEE LENG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適員警巡邏時見2 人於銀行提款機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CHEUNG KA LUNG(中文名:張嘉龍,下稱被告張嘉龍)與被告CHENG CHEE LENG (譯音:鄭志龍)2 人(下稱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7-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 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24-22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本案查獲現場照片紀錄表、被告2 人與集團上手的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張嘉龍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被告張嘉龍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入出境資料、被告CHENG CHEE LENG 之入出境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59-67 、71-79 、83-131、132-147 、151 、153-155、159 頁,本院卷第147 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盧○○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 萬元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3 萬元到本案的台新銀行帳戶是因為有人以我外甥女「阿惠」的名義騙我。
她是在我107 年11月27日匯款前的星期日晚上6 、7 時許打電話給我,她說星期五要拿釋迦來給我吃,又說她有一個新的手機號碼要我輸入,以後她打電話來給我我才不會以為是詐騙集團。
我就叫我大女兒幫我輸入「阿惠」的電話,我有打電話過去問是不是阿惠,她說是就把電話掛上了。
那個自稱「阿惠」的人說星期五要拿釋迦來給我,星期二中午的時候,她就打電話過來,說她人在高雄做網拍,要跟我借10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她就說3 萬有沒有辦法,我就說好,後來我就在星期二就是匯款當天請隔壁的乾女兒幫我匯3 萬元。
到了星期五沒有人拿釋迦來給我,我乾女兒覺得不對,我就打電話給我兄嫂,問「阿惠」的電話,我大嫂告知我「阿惠」的電話,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227頁)。
又被害人盧○○於107 年11月27日匯款3 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交易時間為同日12時42分許),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分2 次遭提領(提領金額為2 萬元、1 萬元)乙節,有台新銀行108年1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9 、179 頁),足見被害人盧○○上開所述因遭詐騙而匯款3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節實有所據,應為可信。
再者,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201 頁)亦顯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 年11月23日及107 年11月27日經民眾檢舉該帳戶為詐騙帳戶,詐騙方式均為「猜猜我是誰」,107 年11月23日報案檢舉部分之詐騙金額則為20萬元;
另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7 頁)亦記載該帳戶有2 筆報案檢舉資料,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均可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之事實。
(三)至被告張嘉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要來台灣參加髮型設計研討會,要來台灣旅遊,香港的朋友跟我說空閒的時候可以去幫他領賭博的錢,他說因為台灣人在澳門賭博贏的錢不能帶太多進來台灣,我領錢的當下沒有懷疑這是不法所得云云,另被告CHENG CHEE LENG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1 位馬來西亞的朋友「KentLoo 」叫我說來台灣幫忙領網路遊戲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錢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駕車搭載被告2 人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之台灣銀行附近,被告2 人下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本案台新銀行提款卡丟在地上,再以微信指示被告張嘉龍前往撿拾該提款卡,及指示被告2 人前往銀行提款等節,業據被告張嘉龍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3-25 頁),依被告張嘉龍所述過程,其所持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他人將提款卡丟在地上後由被告依指示在地上撿拾而來,該他人顯刻意以此方式掩人耳目、隱匿身分,若提款卡及款項均有正當來源,何以如此?再者,被告張嘉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11月21日剛到台灣下飛機後,就有人開車載我到台中,之後我就一直待在台中,我入境之後有人用微信指示我在機場上車的地點,車上接應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接應我的人有查扣我的護照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CHENG CHEE LENG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認識「KentLoo」,沒有見過他本人,是我的朋友推他的微信帳號給我加入的。
我來台灣之後,台灣人叫我把護照、行李都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0頁),衡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且均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均自承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並非毫無判斷能力、社會經驗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被告張嘉龍並不認識開車去機場接送之人,被告CHENG CHEE LENG 亦稱不認識、沒看過「Kent Loo」之人,則被告2 人豈有任意相信不認識之他人並進而依指示提款之理?且被告2 人入台之後,護照即被他人收走,若該他人指示被告2 人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任何不法,何又須先扣留被告2 人之護照?況被告張嘉龍辯稱係來台參加髮型設計研討會、旅遊,然如上所述,其陳稱於入境後即搭乘不認識之人之車輛前往台中,一直待在台中,更無其所稱參加研討會或旅遊之事實,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情節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再佐以被告張嘉龍於本院準程序時陳稱:香港的朋友告訴我幫忙領錢可以獲得0.8%的報酬,被告CHENG CHEE LEN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馬來西亞的朋友說來台灣領錢的報酬是1 天250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2 人顯然係在自認有利可圖之情況下,任意聽從不熟悉甚至不認識之他人指示領款。
更遑論被告張嘉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懷疑我領的款項不是合法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亦徵其初辯稱不知道所提款為遭詐騙的款項云云,並非實在。
又查被告張嘉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香港的朋友「郭偉龍」叫我聽從「王識閔」的指示領錢,「王識閔」就是綽號「黑騎士」之人,「黑騎士」安排我跟被告CHENG CHEE LENG 一起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101 頁),被告CHENG CHEE LENG 則供稱:綽號「KentLoo 」的馬來西亞人叫我來台灣領錢,案發當天有台灣人開車來載我,當時車上有被告張嘉龍及那位開車的台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本案與被告張嘉龍接洽之人至少有綽號「黑騎士」之人及被告CHENG CHEE LENG ,與被告CHENG CHEE LENG 接觸之人則至少有綽號「KentLoo 」及被告張嘉龍等人,是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綽號「黑騎士」及綽號「KentLoo 」等人所屬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故被告2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其等前開辯稱: 不知道提領的是詐騙的所得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
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查本案被告2 人雖未直接對被害人盧○○施以詐術,然其等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其所為顯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 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2 人縱或並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然其等既已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且被告2 人主觀上可預見共犯綽號「黑騎士」及「KentLoo 」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當已知悉其分擔提款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應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2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被告2 人就綽號「黑騎士」及「KentLoo 」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CHENG CHEE LENG 之辯護人又為被告CHENG CHEE LENG 辯護稱:被告CHENG CHEE LENG 已經跟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CHEUNG KA LUNG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行為,其僅於案發當日(107 年11月27日)即有參與3次之提款行為(此部分另詳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見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偶發、單一行為,是其所為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使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增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2 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2人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盧○○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 萬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又被告張嘉龍係實際負責領款之人,被告CHENG CHEE LENG 在係在旁把風,被告張嘉龍之犯罪情節較被告CHENG CHEE LENG 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2 人雖已與被害人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款項,影響社會治安甚遽,且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有參與3 次提款行為,被告張嘉龍於本案外,於其他日亦有提款之行為(此部分另詳見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
且被告2 人雖與被害人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此實質上係賠償本案詐騙犯行本應履行之民事債務,此部分被告2 人堪認有悔意,本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然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故均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嘉龍本案持之用以提領3 萬元之提款卡,而此扣案之提款卡,實際係由被告張嘉龍持之前往提款,被告CHENG CHEE LENG 僅在旁把風,故應認定被告張嘉龍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
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嘉龍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CHENG CHEE LENG 所有,其等分持該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反面),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嘉龍本案提領3 萬元之交易明細表,亦據被告張嘉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被告2 人就該交易明細表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為合理,依前揭說明,應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於被告張嘉龍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於被告CHENG CHEE LENG 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報告張嘉龍雖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3 萬元,為其本案提領之贓款等語,然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3萬元,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3 萬元部分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2 人雖分別陳稱可領取8%、1 天250 元馬幣之報酬等語如上,然被告張嘉龍亦陳稱:我還沒有實際領到報酬,被告CHENG CHEE LENG 亦稱:有實際領款才有報酬,如果只是把風的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取得任何所得或利益,故無從就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人本案所為,均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罪嫌云云。
然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嘉龍除本案外,亦因涉犯參與綽號「黑騎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經檢察官認被告張嘉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以108 年度偵字第3112、3732號提起公訴,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張嘉龍上開另案之提款時間為107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均在本案之前;
另被告張嘉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稱:107 年11月27日當天,我總共領了3 次錢,這3 次被告CHENG CHEE LENG 都有跟我一起去,其中第2 次的提款卡是「黑騎士」透過被告CHENG CHEE LENG 拿給我的,且第2 次領到的錢及提款卡我都是交給被告CHENG CHEE LENG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CHENG CHEE LENG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7 年11月27日當天,我跟被告張嘉龍一起去提款的次數有3 次,被告張嘉龍在107 年11月27日當天第2 次領到的錢跟提款卡都有交給我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確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2 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被告2 人強制工作之餘地,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
├──┼─────┼───────┤
│1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
├──┼─────┼───────┤
│2 │台新銀行提│1張 │
│ │款卡(帳號│ │
│ │0000000000│ │
│ │號) │ │
├──┼─────┼───────┤
│3 │LG廠牌手機│1支 │
│ │(白色) │ │
├──┼─────┼───────┤
│4 │第一銀行自│2張 │
│ │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 │ │
├──┼─────┼───────┤
│5 │HUAWEI廠牌│1支 │
│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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