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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53號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7年度調偵字第199號、107年度偵字第20214號、第26428號、第3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抑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予以斟酌決定。
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被告王志強因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除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外,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損壞、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福、顏鳳玉、陸敏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輛受損照片、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及加害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陸敏芬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棄損壞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06年10月22日、106年11月23日即有對陸敏芬為暴力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復參酌被告本案之犯行,乃係駕駛曳引車撞擊陸敏芬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另於道路上以車輛阻擋陸敏芬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再持路邊石頭砸毀陸敏芬之車輛,造成車內之陸敏芬受有驚嚇及傷害,顯然被告所為均係針對陸敏芬本人或其經營之公司車輛為之,酌以被告經診斷為衝動控制疾患,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428號卷第5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陸敏芬為傷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無從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
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參酌卷內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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