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6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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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芳


具 保 人 廖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景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廖景鴻於民國107年6月9日繳納後,已將被告張梅芳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張梅芳提起公訴,然被告張梅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

又本院並通知具保人廖景鴻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廖景鴻亦未偕同被告張梅芳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告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張梅芳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廖景鴻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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