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2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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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工業用酒精空瓶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岳於民國106年12月2日21時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2樓住處客廳內,與其妻林瑞敏發生爭吵,經林瑞敏報警表示有毆打傷害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張世岳經與其同住之胞兄張焜喜規勸無效後,竟先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在場之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及林瑞敏、張焜喜揚言「等一下放瓦斯」等語;

嗣後張世岳復大聲喝斥張焜喜、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等人,張焜喜因認其已無力相勸,即上樓就寢,而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則先退至2樓走廊處,待張世岳冷靜,然至同日21時24分許,張世岳明知身處現供張焜喜、林瑞敏及其子女等人居住之住宅,其可預見在該現供人使用、有人所在,且置有多種易燃物之住宅點燃極易燃之工業用酒精、或開啟瓦斯桶氣閥致瓦斯氣體外洩,均極易引發火災,而燒燬該住宅建物,猶基於縱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原本放置客廳桌腳旁之工業用酒精裝填於白色塑膠罐內,一手持罐、一手持打火機引燃酒精,然因經點火後塑膠瓶身之溫度升高,無法再繼續徒手握持,張世岳因而放手,該塑膠罐遂掉落於地並延燒至周圍地磚及物品,導致該房屋2樓客廳中間地磚表面局部有受燒燻黑跡象,白色塑膠容器受燒燒熔及其附近衣物有輕微受燒炭化、燒熔、部分燒失,西側茶几東北側地面電源延長線僅塑質絕緣被覆局部輕微受燒燻黑、燒熔,客廳北側4人座木椅椅座東側紙盒有局部輕微受燒燻黑、碳化及衣物輕微受燒局部燻黑、碳化、部分燒熔,東北側木桌下方燈管包裝紙僅南側部分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地面衣物堆有局部輕微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等情形,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見狀隨即衝入客廳旁之房間,拿取毯子欲滅火,而此時身在客廳之林瑞敏及張世岳見事態嚴重,亦著手滅火,是該火勢雖燃燒約1分鐘,幸未釀成災,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因此將該工業酒精及打火機查扣。

詎張世岳仍不罷休,竟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許再以「你們(按指在場之員警及林瑞敏等人)要樓下等我,我絕對要開瓦斯」等語,並步入客廳旁之陽台,用手拉扯放置於陽台內之家用瓦斯桶,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只能再加以安撫,並乘機將張世岳架住帶往1樓,當張世岳從樓梯下至1樓廚房時,竟又接續前揭犯意,乘機徒手開啟原置於廚房內之家用瓦斯桶2只其中1只之瓦斯開關,造成瓦斯隨即外洩,使當時在場等人之生命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見狀,立即張世岳壓制上銬,並關閉該瓦斯桶開關,始未引發火勢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岳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天被告係於飲酒後與證人即其妻林瑞敏發生爭執,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為逼退員警而採取將酒精倒入塑膠罐內點火之方式,如被告確實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則其應係採取以大範圍潑灑酒精後點火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

又被告衝往1樓後,雖有開啟瓦斯桶造成瓦斯外洩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再點燃打火機引火,足見被告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至多僅屬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責,尚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有別等語。

㈡然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即其妻林瑞敏發生爭吵,經證人林瑞敏報警傷害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先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在場之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及證人林瑞敏、胞兄張焜喜告稱:「等一下放瓦斯」等語。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被告因情緒高漲,竟先將原本放置客廳桌腳旁之工業用酒精裝填於白色塑膠罐內,一手持罐、一手持打火機引燃酒精,然因經點火後瓶身之溫度升高,無法再繼續徒手握持,因而放手,致該塑膠罐掉落於地並受燒燒熔,周圍之易燃物品則有輕微受燒碳化、燒熔、部分燒失、2樓客廳中間地磚表面則有局部受燒燻黑之情形,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見狀隨即衝入客廳旁之房間,拿取毯子欲滅火,而此時身在客廳之證人林瑞敏及被告,亦著手滅火,故該火勢雖燃燒約1分鐘,幸未釀成災,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因此將該工業酒精及打火機查扣。

然被告復於同日21時27分許,再以「你們(按指在場之員警及林瑞敏等人)要樓下等我,我絕對要開瓦斯」等語,並步入客廳旁之陽台,用手拉扯放置於陽台內之家用瓦斯桶,經員警安撫並將被告架往1樓,詎被告下樓梯至1樓廚房時,竟又乘機徒手旋開原置於廚房內之家用瓦斯桶2只其中1只之瓦斯氣閥,造成瓦斯隨即外洩,幸經在場員警呂建鋒、吳明揚、楊景棠、江哲宇見狀,立即將被告壓制上銬,並開閉該瓦斯桶氣閥,始未引發火勢等情,業據證人林瑞敏、張焜喜、員警呂建鋒等人分別於警詢、消防局談話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林瑞敏部分:見中市豐警分偵字第1060080463號【下稱警卷】第8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73號【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

張焜喜部分:警卷第7頁;

員警呂建鋒部分: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呂建鋒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結果(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11張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6至2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0至65頁)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共3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工業用酒精空瓶1瓶及打火機1個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又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因酒後與證人林瑞敏發生爭執,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見狀情緒激動,遂欲以點火燃燒酒精、轉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等方式逼退在場員警、證人林瑞敏及張焜喜等情,業據證人林瑞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於飲酒後,一時衝動,而萌以點燃酒精及開啟瓦斯開關等放火方式,逼迫在場之人離去之動機及目的,堪予認定。

再衡以該房屋即為被告平日生活起居之處所,依其對於該住宅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性質、周遭物品之認識,暨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酒精及瓦斯均屬極易燃之物品,若在該住宅客廳內,以打火機引火燃點置塑膠罐內之酒精後,火勢極有可能將引燃旁邊堆放之易燃物品,並迅速延燒蔓延至該房屋,進而燒燬該房屋及其內物品;

又瓦斯桶之氣閥一旦被開啟,外溢之煤氣四溢,任何星星火苗即足以釀成住宅遭燒燬而付之一炬之結果,並波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此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且避之唯恐不及之事,惟被告猶點燃酒精、復將瓦斯桶開啟,使瓦斯煤氣外洩,益徵其可預見在該現供人使用、有人所在,暨置有甚多易燃物之住宅點燃酒精、且開啟瓦斯外洩之情況下,極易引發火災,而燒燬該住宅建物,詎被告為逼使在場員警退去,竟仍先刻意將酒精倒入塑膠罐內,並以打火機引火點燃酒精,致使火苗延燒附近易燃物及部分磁磚地板,復接續先至2樓陽台拉扯瓦斯桶未果後,再前往1樓開啟放置於廚房內之其中1桶瓦斯桶開關,造成瓦斯外洩,幸經在場員警、證人林瑞敏即時制止並迅速滅火,始未釀災,故被告確有認縱使發生如此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整瓶酒精不好點,才會將酒精倒入塑膠罐內,當時是要恐嚇員警離開,始會以如渠等不離去,就要點火等語恫嚇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是被告業已自承將酒精倒入塑膠罐內之目的係為求點火之便利,況若酒精經點火燃燒後,極可能迅速竄燒蔓延至周圍之易燃物品,進而造成無法控制之火災;

自無從以被告未將酒精潑灑於地上後始行點火之舉措,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2樓客廳遭員警壓制後,員警於當時即已查扣被告放火所用之工業用酒精空瓶及打火機等物,故被告於前往1樓廚房時,雖有開啟瓦斯桶氣閥之舉動,然當時係員警陪同其一起下樓,且其身上之打火機已遭查扣,故事實上已無法再持打火機點火,當然無從以被告僅有打開瓦斯開關,但無再行點火乙情,遽為被告並無放火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⒌本件火災燃燒結果,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燒燬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是有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喪失主要效用為依據,倘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應仍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情況,應以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喪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始謂之放火既遂;

如僅室內傢俱、門窗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例如樑、柱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至於現今房屋多屬鋼筋混凝土或磚造結構,安全性本屬較高,以相同之燃燒火力,雖能燒燬木屋、茅草屋,卻不易影響鋼筋混凝土或磚造房屋主結構之安全,惟此為房屋建造技術提昇之當然結果,縱因此提高該當本罪既遂之困難,亦難因此恣意變更「燒燬」之認定標準。

②本件火災現場係地上3層鋼筋混凝土(RC)獨立住宅建築物,本件火災導致該房屋2樓客廳中間地磚表面局部有受燒燻黑跡象,白色塑膠容器受燒燒熔及其附近衣物有輕微受燒碳化、燒熔、部分燒失情形(見偵卷第49頁下方至第51頁照片),西側茶几東北側地面電源延長線僅塑質絕緣被覆局部輕微受燒燻黑、燒熔(見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客廳北側4人座木椅椅座東側紙盒有局部輕微受燒燻黑、碳化及衣物輕微受燒局部燻黑、碳化、部分燒熔(見偵卷第54至55頁照片),東北側木桌下方燈管包裝紙僅南側部分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地面衣物堆有局部輕微受燒燻黑、碳化、部分燒失(見偵卷第56頁下方照片)。

是依本件火災後該房屋燃燒之狀況可知,僅有2樓客廳之部分地磚受燒燻黑、該客廳放置之部分易燃物品受燒碳化、燒熔、燒失、燻黑等情況,並未延燒該房屋之牆壁,是該房屋主要結構尚屬完好、未生影響;

則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達已燒燬,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應僅屬未遂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成立1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為逼迫到場之員警退去,接續將酒精倒入塑膠罐內點火燃燒,然因瓶身溫度升高無法握持而掉落,因而延燒至附近之物品及造成部分地磚受燒燻黑,繼而拉扯2樓陽台之瓦斯桶、復將1樓廚房之瓦斯桶氣閥轉開,致使瓦斯外洩,惟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達燒燬喪失效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該房屋內其他物品,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將酒精倒入塑膠罐內點火、復前往2樓陽台拉扯瓦斯桶、再至1樓廚房開啟瓦斯桶開關等舉措,時、地密接,且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在場之人的恐嚇行為,繼而為上開放火行為,上開放火行為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放火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評估其喝酒習性,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酒精濫用,主要症狀有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及失眠等,評估被告此次犯行應與衝動控制及挫折忍受度不佳最為相關,雖則飲用酒精後或弱化行為人之衝動控制力,然而當日飲酒量與平日幾乎相當,對照其過去酒後的情緒行為狀態,認為犯行當時酒精對被告的衝動控制之影響與犯行間的因果相當性仍有疑義,因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形,有該院107年7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77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參諸被告事後於106年12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中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尚能清楚描述事情發生之經過等情節,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過程均能供述大致過程,依被告之陳述,關於放火之原因、對象及使用放火器材之選擇,並無顯然異常之情形。

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與他人正常應對,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對其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應有清楚之認識,應無疑義,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並非因受酒精之影響而致。

被告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無從依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自無再論及被告有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

其於飲酒後,因見員警到場而情緒失控,揚言要開瓦斯而恫嚇在場之人,致渠等心生畏懼,又率然在屋內將酒精倒入塑膠罐內點火燃燒,復開啟屋內之瓦斯桶,漏逸瓦斯氣體,幸經在場之人即時滅火,上前阻止關閉瓦斯氣閥,火勢始能及時控制,然其所為已對在場者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影響,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

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婚姻、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證人林瑞敏爭吵而情緒不佳,復見員警到場而心生不滿,率爾於住家內點燃酒精、開啟瓦斯桶氣閥,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以,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通體觀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工業用酒精空瓶1瓶、打火機1個,均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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