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皓愷於民國107年6月2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 二、案經洪鄭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 三、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皓愷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經查:
- 四、至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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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7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皓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皓愷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洪鄭麗華,偽以中華電信人員、165 人員、組長及檢察官等名義,向洪鄭麗華訛稱:因洪鄭麗華之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案件,為查明事實,需將存摺及金融卡交出以供查核,並應就郵局帳戶申辦金融卡云云,致使洪鄭麗華陷於錯誤,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並依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外信箱內,並前去郵局申辦金融卡。
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隨即指派徐皓愷前往取走金融卡持以提款,徐皓愷即自嘉義搭乘客運到臺中,再由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司機陳耿賢搭載前往洪鄭麗華上址住處,於107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至同日下午2 時24分間之某時,拿取洪鄭麗華放置在信箱內之華南銀行存摺、金融卡後,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密碼後,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40秒、2 時25分9 秒、2 時25分40秒、2 時26分8 秒、2 時26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花旗銀行清水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2 萬、2 萬、2 萬、2 萬元,共計10萬元,再行搭車返回嘉義,並將所提領之10萬元及金融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4000元之報酬予徐皓愷。
二、案經洪鄭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皓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748 卷第13-18 、93-97 、175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9、81、124 頁),核與證人洪鄭麗華、陳耿賢、林文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6214卷第9-11、13-15 、17-1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6214卷第29頁)、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他6214卷第3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他6214卷第31頁)、165 熱點表(見他6214卷第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號(見他6214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E-2502 號(見他6214卷第34頁)、陳耿賢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2 張(見他6214卷第3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9 張(車手及TDE-250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影像;
見他6214卷第37-43 頁)、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6214卷第49、5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徐皓愷持告訴人洪鄭麗華遭詐騙而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為前揭提款行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共同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且公訴人已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並依法對被告告知上開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114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
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為前揭詐欺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擔任車手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從事製作麻油之工作,月薪約2 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徐皓愷因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4000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皓愷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其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徐皓愷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何慧敏遭騙後而交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705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 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0 、127 -137頁)。
⒉依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徐皓愷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起,加入黎仁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士』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黎仁碩所交付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負責聽從『A 男』以通訊軟體『易信』所發送指示,以提領詐騙所得。
徐皓愷即與黎仁碩、『A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先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何慧敏,向何慧敏佯稱其欠繳電話費,且遭人冒用在台北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後,作為擄人集團使用;
又冒用張主任檢察官向何慧敏佯稱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以配合調查為由,要求何慧敏需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慧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致何慧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揭何慧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旁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嗣徐皓愷於同日接獲『A 男』以通訊軟體『易信』所發送指示並獲悉上開何慧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在何慧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得上開何慧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隨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4 時16分許,持何慧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之『大樹九曲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各提領新臺幣(下同) 6萬元共12萬元;
又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5 時2 分許,持何慧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合庫商銀大樹分行』ATM ,分別提領1 萬5 元(含手續費5 元)、2 萬5 元(含手續費5 元),實際取得3 萬元。
徐皓愷提領何慧敏遭詐騙之15萬元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阿里山公路旁的統一超商外面,將15萬元交予黎仁碩,黎仁碩並交付4,000 元予徐皓愷,徐皓愷因而獲得4,000 元之不法報酬」之內容,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黎仁碩」及綽號「賓士」之男子。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本件是證人黎仁碩於提款當天交給我1 支手機,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打該手機指示我去上開地點信箱內拿取告訴人洪鄭麗華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我密碼,要我持該金融卡提款,領完後我將金融卡、手機及贓款都交給證人黎仁碩,並由證人黎仁碩給我報酬,本案及前案都是證人黎仁碩找我的,我只有加入1 個詐欺集團等語,雖檢察官於本案中並未將證人黎仁碩列為被告之共犯,然此係因證人黎仁碩否認涉案,而除被告1 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方以罪證不足為由,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10 號對證人黎仁碩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27110 卷第131-133 頁)。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施加之詐術內容、要求其等將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位置,再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後,持以提款等犯案方式均相同,復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犯行之時間僅間隔2 日,甚為接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
⒋又該案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其於前案之107 年6 月3 日「首次」(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前案之行為為首次犯行)領取前案被害人何慧敏遭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既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該案併予審理判決。
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徐皓愷固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洪鄭麗華之金融卡、密碼,惟其詐取之目的,乃係為直接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本質上乃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與前揭法條所指,以不正方法施用詐術取得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另供其他犯罪使用之目的,並不相同。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上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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