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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休息時,因不滿紀姓少年(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甲○○(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姓少年(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姓少年(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賴姓少年(91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徐姓少年(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姓少年(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張○睿(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街205 巷之后庄公園內嬉鬧,致打擾其睡眠,竟一時情緒失控,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衝至后庄公園,先揮刀砍向紀姓少年之左手臂,復伸手勒住少年甲○○頸部,再以拳頭揮擊李姓少年頭部、持西瓜刀拍擊李姓少年左側臉頰,致紀姓少年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少年甲○○受有頸部勒挫傷之傷害,李姓少年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紀姓少年等人突遭攻擊後,隨即四散逃匿,並發現乙○○係住在后庄三街205 巷40號內。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紀姓少年等人帶同警方前往乙○○住處查訪,而由乙○○之父陳慎雄處得知乙○○涉有重嫌後,乙○○始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投案,並委由陳慎雄提出西瓜刀1 把為警查扣,而知上情。
二、案經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姓少年於審理時指訴歷歷(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訴字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林姓少年、賴姓少年、徐姓少年、王姓少年、少年張○睿、陳慎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有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林姓少年、賴姓少年、徐姓少年、王姓少年、少年張○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以上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字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紀姓少年、少年甲○○傷勢照片各1 張(偵卷第157 頁)、扣案西瓜刀照片2 張(偵卷第159 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附卷可稽,及西瓜刀1 把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傷害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各對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時,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3 人素不相識,且紀姓少年、李姓少年當時均已滿17歲、少年甲○○已滿15歲,距18歲差距不大,從外觀上難以直接判斷該3 人確實年齡;
又案發當時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等人係穿著T 恤等便服,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黃偉鑫、紀姓少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06 頁、第213 頁),並有紀姓少年、少年甲○○傷勢照片各1 張(偵卷第157 頁)、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可證,復依當時情形是被告一到后庄公園,即持刀或徒手對紀姓少年等人攻擊,亦無從自紀姓少年等人之穿著或言談中獲知渠等與年齡相關之資料(例如是否就學、就讀年級等)。
衡諸上情,被告實無從得知紀姓少年、甲○○、李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紀姓少年、甲○○、李姓少年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則被告辯稱不知道紀姓少年、甲○○、李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非無理由,堪可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同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後黃偉鑫據報到場處理,經由紀姓少年等人告知傷害渠等為年約20餘歲之人,且住在后庄三街205 巷40號內,黃偉鑫即前往該處查訪,並詢問陳慎雄該址內是否有紀姓少年等人描述之人,陳慎雄表示有、為其子乙○○,然目前不在家等語,未久始接獲證人即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田宗仁通報被告已自行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等情,業經黃偉鑫、田宗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96 頁至第208 頁),並有黃偉鑫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151 頁)。
是以被告雖於案發後自行前往四平派出所並自白犯罪,然在此之前,前往現場處理之黃偉鑫已據紀姓少年等人提供之線索,並經查訪陳慎雄,而得知被告嫌疑重大,揆之上開說明,斯時被告之犯罪業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則被告事後投案,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不合。
辯護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與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互不相識,僅因被告不滿紀姓少年等人在公園嬉鬧,即生不滿,持危害性高之西瓜刀及徒手朝紀姓少年等人攻擊,造成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三人受傷,雖所幸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未受嚴重之傷勢,然其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性甚大,犯後固與紀姓少年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117 至第118 頁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247號調解程序筆錄),惟迄今仍未賠償紀姓少年、少年甲○○、李姓少年分毫,未見其彌補告訴人之誠意,並考量告訴人之受傷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親戚之中藥行幫忙、月收入約新台幣2 萬餘元(見訴字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紀姓少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傷害甲○○、李姓少年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傷害告訴人紀姓少年、李姓少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6頁至第207 頁、訴字卷第217 頁、第2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所犯對紀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傷害罪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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