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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A (中文名劉文達)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8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VAN TA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三○一三九七一號)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LUU VAN TA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某處,受其越南籍友人「阿強」委託而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及制式子彈7 顆(下稱系爭子彈),將系爭手槍藏放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4 ,系爭子彈則分別藏放在上開住處2 樓、4 樓,而非法寄藏之。
㈡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5 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受其越南籍友人「阿強」委託而保管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下稱系爭刀械)後,將系爭刀械藏放在上開住處2 樓,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107 年11月3 日23時25分起至翌日(4 日)0 時10分許止,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2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另案搜索,扣得系爭手槍、子彈及刀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被告LUU VAN TA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
偵卷第90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
本院卷第55頁、第155 頁),核與證人裴富楠(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范玉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阮文選(見偵卷第46頁至49頁)、阮文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丁文忠(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8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平面圖2 份(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照片13幀(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搜索相關相片12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附卷可考,並有系爭手槍、子彈、刀械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系爭手槍、子彈,經均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驗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04677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系爭刀械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節有該局108 年1月22日中市警保字第1080006109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代友人「阿強」暫時藏放保管上開槍枝、子彈,並非「阿強」將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槍枝及子彈,被告持有乃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意思,在同時、地寄藏客體種類相同子彈7 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非法持有刀械罪,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為越南國籍,對於我國關於槍枝管制之認識不足,且單純受友人委託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用以犯罪,足認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對於被告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上開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良好;
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非法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固不足取,然係因友人委託而代為寄藏或因而持有,動機單純,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在工廠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
寄藏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本件被告非法寄藏系爭手槍及非法持有刀械,其寄藏、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系爭手槍及非法持有刀械,犯罪即屬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被告之寄藏、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
是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查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刀械,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系爭子彈,經鑑定後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佐,然俱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而被告若違反本院上開所定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移送併辦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5680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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