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34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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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志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擊發而具
  4. 二、許志彬另於107年2月19日上午接近10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
  5.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9.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2. (二)另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
  13.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二)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17.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18. (四)被告前揭所為1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19.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生活壓力大,而扣案槍枝雖有殺傷
  20.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21. 四、沒收部分:
  22.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A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
  23.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雖未經試射
  24.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之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結果
  25.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B2、B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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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12、11113、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彬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A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A6①其中參顆子彈,均沒收。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受友人呂明旺(已於106年7月25日死亡)所託,代為藏放呂明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A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至少5顆後,自斯時起連同呂明旺所交付其餘如附表編號A2至A5、A6②至B4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一併藏放於許志彬前揭住所。

許志彬並曾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持如附表編號A1所示之改造手槍裝填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之制式子彈後,對空或小動物試射之。

二、許志彬另於107年2月19日上午接近10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B2、B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私人招待所,與簡志浩、何奇修在外等候,伺機為在上開招待所內和丁慶樺商談女性友人林筱津先前拒絕陪同唱歌喝酒之事之陳風廷、許哲榮助勢,並趁機交付其中1支手槍予許哲榮。

迨在招待所內之許哲榮因不滿丁慶樺之態度,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前揭向許志彬所借用之手槍指向丁慶樺,並恫稱:「要輸贏也可以」等語及要求檢視所使用之車輛有無攜帶槍枝器械等武器後,許哲榮隨即再走出包廂,和與之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許志彬,分持前揭手槍作勢威嚇陪同丁慶樺前往上開招待所而在外等候之廖長庚、林啟揚、張宏佑、林協逸、何震烊、游琮閔、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等人,並要求其等讓許哲榮、許志彬2人檢查身上及所使用之車輛,使丁慶樺、廖長庚、林啟揚、張宏佑、林協逸、何震烊、游琮閔、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因此心生畏懼,便任由許哲榮搜尋檢視。

然因許哲榮持槍搜尋檢視車輛過程中,引發林啟揚、張宏佑、何震烊不滿,林啟揚、張宏佑、何震烊便趁機衝上前欲搶走許哲榮所持手槍,雙方並發生拉扯,過程中許哲榮所持手槍亦因此擊發而發出槍響,在旁之許志彬為幫許哲榮解圍,遂再以所持手槍對空鳴放,藉此逼迫林啟揚、張宏佑、何震烊等人放開許哲榮,廖長庚等人見狀後,並隨即四散逃離躲避。

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蒐證及調取上開招待所監視器追查,於107年4月12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志彬前揭住所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志彬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許志彬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第2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選任辯護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51頁至254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112卷一第27至33頁、偵11112卷二第5至9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60頁),核與共犯許哲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1112卷一第45至49頁、偵11112卷二第13至16頁、第67至72頁)、證人陳風廷、何奇修、簡志浩、林筱津、丁慶樺、廖長庚、林啟揚、林協逸、何震烊、游琮閔、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張宏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宏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112卷一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第91至96頁、第101至106頁、第111至116頁、第133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53至156頁、第165至168頁、第177至180頁、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0頁、第209至212頁、第221至224頁、第233至236頁、第245至247頁、偵11112卷二第71至72頁)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陳風廷、林筱津、丁慶樺、簡志浩、廖長庚、林啟揚、林協逸、張宏佑、何震烊、游琮閔、何瑋翔、蔡宇翔、張正男、楊家瑋指認被告許志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現場查獲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式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及1、2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37639號鑑定書(見偵11112卷一第70至72頁、第98至100頁、第108至110頁、第140至142頁、第148至150頁、第162至164頁、第170至172頁、第182至184頁、第190至192頁、第202至204頁、第214至216頁、第226至228頁、第238至240頁、第250至252頁、第257至287頁、第299至370頁、偵11112卷二第34至58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二)另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

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

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A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A6①所示之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376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上開鑑定結果雖僅認試射之扣案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制式子彈其中2顆有殺傷力,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3顆子彈之殺傷力,並表示不用再第2次鑑定全部試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應可認定其餘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依前揭判決要旨,堪認上開鑑定應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另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開始持有附表編號A1、A6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至107年4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恐嚇之行為,係其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被告係以單一之強制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與許哲榮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所為1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及1次共同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生活壓力大,而扣案槍枝雖有殺傷力,惟在市面上稱操作槍,來自生存遊戲店,性能也差,被告亦未持犯他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另被告前於104年間,業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其明知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具相當之惡性,本院認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處徒刑並為緩刑諭知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A1、A6①所示槍彈之犯行,並曾試射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又為替共犯許哲榮助勢,與之各持1支手槍(即附表編號B2、B3之物,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向被害人丁慶樺等人恫嚇及令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未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令丁慶樺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時間非長;

復考量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A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此3顆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應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A6①所示之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結果,固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B2、B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持有供本案犯強制罪使用,惟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與如附表編號A2、A3、A4所示之物,均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沒入,有該局新北警保字第107157363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1112號卷二第83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A5、A6②、B1、B4①、②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亦皆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                                    │
├──┼──┼──┼──────────────────────┤
│A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鑑定結果一)。                          │
├──┼──┼──┼──────────────────────┤
│A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仿 BERETTA 廠  │
│    │    │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 │
│    │    │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二)。    │
├──┼──┼──┼──────────────────────┤
│A3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仿 CLOCK 廠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不具撞針,無法│
│    │    │    │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三)。      │
├──┼──┼──┼──────────────────────┤
│A4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仿 BERETTA 廠  │
│    │    │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 │
│    │    │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四)。    │
├──┼──┼──┼──────────────────────┤
│A5  │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量0.881g),最大發 │
│    │    │    │射速度為7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8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8焦耳/平方公分(鑑定 │
│    │    │    │結果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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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子彈│5 顆│① 5 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採樣 2 顆 │
│①  │子彈│2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②  │    │    │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
│    │    │    │  果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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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其中彈丸(直徑5.995mm、質量0.882g),最大發 │
│    │    │    │射速度為8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2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7焦耳/平方公分(鑑定 │
│    │    │    │結果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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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雖具一車通孔洞,│
│    │    │    │惟仍無法供4.5mm 金屬彈丸通過,依現狀,無法發│
│    │    │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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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雖具一車通孔洞,│
│    │    │    │惟仍無法供4.5mm 金屬彈丸通過,依現狀,無法發│
│    │    │    │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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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子彈│4 顆│① 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 │
│①  │子彈│7 顆│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②  │    │    │②7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    │    │    │   鑑定結果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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