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34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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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瑞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崇瑞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加入綽號「海苔」、「黑洞」、「小胖」、林榮均(微信暱稱「深上由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囑警偵辦)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或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後,即與「海苔」、「黑洞」、「小胖」、林榮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佳嫻,佯稱係陳佳嫻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更正,致使陳佳嫻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龜山銘美店,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倪驊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吳崇瑞依「海苔」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20時28分、20時33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地下一樓之自動櫃員機及同址1樓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9千元,並於提款後,即至金典酒店地下一樓之廁所內,將提領款項交給林榮均。

嗣陳佳嫻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瑞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5頁、第76頁),且有告訴人陳佳嫻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及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30至36頁、第38至43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他字卷第2至6頁),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966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再分層通知指派被告等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其成員除了被告外,尚有共犯「海苔」、「黑洞」、「小胖」、林榮均及撥電予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2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三)被告與「海苔」、「黑洞」、「小胖」、林榮均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案犯行外,迄至108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早於本案犯行之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數罪關係,並應判命被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該等構成累犯之毒品、侵占、搶奪案件,其犯罪行為樣態與本案迥不相同,是難認被告於受該等構成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3.被告本案犯行提領之詐騙金額為29,000元。

4.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5.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分工報酬或犯罪所得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犯行等語。

然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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