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34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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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凱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蔣惠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建凱、蔣惠芳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童建凱部分:

(一)被告童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羈押。

(二)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訊問被告童建凱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訴及卷內監聽譯文等在卷可佐,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衡量被告童建凱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對象及販賣的毒品數量並非稀少,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童建凱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蔣惠芳部分:

(一)被告蔣惠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羈押。

(二)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14日訊問被告蔣惠芳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訴及卷內監聽譯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衡量被告蔣惠芳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20次、販賣之情節、對象,且扣案毒品亦非稀少,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蔣惠芳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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