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童建凱(綽號「刺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 (一)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 (二)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
- (三)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四)童建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7
- (五)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
- 二、蔣惠芳(綽號「阿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 (一)蔣惠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 (二)蔣惠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三)蔣惠芳、王健元(王健元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 (四)蔣惠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
- (五)嗣經對蔣惠芳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凱、蔣惠芳於警詢、偵訊、本
- (二)被告童建凱、蔣惠芳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童建凱、蔣惠芳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童建凱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被告童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
-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四)次查被告童建凱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憶
-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又檢察官就被告童建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
- (七)爰審酌被告童建凱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 二、被告蔣惠芳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三)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又檢察官就被告蔣惠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
- (六)爰審酌被告蔣惠芳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被告童建凱部分:
-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
- (二)次查被告童建凱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
- 五、被告蔣惠芳部分:
-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15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3所示之藥鏟、電子磅秤
- (三)末查被告蔣惠芳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13、14、21所示之針筒、玻璃
- 六、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凱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蔣惠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46、311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蔣惠芳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童建凱(綽號「刺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晚間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宥琪(綽號「真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王宥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童建凱該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居所,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童建凱前開居所,由童建凱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宥琪,童建凱並以該包毒品扣抵其前向王宥琪之借款6500元。
(二)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47分許、55分許、7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48分許、49分許、53分許、55分許、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蔣惠芳〈門號申登人為蔣惠薇,起訴書將該門號誤載為蔣惠芳之子蔣○安(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後,童建凱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59分許後數分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蔣惠芳見面後,隨即搭乘蔣惠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與邱憶君(未據起訴)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之租屋處欲拿取毒品以販售予蔣惠芳。
途中,童建凱先向蔣惠芳收取2萬元現金,並交代蔣惠芳於附近等候。
嗣童建凱取得欲販售予蔣惠芳之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於107年7月7日上午5時53分許,以其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蔣惠芳速至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見面。
雙方於107年7月7日上午6時許見面後,童建凱即將海洛因1包交予蔣惠芳。
(三)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11時23分許、27分許、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蔣惠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前,與蔣惠芳見面後,隨即搭乘蔣惠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821號8樓住處後,再前往邱憶君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租屋處拿取毒品以販售予蔣惠芳。
途中,蔣惠芳向童建凱表示欲購買1錢海洛因1包、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童建凱並表示1錢海洛因1萬8000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萬2000元,因蔣惠芳僅帶現金2萬4000元,童建凱收取2萬4000元現金後,指定蔣惠芳將餘款6000元匯款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交代蔣惠芳於附近等候。
嗣於107年7月9日某時,童建凱即在臺中市某處將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蔣惠芳。
蔣惠芳並於107年7月11日,自其子蔣○安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000元至童建凱指定之前開帳戶。
(四)童建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59分許後某時,於蔣惠芳將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在該車內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蔣惠芳施用。
(五)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公大樓前拘提,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童建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蔣惠芳(綽號「阿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蔣惠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18次。
(二)蔣惠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由王正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海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由蔣惠芳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王正賢,王正賢並當場支付3000元予蔣惠芳。
(三)蔣惠芳、王健元(王健元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號移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5號案件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蔣惠芳於10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憲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健元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邱憲政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欲再次向蔣惠芳確認交易地點而以前開門號撥打蔣惠芳持用之前開門號,並由王健元接聽。
嗣蔣惠芳、王健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寶社區之公墓附近,由蔣惠芳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邱憲政,並自邱憲政處得款1000元。
(四)蔣惠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好樂購家具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憲政。
(五)嗣經對蔣惠芳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蔣惠芳涉有販毒情事,遂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蔣惠芳到案,並由警持搜索票在蔣惠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2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童建凱、蔣惠芳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頁反面至311頁反面、503至52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凱、蔣惠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1146號偵卷一第17至29、31至55、447至473、259至268、275頁、31146號偵卷二第323至327、371至385、413至416頁、31146號偵卷三第39至44、71至78頁、31147號偵卷第405至411頁、923號聲羈卷第17至19頁、924號聲羈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305至307、533頁),核與證人王宥琪、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王正賢、王健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至87、95至100、129至139、197至199頁、31146號偵卷一第217至227、229至231、303至313、391至400頁、31146號偵卷二第81至86、175至181、265至272頁、本院卷第165至179、225至231、239至248、269至2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王宥琪指認童建凱、童建凱指認王宥琪)、警方製作之被告童建凱毒品案件(王宥琪)犯罪事實彙整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王宥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間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至93、111、123至127、149、153至161頁)、警方製作之被告蔣惠芳毒品案件(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犯罪事實彙整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蔡明昌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蔡明昌)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持用人均為邱憲政)、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0000000000(邱憲政)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洪大千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洪大千)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11月01日14時45分至15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前、受執行人:蔣惠芳、王健元)(執行時間:107年11月01日16時40分至17時16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蔣惠芳、王健元)(執行時間:107年11月01日15時30分至15時39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蔣惠芳、王健元)、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03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蔣惠芳指認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童建凱)(邱憲政指認蔣惠芳、王健元)(洪大千指認蔣惠芳)(蔡明昌指認蔣惠芳)(童建凱指認蔣惠芳、王建元)、被告蔣惠芳身上、駕駛ASP-7716號車輛內及彰化居處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蔣惠芳駕駛之ASP-7716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蔣惠薇之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蔣惠芳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羅劍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蔣惠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蔣惠芳)、蔣惠芳107年11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察製作之被告蔣惠芳毒品案件(邱憲政部分)犯罪事實彙整表、車號000-000(車主邱紀阿英即邱憲政之母)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2018年10月07日至同月16日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①門號0000000000②門號0000000000③門號0000000000④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0000000000(邱憲政)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邱憲政)、證人邱憲政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憲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察製作之被告蔣惠芳毒品案件(洪大千部分)犯罪事實彙整表、證人洪大千手機107年10月31日與暱稱「元」之line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洪大千)間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洪張月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洪大千)、證人洪大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洪大千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製作之被告蔣惠芳毒品案件(蔡明昌部分)犯罪事實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蔡明昌)間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蔡明昌之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車主蔡明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1146號偵卷一第9、57、59至63、65、67至71、73至75、80至83-1、85、87至97、99、101至111、113至127、155至157、159、161至169、171、175、177、207、209、211、215、233至237、239至245、247、249、267至277、279、281、301、315、318至325、359、361至367、371、373、375、379至380、381、383至389、401至411、419至421、433、441、475至479、481至487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洪大千)間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毒保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蔣惠芳指認王正賢)、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王碧如、持用人王正賢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王正賢)間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大胖」販毒案107年10月26日交易時間圖檔、車號0000-00、車主黃建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車主蔡明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見31146號偵卷二第3至9、250至252、351、387至393、395、397至411、417至419、421至459頁)、被告蔣惠芳107年11月16日自白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107年度安保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91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蔣惠芳、邱憲政)(見31146號偵卷三第7至11、25、31、33、63、65至6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18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11月1日16時30分至16時48分止、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受執行人:童建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吳仁聰、持用人童建凱)之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2018年2月9日至3月24日間車行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書、本院107年11月19日中院麟刑書107聲監可字第330、331、332、333號函、軍福十九路7-11松潭門市GOOGLE地圖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儲字第1070289044號函檢送戶名童建凱、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見31147號偵卷第203、205至215、229、385、393、395至401、412、4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中檢宏恭107偵31146字第1089009108號函檢送王健元、王正賢警詢、偵訊筆錄各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王正賢指認蔣惠芳)、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含附卷光碟1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53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23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12號、107年聲監字第1766號、107年聲監字第190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1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77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776號、107年聲監字第1050號、107年聲監字第1530號、107年聲監字第173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23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1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1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77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7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方提示予證人王宥琪確認之被告童建凱0000000000號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童建凱Line暱稱為「三本敏郎」,手機內有暱稱「甄甄」、門號為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函暨附件(蔣○安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1、347、351至353、355至379、381、383至398、399、481至48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5至20、22至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童建凱、蔣惠芳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童建凱、蔣惠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童建凱與購買毒品之王宥琪、蔣惠芳等人,被告蔣惠芳與購買毒品之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王正賢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債務抵償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童建凱、蔣惠芳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童建凱、蔣惠芳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童建凱、蔣惠芳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童建凱、蔣惠芳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建凱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童建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童建凱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童建凱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蔣惠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童建凱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童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童建凱於前案所犯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故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童建凱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查被告童建凱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憶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已接受刑事警察大隊之警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7151號函檢送偵查報告書:陸、綜合結論「二、有關被告童建凱所述毒品來源係向『邱憶君』部分,經以童建凱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比對邱憶君之車輛車行紀錄,無法佐證2人有交易之犯罪嫌疑(沒有交集),故尚難認定有販毒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6頁),足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依被告童建凱之供述及相關事證,無法認定邱憶君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亦難認本件有因被告童建凱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邱憶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9、453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考量被告童建凱分別於107年7月7日、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惠芳,其販賣時間不長,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金額各為2萬元、1萬8000元等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涉犯罪刑先加重後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且被告童建凱嗣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供出上手資訊予檢警追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不得加重情形外,餘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童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衡量其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法先加後減,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檢察官就被告童建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7、28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童建凱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各次販賣之金額,並轉讓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蔣惠芳1次等情;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頁),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及轉讓情節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蔣惠芳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蔣惠芳就犯罪事實二、(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蔣惠芳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蔣惠芳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正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蔣惠芳與王健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蔣惠芳所犯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游皓炫」、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王金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7151號函檢送綽號「小胖」游皓炫之偵查報告書:陸、綜合結論「一、本案本大隊業於108年1月29日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4524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犯嫌王金城及游皓炫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7日中檢達仁107他9289字第1089022944號函覆略以:有因被告蔣惠芳之供述始查獲王金城、游皓炫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故被告蔣惠芳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被告蔣惠芳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以認定。
查被告蔣惠芳於107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你總共向游皓炫、綽號小胖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總共向游皓炫購買4次海洛因、我跟綽號小胖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有10多次了。
(承上,係於何時?何地?購買安非他命?償格、數量、重量為何?)我在107年10月中旬左右,在游皓炫他家(豐原區向陽路)購買海洛因,每次以3-4萬元購買9公克的海洛因。」
等語(見31446號偵卷一第17至29頁),另依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7151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詢據證人蔣惠芳指稱,於107年10月間,在游嫌犯住處廚房內,以每次3萬至4萬(約9公克)不等金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是被告蔣惠芳於警詢供述曾向游皓炫購買4次海洛因,係在107年10月中旬等語,然依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則以被告蔣惠芳指稱其於107年10月間向游皓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爰以最有利被告蔣惠芳之認定即認107年10月間起,被告蔣惠芳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二(一)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3、16、犯罪事實二(三)、二(四)部分,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考量被告蔣惠芳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非少,然被告販賣之時間尚非久遠,販賣之對象多有重複、且販賣之金額大多僅為數千元不等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涉犯罪刑減輕後,另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3、16、犯罪事實二(三)、二(四)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且被告蔣惠芳嗣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之上手資訊予檢警追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蔣惠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衡量其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檢察官就被告蔣惠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7、28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蔣惠芳前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4號),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109年3月23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人數非多、次數共計20次,販賣金額分別為數千元不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憲政1次等情;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已婚,年紀最大的小孩已成年、最小的13歲,共有5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6頁反面),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等,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童建凱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童建凱所有,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宥琪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童建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供作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聯絡工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查被告童建凱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宥琪、蔣惠芳之價金分別為6500元、2萬元、3萬元,就6500元部分,業經抵扣其向王宥琪之欠款,另2萬、3萬元部分,業經被告童建凱分別全數收取現金、匯款完畢,為被告童建凱供承在卷,自屬被告童建凱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童建凱各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蔣惠芳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15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見31446號偵卷二第3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毒保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本院卷第295頁,108年度院安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蔣惠芳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剩餘(見本院卷第5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別於被告蔣惠芳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3所示之藥鏟、電子磅秤,均係被告蔣惠芳所有,且經被告蔣惠芳供承係前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販賣所用(見本院卷第5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蔣惠芳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蔣惠芳所有,且經被告蔣惠芳供承係欲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以供販賣(見本院卷第524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蔣惠芳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蔣惠芳分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含SIM卡)供作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聯絡工具,且均為被告蔣惠芳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蔣惠芳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犯罪事實二(二)至(三)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或使用購毒者蔡明昌出借汽車而相等於販賣毒品價金之利益,為被告蔣惠芳供承在卷;
其中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雖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證人邱憲政僅給付3000元價金之其中2000元;
另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證人王正賢雖曾於於107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通常跟蔣惠芳買,一次都是一千元,當天可能沒有給蔣惠芳現金,蔣惠芳沒有說何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惟被告蔣惠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陳販賣毒品之價金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就各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均屬被告蔣惠芳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蔣惠芳各次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13、14、21所示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此門號係被告蔣惠芳用以向被告童建凱購毒時聯絡使用,然非被告蔣惠芳自己販賣毒品時所使用)、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雖為被告蔣惠芳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蔣惠芳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25所示之物,非被告蔣惠芳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蔣惠芳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童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一)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童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二)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童建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三) │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童建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四) │柒月。 │
├─┼─┬───┼───────────────────┤
│5 │犯│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罪│編號1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實│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欄│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 │㈠│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編號2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編號3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編號4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編號5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編號6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編號7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編號8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編號9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編號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編號11│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編號12│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編號1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編號1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編號15│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編號16│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15至20所示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
│ │ │ │(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編號1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附表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
│ │ │編號18│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蔣惠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二(二)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6、9、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蔣惠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二(三)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22至24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蔣惠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四) │ │
└─┴─────┴───────────────────┘
附表二:
┌─┬────┬────┬────┬─────────────┐
│編│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
│號│對象 │ │ │ │
├─┼────┼────┼────┼─────────────┤
│1 │蔡明昌 │107年8月│臺中市北│蔡明昌於107年8月13日上午7 │
│ │ │13日上午│屯區環中│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7時23分 │路1段附 │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
│ │ │許後數分│近之統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鐘 │便利商店│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
│ │ │ │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 │ │ │ │左列地點,由蔣惠芳出售並交│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蔡明昌,蔡明昌則以將其所有│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車借予蔣惠芳使用之方式抵償│
│ │ │ │ │該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2 │蔡明昌 │107年8月│臺中市豐│蔡明昌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1│
│ │ │16日上午│原區漢忠│時23分許、上午11時26分許以│
│ │ │11時26分│醫院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許後數分│ │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鐘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
│ │ │ │ │品事宜後。蔣惠芳隨即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由蔣惠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明昌,蔡 │
│ │ │ │ │明昌則以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予蔣惠芳之方式抵償該次毒品│
│ │ │ │ │價金1000元。 │
├─┼────┼────┼────┼─────────────┤
│3 │蔡明昌 │107年8月│臺中市潭│蔡明昌於107年8月24日上午7 │
│ │ │24日上午│子區昌平│時13分許、上午7時28分許、 │
│ │ │7時39分 │路附近之│上午7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
│ │ │許後數分│統一便利│338號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 │
│ │ │鐘 │超商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蔣惠芳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蔣惠芳出│
│ │ │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蔡明昌,蔡明昌則以出│
│ │ │ │ │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蔣惠芳之│
│ │ │ │ │方式抵償該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 │ │。 │
├─┼────┼────┼────┼─────────────┤
│4 │蔡明昌 │107年8月│臺中市豐│蔡明昌於107年8月29日中午12│
│ │ │29日晚上│原區南陽│時3分許至晚上6時許以門號09│
│ │ │6時許後 │國小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惠芳│
│ │ │數分鐘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 │ │ │ │後。蔣惠芳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 │ │ │ │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蔣惠│
│ │ │ │ │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小包予蔡明昌,蔡明昌則 │
│ │ │ │ │以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蔣惠│
│ │ │ │ │芳之方式抵償該次毒品價金 │
│ │ │ │ │1000元。 │
├─┼────┼────┼────┼─────────────┤
│5 │蔡明昌 │107年9月│臺中市北│蔡明昌於107年9月24日上午8 │
│ │ │24日上午│屯區崇德│時44分許、上午8時47分許以 │
│ │ │8時47分 │路與大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許後數分│路交岔路│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鐘 │口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
│ │ │ │ │品事宜後。蔣惠芳隨即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由蔣惠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明昌,蔡 │
│ │ │ │ │明昌則以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予蔣惠芳之方式抵償該次毒品│
│ │ │ │ │價金1000元。 │
├─┼────┼────┼────┼─────────────┤
│6 │蔡明昌 │107年9月│臺中市豐│蔡明昌於107年9月28日中午12│
│ │ │28日下午│原區豐南│時25分許、下午1時1分許、下│
│ │ │1時10分 │國中附近│午1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 │ │許後數分│之統一便│7號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 │
│ │ │鐘 │利超商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蔣│
│ │ │ │ │惠芳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蔣惠芳出售│
│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
│ │ │ │ │包予蔡明昌,蔡明昌則以出借│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蔣惠芳之方│
│ │ │ │ │式抵償該次毒品價金1000元。│
├─┼────┼────┼────┼─────────────┤
│7 │蔡明昌 │107年10 │臺中市潭│蔡明昌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 │
│ │ │月5日下 │子區昌平│時10分許、下午5時29分許、 │
│ │ │午5時36 │路之公墓│下午5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
│ │ │分許後數│附近 │307號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 │
│ │ │分鐘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
│ │ │ │ │蔣惠芳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蔣惠芳出│
│ │ │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蔡明昌,蔡明昌則以出│
│ │ │ │ │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蔣惠芳之│
│ │ │ │ │方式抵償該次毒品價金1000元│
│ │ │ │ │。 │
├─┼────┼────┼────┼─────────────┤
│8 │蔡明昌 │107年10 │臺中市神│蔡明昌於107年10月6日下午4 │
│ │ │月6日下 │岡區大社│時45分許、下午4時51分許以 │
│ │ │午4時51 │街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分許後數│全家便利│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分鐘 │商店前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
│ │ │ │ │品事宜後。蔣惠芳隨即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由蔣惠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明昌,蔡 │
│ │ │ │ │明昌則以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予蔣惠芳之方式抵償該次毒品│
│ │ │ │ │價金1000元。 │
├─┼────┼────┼────┼─────────────┤
│9 │蔡明昌 │107年10 │臺中市北│蔡明昌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2│
│ │ │月15日下│屯區中清│時47分許、下午3時18分許以 │
│ │ │午3時18 │路與文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分許後數│路交岔路│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分鐘 │口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
│ │ │ │ │品事宜後。蔣惠芳隨即駕駛上│
│ │ │ │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由蔣惠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明昌,蔡 │
│ │ │ │ │明昌則以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予蔣惠芳之方式抵償該次毒品│
│ │ │ │ │價金1000元。 │
├─┼────┼────┼────┼─────────────┤
│10│邱憲政 │107年8月│臺中市神│邱憲政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1│
│ │ │29日中午│岡國中前│時53分許、中午12時2分許、 │
│ │ │12時19分│ │中午12時6分許、中午12時19 │
│ │ │許後數分│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鐘 │ │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958│
│ │ │ │ │61086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隨即│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
│ │ │ │ │地點,由蔣惠芳以3000元之代│
│ │ │ │ │價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小包予邱憲政。其中2000 │
│ │ │ │ │元部分,嗣邱憲政於107年10 │
│ │ │ │ │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後數分鐘│
│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
│ │ │ │ │中路交岔路口之「好樂購家具│
│ │ │ │ │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給│
│ │ │ │ │付。餘款1000元,已由蔣惠芳│
│ │ │ │ │另於不詳時、地取得。 │
├─┼────┼────┼────┼─────────────┤
│11│邱憲政 │107年10 │臺中市潭│邱憲政於107年10月7日上午10│
│ │ │月7日上 │子區崇德│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午11時30│路與大豐│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
│ │ │分許 │路交岔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口附近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
│ │ │ │ │隨即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
│ │ │ │ │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邱憲│
│ │ │ │ │政當場支付1000元,蔣惠芳出│
│ │ │ │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1小包海 │
│ │ │ │ │洛因予邱憲政。 │
├─┼────┼────┼────┼─────────────┤
│12│邱憲政 │107年10 │臺中市北│邱憲政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5│
│ │ │月10日下│屯區崇德│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午6時11 │路與環中│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
│ │ │分許 │路交岔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口之「好│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
│ │ │ │樂購家具│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 │ │ │行」前 │約定地點,由蔣惠芳出售並交│
│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
│ │ │ │ │邱憲政,邱憲政當場支付700 │
│ │ │ │ │元。 │
├─┼────┼────┼────┼─────────────┤
│13│邱憲政 │107年10 │臺中市豐│邱憲政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
│ │ │月15日下│原區豐南│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午3時53 │街豐南國│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
│ │ │分許 │中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統一便利│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
│ │ │ │超商前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 │ │ │ │左列地點,由邱憲政當場支付│
│ │ │ │ │1000元,蔣惠芳出售並交付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邱憲 │
│ │ │ │ │政。 │
├─┼────┼────┼────┼─────────────┤
│14│洪大千 │107年8月│中國醫藥│洪大千於107年8月27日中午12│
│ │ │27日下午│大學附設│時42分許、中午12時54分許、│
│ │ │1時許後 │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 │數分鐘 │室旁停車│號行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
│ │ │ │場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在左│
│ │ │ │ │列時、地,由洪大千當場支付│
│ │ │ │ │2000元,蔣惠芳出售並交付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洪大 │
│ │ │ │ │千。 │
├─┼────┼────┼────┼─────────────┤
│15│洪大千 │107年9月│臺中市北│洪大千於107年9月4日晚上6時│
│ │ │4日晚上7│屯區環中│43分許、晚上7時2分許以門號│
│ │ │時32分許│路與昌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惠│
│ │ │ │路交岔路│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口附近之│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
│ │ │ │「爌肉蕭│宜後。在左列時、地,由洪大│
│ │ │ │」停車場│千當場支付2000元,蔣惠芳出│
│ │ │ │內 │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小包予洪大千。 │
├─┼────┼────┼────┼─────────────┤
│16│洪大千 │107年10 │國道一號│洪大千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 │
│ │ │月31日下│豐原交流│12時45分許、中午12時50分許│
│ │ │午1時49 │道附近 │、中午12時51分許、下午1時 │
│ │ │分許 │ │17分許、下午1時29分許以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蔣惠芳使用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交易│
│ │ │ │ │毒品事宜後。在左列時、地,│
│ │ │ │ │由洪大千當場支付2000元,蔣│
│ │ │ │ │惠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小包予洪大千。 │
├─┼────┼────┼────┼─────────────┤
│17│王正賢 │107年8月│臺中市潭│王正賢於107年8月6日晚上7時│
│ │ │6日晚上7│子區大富│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時20分許│路附近之│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9│
│ │ │後數分鐘│燒番麥攤│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 │ │ │位前 │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在左列地│
│ │ │ │ │點,由王正賢當場支付1000元│
│ │ │ │ │,蔣惠芳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正賢。 │
├─┼────┼────┼────┼─────────────┤
│18│王正賢 │107年9月│臺中市豐│王正賢於107年9月3日晚上9時│
│ │ │3日晚上9│原區漢忠│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時5分許 │醫院樓下│動電話與蔣惠芳持用之門號 │
│ │ │後數分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在左列│
│ │ │ │ │時、地,由蔣惠芳以1000元之│
│ │ │ │ │代價,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予王正賢。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物品│ │ │ │
│ │目錄│ │ │ │
│ │表編│ │ │ │
│ │號 │ │ │ │
├──┴──┴───────────┴──┴──────────────┤
│扣自被告童建凱桃園住處(31147偵卷P205) │
├──┬──┬───────────┬──┬──────────────┤
│1. │1 │I-PHONE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扣自被告蔣惠芳、王健元身上(31146偵卷一P80-1) │
├──┬──┬───────────┬──┬──────────────┤
│2. │1-4 │海洛因 │4包 │詳見編號15至20備註欄 │
├──┼──┼───────────┼──┼──────────────┤
│3.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自ASP7716車上 │
│ │ │ │ │②本院108年度院安保字第62號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驗餘數量:2.2604公克(淨重│
│ │ │ │ │ ) │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 │ │ 純質淨重:純度94.2%,純質│
│ │ │ │ │ 淨重2.4273公克 │
├──┼──┼───────────┼──┼──────────────┤
│4. │6 │針筒 │1支 │扣自ASP7716車上 │
│ │ │ │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5. │7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扣自ASP7716車上 │
│ │ │ │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6. │8. │藥鏟 │1支 │扣自ASP7716車上 │
│ │ │ │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7. │9-17│海洛因 │9包 │扣自蔣惠芳身上 │
│ │ │ │ │詳見編號15至20備註欄 │
├──┼──┼───────────┼──┼──────────────┤
│8.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自蔣惠芳身上 │
│ │ │ │ │②本院108年度院安保字第62號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驗餘數量:15.8206公克(淨 │
│ │ │ │ │ 重) │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 │ 純質淨重:純度94.1%,純 │
│ │ │ │ │ 質淨重15.9106公 │
│ │ │ │ │ 克 │
├──┼──┼───────────┼──┼──────────────┤
│9. │19 │藥鏟 │1支 │扣自蔣惠芳身上 │
│ │ │ │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10. │ │ASP-7716號自小客車 │1輛 │含鑰匙1支 │
├──┼──┼───────────┼──┼──────────────┤
│11. │ │三星手機(王健元持用)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12. │ │OPPO手機(王健元持用)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13. │ │OPPO手機(蔣惠芳持用)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14. │ │HTC手機(蔣惠芳持用)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扣自被告蔣惠芳、王健元彰化縣中正東路住處(31146偵卷一P87) │
├──┬──┬───────────┬──┬──────────────┤
│15. │1. │海洛因 │1包 │①送驗粉末檢品17包,經檢驗均│
├──┼──┼───────────┼──┤ 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16. │2. │海洛因 │1包 │ 分,合計淨重8.64公克(驗餘│
├──┼──┼───────────┼──┤ 淨重8.62公克,空包裝總重 │
│17. │3. │海洛因 │1包 │ 4.90 公克),純度29.17%,│
├──┼──┼───────────┼──┤ 純質淨重2.52公克。 │
│18. │4. │海洛因 │1包 │②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 │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19. │5. │海洛因 │1包 │ 成分,合計淨重0.59公克(驗│
├──┼──┼───────────┼──┤ 餘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
│20. │6. │海洛因 │1包 │ 0.74公克)。 │
├──┼──┼───────────┼──┼──────────────┤
│21. │7. │針筒 │2支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22. │8. │分裝毒品吸管/藥鏟 │3支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23. │9. │電子磅秤 │1台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24. │10. │夾鏈袋 │1批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33號 │
├──┴──┴───────────┴──┴──────────────┤
│扣自被告蔣惠芳、王健元臺中市昌平路住處(31146偵卷一P101) │
├──┬──┬───────────┬──┬──────────────┤
│25. │ │空氣槍 │1支 │(王健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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