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35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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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
108年度聲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519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竣峰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竣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警方盤查時欲趁隙逃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嚴重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被告以已坦承全部犯行、供出上手,本案之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且被告家中只有母親1 人,有1 名3 歲女兒須照料為由,認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具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查本案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並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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