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竣峰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 二、案經張月仙、黃吳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竣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 二、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951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峰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IPHONE6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竣峰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時,透過「李柏彥(音譯)」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璟亮」(即「館長」)、「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與「李柏彥」等成年人所共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由擔任車手之蔡竣峰等人,依集團上手成員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依上手所告知之密碼,持以至提款機操作確認各該帳戶未遭掛失而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再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將贓款及提款卡繳回給上手,集團各成員則依約定之比例平分贓款、領取報酬。
蔡竣峰加入詐欺集團後,自107 年9 月初某時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璟亮」、「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等人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交付邱慧芬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唐筱菁申設之土銀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及許良瑋申設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 帳戶)與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邱慧芬、唐筱菁、許良瑋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ATM 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詐騙張月仙等人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各筆金額、詐騙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於107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蔡竣峰持D 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西屯郵局,甫提領完上手成員所指示之贓款5 萬元(目前尚無被害人報案資料)時,為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守望勤務之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遂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蔡竣峰為脫免逮捕,竟趁隙欲逃離現場,然仍為支援警力趕至黎明路3 段177 號前予以壓制逮捕,並在其口袋與背包內扣得贓款7 萬元、供其與上手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6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B 、C 、D 帳戶提款卡共3 張,再循線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查得其亦曾持A 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仙、黃吳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彭秀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瓊鶴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潘秀蓮、謝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陶蕃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737 號卷第169 頁;
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仙、彭秀容、黃吳月桂、陳瓊鶴、潘秀蓮、謝淑花、陶蕃慈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9519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5頁至第27頁;
偵字第25737 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並有警員郭哲維107 年9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蔡竣峰107 年9 月6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身體、物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竣峰107 年9 月6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處所、車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蔡竣峰以微信通訊軟裡與「以靜制動」、「館長」、「山田涼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竣峰遭查扣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偵查佐黃冠璋107 年9 月18日偵查報告、警員羅元佑107 年9 月24日偵查報告、蔡竣峰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片、潘秀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淑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陶蕃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737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55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123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第289 頁、第291 頁、第295 頁)、警員鄭以聖107 年11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邱慧芬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彭秀容遭詐騙資料(包括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蔡竣峰提領彭秀容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唐筱菁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陳瓊鶴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農會存摺影本、臺東區農會匯款憑條、陳瓊鶴與「開心」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蔡竣峰提領陳瓊鶴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許良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潘秀蓮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謝淑花遭詐騙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與「周麗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竣峰提領謝淑花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許良瑋嶺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陶蕃慈遭詐騙資料(包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扣案提款卡翻拍照片、蔡竣峰提領陶蕃慈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71 頁至第185 頁)、黃吳月桂遭詐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張月仙遭詐騙資料(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蔡竣峰提領黃吳月桂遭詐騙款項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519 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蔡竣峰經上手交付提款卡後,即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於提領當天直接交給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5737 號卷二第167 頁至第168 頁),足認於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自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竣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竣峰於偵查中供稱:「李柏彥」介紹我加入提領款項的車手集團,一開始是「李柏彥」問我要不要兼職,就把「以靜制動」的微信丟給我,只要幫他領錢就有錢領;
基本上在北部是「陰陽」拿提款卡給我、在中部是「璟亮」和「山田涼昨」,卡片我拿到、提領完後,他們會收回去;
領到的錢就當天直接交給上手,北部交給「陰陽」,中部基本上都是交給「璟亮」等語(見偵字第25737 號卷二第168 頁),顯見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多次拿取提款卡、數次擔任車手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且於北部、中部皆由不同的上手負責,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二、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李柏彥(音譯)」「璟亮」、「山田涼昨」、「以靜制動」、「陰陽」及詐欺集團組織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月仙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8分、告訴人彭秀容於107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55分、告訴人黃吳月桂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29分、被害人吳如容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19分、告訴人陶蕃慈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11分、告訴人潘秀蓮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時17分、告訴陳瓊鶴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36分、告訴人謝淑花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55分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107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48分詐欺張月仙1 次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而被告就附表所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即提領告訴人張月仙匯入之款項5 筆、提領告訴人彭秀容匯入之款項3 筆、提領告訴人黃吳月桂匯入之款項2 筆、提領被害人吳如容匯入之款項3 筆、提領告訴人陶蕃慈匯入之款項4 筆、提領告訴人潘秀蓮匯入之款項5 筆),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於被告就附表中對張月仙、彭秀容、黃吳月桂、陳瓊鶴、潘秀蓮、謝淑花、陶蕃慈、吳如容所犯8 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及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月結的,基本上是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 ,但只有給我搭計程車的車費,是接幫我付的,我沒有領到其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既未取得實質上可供支配之報酬,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查獲時扣得贓款7 萬元及iPhone6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107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當時上手用電話通知我要去郵局領錢,在領錢當下被警方盤查,因為害怕被盤查所以用雙手推開郭姓員警後逃逸;
詐欺集團上手今天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前往新光三越2 樓左邊男廁裡面第2 間,我就依照指示將今日已提領過之現金4 萬元及金融卡1 張放至廁所內,再從廁所內垃圾桶中領取1 只塑膠袋內裝有3 張今日被警方查獲之金融卡;
現金2 萬元是我在文心路三段13號聯邦銀行ATM 提領的、現金5 萬元是我在黎明路三段130 號郵局的ATM 提領的,我提領的這些贓款之後都要交給上手,手機是我自己的供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用等語(見偵字第25737 號卷一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是跟上手連絡用的,3 張提款卡是上手交給我用來提款本案款項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現金7 萬元既屬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而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上手而供本案詐欺行為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3 張提款卡,被告雖稱屬供提領本案款項之用,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上開3 帳戶(提款卡)既遭使用於詐欺行為,將遭凍結而無繼續使用可能,原卡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竣峰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係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張月仙等7 人及被害人吳如容施用詐術,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邱慧芬、唐筱菁及許良瑋等遭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帳戶、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被害人)│ │ │
├─┼─────┼─────┼────┼────┼────┼─────────────┼─────────┤
│1 │107 年9 月│臺中市中區│A 帳戶 │接續5 次│張月仙 │先於107 年8 月30日以更換電│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3 日15時35│成功路66號│ │提領共8 │ │話號碼為由,要求加入新的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至38分 │全家超商 │ │萬5000元│ │LINE,後以LINE聯繫假冒友人│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佯稱借款,致張月仙誤信而於│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107 年9 月3 日14時48分匯款│年2 月。 │
│ │ │ │ │ │ │8 萬5000元至A 帳戶。 │ │
├─┼─────┼─────┼────┼────┼────┼─────────────┼─────────┤
│2 │107 年9 月│臺中市豐原│A 帳戶 │接續3 次│彭秀容 │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4 日13時6 │區豐陽路 │ │提領共5 │ │,以LINE聯繫假冒友人佯稱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至7 分 │109 號全家│ │萬元 │ │款,致彭秀容誤信而於107 年│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超商 │ │ │ │9 月4 日12時55分、12時58分│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分別轉帳3 萬、2 萬元(共5 │年2 月。 │
│ │ │ │ │ │ │萬元)至A 帳戶。 │ │
├─┼─────┼─────┼────┼────┼────┼─────────────┼─────────┤
│3 │107 年9 月│臺中市豐原│A 帳戶 │接續2 次│黃吳月桂│先於107 年8 月28日14時11分│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4 日14時39│區豐原火車│ │提領共3 │ │許以更換電話號碼為由,要求│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至40分 │站 │ │萬元 │ │加新的LINE,後以LINE聯繫假│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冒友人佯稱借款,致黃吳月桂│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誤信而於107 年9 月4 日14時│年2月。 │
│ │ │ │ │ │ │29分許無摺存款3 萬元至A 帳│ │
│ │ │ │ │ │ │戶。 │ │
├─┼─────┼─────┼────┼────┼────┼─────────────┼─────────┤
│4 │107 年9 月│臺中市中區│A 帳戶 │接續3 次│吳如容(│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5 日11時53│成功路66號│ │提領共5 │被害人)│假冒學生家長佯稱借款,致吳│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至55分 │全家超商 │ │萬元 │ │如容誤信而於107 年9 月5 日│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11時19分匯款5 萬元至A 帳戶│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 │年2月。 │
├─┼─────┼─────┼────┼────┼────┼─────────────┼─────────┤
│5 │107 年9 月│臺中市西屯│B 帳戶 │提領5 萬│陳瓊鶴 │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4 分許│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6 日12時8 │區台灣大道│ │元 │ │以LINE、電話聯繫假冒友人佯│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 │3 段251 號│ │ │ │稱借款,致陳瓊鶴誤信而於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遠東百貨 │ │ │ │107 年9 月6 日11時36分匯款│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5 萬元至B 帳戶。 │年2 月。 │
├─┼─────┼─────┼────┼────┼────┼─────────────┼─────────┤
│6 │107 年9 月│臺中市中區│C 帳戶 │接續5 次│潘秀連 │於107 年9 月5 日13時14分許│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5 日14時4 │自由路2 段│ │提領共15│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假│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至7 分 │38號彰化銀│ │萬元 │ │冒友人佯稱借款,致潘秀蓮誤│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行總行 │ │ │ │信而於107 年9 月5 日13時17│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分匯款18萬元至C 帳戶。 │年3 月。 │
├─┼─────┼─────┼────┼────┼────┼─────────────┼─────────┤
│7 │107 年9 月│臺中市西屯│C 帳戶 │提領2 萬│謝淑花 │於107 年9 月6 日10時6 分許│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6 日12時42│區台灣大道│ │元 │ │,以LINE聯繫假冒友人佯稱借│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 │3 段328 號│ │ │ │款,致謝淑花誤信而於107 年│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統一超商 │ │ │ │9 月6 日11時55分匯款2 萬元│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 │ │ │ │ │至C 帳戶。 │年2 月。 │
├─┼─────┼─────┼────┼────┼────┼─────────────┼─────────┤
│8 │107 年9 月│臺中市中區│D 帳戶 │接續4 次│陶蕃慈 │先於107 年8 月30日14時32分│蔡竣峰共同犯刑法第│
│ │5 日13時36│民權路86號│ │提領共18│ │許以更換電話為由,要求加入│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分至9 月6 │及北屯區松│ │萬元 │ │新LINE,後於107 年9 月3 日│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日凌晨0 時│竹北路110 │ │ │ │10時51分許用LINE聯繫假冒親│財罪,處有期徒刑1 │
│ │22分 │號之郵局 │ │ │ │友佯稱借款,致陶蕃慈誤信而│年3月。 │
│ │ │ │ │ │ │於107 年9 月5 日13時11分匯│ │
│ │ │ │ │ │ │款20萬元至D 帳戶。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