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35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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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武元鐘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林國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洪俊凱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第30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鵬、武元鐘、林國豪、洪俊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鵬、武元鐘、林國豪、洪俊凱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第3025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認被告陳志鵬、武元鐘、林國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洪俊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陳志鵬、武元鐘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林國豪、洪俊凱坦承犯行,因被告陳志鵬、武元鐘、林國豪及洪俊凱就重要事項尚有供述不一致之處,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且被告武元鐘前分別於民國99年、103 年間,即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復因本件詐欺機房設置在海外,被告等尚有逃亡海外之虞,本件被告4 人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又本件被告4人所犯之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此羈押程序亦合於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乃於107 年12月28日依法裁定被告4 人均應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4 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至,然查被告4 人之前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尚仍存在,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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