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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109 號、33110 號、33112 號、33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安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㈠林國安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5時許,以其使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上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陳志浩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K18 室,由林國安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陳志浩,而完成交易。
㈡陳志浩(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逮捕後,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國安,並與警方配合再向林國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國安於106 年12月9 日4 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上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陳志浩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林國安以新臺幣(下同)8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2.98公克予陳志浩,惟尚未交付毒品予陳志浩,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經警當場逮捕林國安,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其後,經林國安同意,先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K18 室實施搜索,又扣得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
及到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301 室實施搜索,再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國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至第26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0至12頁、66至68頁、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鈞雁於警詢(偵二卷第18至19頁)、證人陳志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偵一卷第80至82頁反面、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至116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通話譯文(偵一卷第56至59頁反面、偵二卷第35至38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3至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24頁、第30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偵二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紀錄(偵二卷第41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42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二卷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二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擷取照片(偵二卷第52至57頁)、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樓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7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2664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8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二卷第88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78號鑑驗書(偵二卷第92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83號鑑驗書、照片(本院卷一第258至26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5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2014號函(本院卷一第27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5 頁)、林國安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03 至2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12月3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4200號函覆(本院卷二),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是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次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依法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減至二分之一)。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為「林柏君」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然「林國安經本局查獲販賣毒品案後,雖有供出上手係綽號『嫂子』之女子,惟後續無法再配合執行查緝,故本局無法查緝上手到案」、「林嫌雖供稱毒品來源之一係林柏君,惟未能因此查獲上手到案」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年5 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2014號函、107 年12月3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4200號函(本院卷一第278 頁、本院二卷第258 頁),自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柏君」、「嫂子」所購得,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此,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浩於106 年12月9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20時40分在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K 套房販賣半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的毒品都是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志浩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2至46、第79至81頁),另證人陳志浩與警方配合向林國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6 年12月9 日4 時45分許當場查獲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浩之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足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106 年12月9 日經證人陳志浩供出,業已有切確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浩之事實;
至被告於證人陳志浩前開指證後之隔日即106 年12月10日警詢時固供稱:106 年12月7 日下午5 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8室內販賣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浩,陳志浩說12月6 日是時間記錯等語(偵二卷第11頁反面),惟對照其等就販賣毒品之地點、重量之供述均未有相岐,僅有時間上有1 日之誤差,顯見證人陳志浩上開所證與被告前開所指係同次販賣行為,既被告坦承該次犯行前,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業經證人陳志浩之指訴而發覺被告有於12月6 或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浩犯行,則被告縱於12月10日為警詢問時坦承犯行,並修正證人陳志浩所指訴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仍祇可謂為自白,要非自首無訛;
則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公訴意旨採被告供述之販毒時間,而非證人陳志浩指證之販毒時間,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云云,尚有誤解。
㈦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9 月,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數量甚鉅(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可採。
㈧爰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惡性非輕,加以被告為同案被告陳志浩之上手,情節較為嚴重,且本案所涉販賣予同案被告陳志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2.98公克,驗餘淨重102.87公克,純度95%,純質淨重97.83 公克,數量甚鉅,所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達785.107 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322.1101公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12所示),其數量之鉅,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5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足認被告於前案甫判決後,再於同年即106 年12月7 號、9 號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
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承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販賣之次數、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誡。
㈨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以總額沒收為原則。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被告持有販賣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結果,驗餘淨合計驗餘淨重共785.107 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1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106802664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47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二卷第86頁、第88頁),係被告販賣所剩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且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11、14、15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夾鏈袋,均係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13,000元,不問其成本若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0、13、16至19,則與被告本件販賣行為相關,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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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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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驗前淨重102.98公克,驗│
│ │1 包(含包裝│餘淨重102.87公克,純度95%,純質│
│ │袋1只) │淨重97.83 公克 │
├──┼──────┼────────────────┤
│2 │iPhone行動電│ │
│ │話1 支(門號│ │
│ │0000000000)│ │
├──┼──────┼────────────────┤
│3 │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1 │
│ │4 包(3-1 至│米白色晶體,驗前淨重482.38公克,│
│ │3-4 ,含包裝│驗餘淨重482.21公克,純度8 %,純│
│ │袋4只) │質淨重38.59 公克。 │
│ │ ├────────────────┤
│ │ │編號3-2 │
│ │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195.12公克,驗│
│ │ │餘淨重194.97公克,純度93%,純質│
│ │ │淨重181.46公克。 │
│ │ ├────────────────┤
│ │ │編號3-3、3-4、12 │
│ │ │透明結晶,合計驗前淨重5.2548公克│
│ │ │,驗餘淨重5.0570公克,純度80.5%│
│ │ │,純質淨重4.2301公克。 │
├──┼──────┼────────────────┤
│4 │愷他命1包 │ │
├──┼──────┼────────────────┤
│5 │神仙水1瓶 │ │
├──┼──────┼────────────────┤
│6 │毒咖啡1包 │ │
├──┼──────┼────────────────┤
│7 │K盤1個 │ │
├──┼──────┼────────────────┤
│8 │電子磅秤7臺 │ │
├──┼──────┼────────────────┤
│9 │鏟管2支 │ │
├──┼──────┼────────────────┤
│10 │吸食器1組 │ │
├──┼──────┼────────────────┤
│11 │夾鏈袋1包 │ │
├──┼──────┼────────────────┤
│12 │安非他命1包 │ │
│ │(含包裝袋1 │ │
│ │只) │ │
├──┼──────┼────────────────┤
│13 │iPhone行動電│ │
│ │話1 支(門號│ │
│ │0000000000)│ │
├──┼──────┼────────────────┤
│14 │夾鏈袋1包 │ │
├──┼──────┼────────────────┤
│15 │電子磅秤1臺 │ │
├──┼──────┼────────────────┤
│16 │吸食器1組 │ │
├──┼──────┼────────────────┤
│17 │ K盤1個 │ │
├──┼──────┼────────────────┤
│18 │ 毒咖啡3包 │ │
├──┼──────┼────────────────┤
│19 │ 愷他命1包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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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林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11│
│ │ │、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國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3 、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11、14、│
│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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