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389,201812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承佑」(綽號「阿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Mr .伯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無力清償修車費用,竟自民國106 年6 月26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

甲○○即與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及其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乙○○,佯裝係乙○○配偶之胞姐李玉霞,向乙○○詐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 時05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指定,蔣秀芬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甲○○接獲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的指示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樂業租車行租賃小客車時,向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蔣秀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的指示,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之款項。

嗣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前,甲○○欲再提領其餘詐騙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詐騙款項3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臉書名稱「陳承佑」之人與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是同一人,就只有伊跟「陳承佑」共同詐欺而已,應該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伊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第82頁反)。

二、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106 年6 月26中午12時許,遭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0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匯款38萬元,至蔣秀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3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偵卷第95頁至第95頁反),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 年9 月20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蔣秀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第19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3-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在卷供查,且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是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叫伊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5 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伊領到包裹後,將手機開機,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以微信打電話叫伊過12點後,拿包裹中的提款卡去領15萬出來,伊就可以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偵卷第14頁反至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叫伊去領包裹,並叫伊把包裹裡的手機拿出來,詐欺集團就會跟伊聯絡了,是詐欺集團的上手即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指示伊去領款的,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沒有跟伊約定報酬如何計算,是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跟伊說如果領15萬元,可以拿5,000 元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偵卷第54頁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叫伊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去領包裹,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聯絡伊去領15萬元,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不是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倘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與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確係同一人,被告理當據以陳述,或表示不清楚或不確定,始符常理,豈有於警詢、偵查,甚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清楚、明確供稱二人分屬不同個體之可能,堪認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與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確分屬不同之人無訛。

況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顯,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

而被告於加入之初,即知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當知該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內含蔣秀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指示被告持以提領詐騙款項,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現象之常態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既已分別與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聯繫接洽,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及擔任車手之被告,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3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自106 年6月26日起,參與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所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在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伊將朋友向樂業車行承租之車輛撞壞,樂業車行員工「阿佑」即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表示需要40萬至50萬元始能修復,伊因無力還款,乃答應「阿佑」擔任車手,以提領詐騙款項取得之報酬還債,伊每提領15萬元,即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13 號偵卷第14頁反),則依被告每提領15萬元可獲取5,000 元之報酬以觀,欲償還高達40萬至50萬元之修車費用,自非短期間即可清償完畢,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單純僅為一次性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而被告自106 年6 月26日起,加入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諭知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無力清償修車費用,竟加入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微信暱稱「Mr .伯朗」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復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亦非主要犯罪首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工作、未婚、父母離異、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拿取之包裹內物品,被告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聯繫、提領款項或查詢餘額之用;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至第7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3 萬元,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固為臉書暱稱「陳承佑」之人所交付之物,然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提款卡                      │壹張    │應予沒收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33076│        │          │
│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蔣秀 │        │          │
│    │ 芬)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壹支    │應予沒收  │
│    │動電話(含SIM 卡1 枚)      │        │          │
├──┼──────────────┼────┼─────┤
│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應予沒收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壹支    │應予沒收  │
│    │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壹支    │應予沒收  │
│    │動電話(含SIM卡1枚)        │        │          │
├──┼──────────────┼────┼─────┤
│ 6  │讀卡機                      │壹臺    │應予沒收  │
├──┼──────────────┼────┼─────┤
│ 7  │現金3萬元                   │        │應予沒收  │
├──┼──────────────┼────┼─────┤
│ 8  │存摺                        │壹本    │不予沒收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75976│        │          │
│    │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建凱 │        │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